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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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356平方米,位於路環與氹仔之間的填海區(路氹城),鄰近機場大馬路及航空圓形地的土地,以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配電站。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三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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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9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9/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批示,批准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36號澳電大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112頁背頁第590(SO)號的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電”,為輕軌系統興建四個公用配電站。

二、透過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遞交申請書,“澳電”向行政長官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356平方米,位於路環與氹仔之間(路氹城),鄰近機場大馬路及航空圓形地的土地,以興建一座配電站。

三、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街道準線圖後,“澳電”遞交了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計劃,有關配電站共有四層,其中一層為地庫。該計劃之後經過修改,而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三日所作的批示,“澳電”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八日遞交的最後一份修改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鑑於有關實體對計劃所發表的意見,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該申請具備獲核准的條件,因為這是一項輕軌系統運作必不可少的基礎建設,同時亦可滿足路氹城未來發展對電力的需求。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批給的合同擬本。

六、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35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一日發出的第6345/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其面積分別是1,243平方米及113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A”地塊為建築範圍,而“B”地塊為室外範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舉行會議,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遞交由João Carlos Travassos da Costa及Jorge Manuel Sécio Vieira,二人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澳電大樓,以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由私人公證員Frederico Rato核實。

九、申請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九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面積1,356(壹仟叁佰伍拾陸)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鄰近機場大馬路及航空圓形地,價值$1,299,497.00(澳門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整),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一日發出的第6345/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及定界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至《延長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第三條規定的供電公共服務專營權批給終止日。該合同在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繕立於財政局公證處第014A號簿冊第53頁至78頁,其摘錄刊登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但不可逾上款所指的公共服務的批給期限或倘有的續期期限。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4(肆)層高,其中一(壹)層為地庫的配電站,用途如下:

1)工業:建築面積3,270平方米;
2)室外範圍:面積261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8.00(澳門幣拾捌元整),總金額為$24,408.00(澳門幣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工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0(澳門幣玖元整);
(2)室外範圍面積每平方米$9.00(澳門幣玖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草案(建築計劃);
2)由核准工程計劃草案的通知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3)由核准工程計劃的通知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由發出工程准照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着上款所指期限的遵守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一日發出的第6345/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及定界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或許可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僅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被科處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2,000.00(澳門幣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全數一次性繳付金額為$1,299,497.00(澳門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十條款——保證金

1.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4,408.00(澳門幣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整)。

2.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清繳倘有罰款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基於批給的特殊性,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如因載於財政局第014A簿冊第53頁至78頁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第五十四條所述的任一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電公共服務專營權批給消滅,則本批給消滅,而土地連同其上的建築物,將在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甲方,且不妨礙上述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7/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4號行政命令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城市規劃委員會秘書處秘書長劉榕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批准享受年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轉移假期作出決定;

(二)確認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三)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四)根據法例的規定,批准將第2/2011號法律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和將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五)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包工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訂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包工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包工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八)簽署計算及結算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九)批准工作人員及其親屬前往衛生局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一)批准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二)批准超時工作,但不能超出法定的限度;

(十三)批准金額不超過$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的交際費;

(十四)確認取得資產及勞務的接收筆錄;

(十五)簽署工程的接收筆錄;

(十六)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七)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八)批准作出登錄於城市規劃委員會預算中,關於該委員會執行工程和取得資產及勞務的開支,但以$200,000.00(澳門幣貳拾萬元)為限,倘獲豁免進行諮詢及/或訂立書面合同,有關金額的上限減半;

(十九)批准支付城市規劃委員會運作所需的確定及必要開支,如動產及不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水、燃氣及電力、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得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和資產及勞務之取得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之款項;

(二十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有關擬本已獲核准的合同的所有公文書;

(二十二)批准簽發存檔於城市規劃委員會秘書處的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簽署屬城市規劃委員會秘書處職責範圍內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機構的文件。

(二十四)批准報廢屬城市規劃委員會而被視為對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

二、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城市規劃委員會秘書處秘書長認為有利於該秘書處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權限轉授予副秘書長。

三、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監管權及廢止權的行使。

四、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由城市規劃委員會秘書處秘書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均予以追認。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四年三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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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三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