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4/2014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以照會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經修訂的一九七二年十月二十日訂於倫敦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國際海事組織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的第十八屆大會上透過第A.736(18)號決議通過了對《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修正案,該修正案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上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照會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英文譯本;
——上指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案的中文及英文文本。

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四年三月三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照會

No. D 066/99

“……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為此,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八○年一月七日交存加入書的經修訂的一九七二年十月二十日訂於倫敦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以下簡稱該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該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

請將本照會內容正式記錄在案,並通知該公約的其他當事方。

……”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修正案

1 第26(b)(i)條:

刪去“長度小於20m的船舶,可以顯示一個籃子,代替這種號型”等詞。

2 第26(c)(i)條:

刪去“長度小於20m的船舶,可以顯示一個籃子,代替這種號型”等詞。

3 第26(d)條:

修正如下:

“(d)本規則附錄II中規定的額外信號適用於在其他捕魚船舶附近從事捕魚的船舶。”

4 附錄I中第3款——號燈的水平位置和間距:

增加新的第(d)款如下:

“(d)當機動船按規定僅有一盞桅燈時,該燈應在船中之前顯示;長度小於20m的船舶不必在船中之前顯示該燈,但應在儘可能靠前的位置上顯示。”

5 附錄I中第9款——水平光弧:

——現有的“(b)”款的編號改為“(b)(i)”。
——增加新的(b)(ii)款如下:

“(b)(ii)如果僅顯示一盞環照燈無法符合第(b)(i)款的要求,則應使用兩盞環照燈,固定於適當位置或用擋板遮擋,使其從1海里距離外看儘可能像是1盞燈。”

6 附錄I中第13款——認可:

修正為“14.認可”,並插入一個新的第13款如下:

“13. 高速船

長寬比小於3.0的高速船的桅頂燈可置於低於本附錄第2(a)(i)規定相應於船寬的高度上,但由舷燈和桅頂燈形成的等三角形的底邊角,在側視時不應小於27º。”

7 附錄II中第2款—— 拖網漁船的信號:

(a)款的導句修正為:
“(a)長度等於或大於20m的船舶在從事拖網作業時,不論使用海底或是深海漁具,應顯示:”
(b)款的導句修正為:
“(b)長度等於或大於20m、從事拖網作業的每一船舶應顯示:”
增加新的(c)款如下:
“(c)長度小於20m、從事拖網作業的船舶,不論使用海底或深海漁具還是從事成對拖網作業,可視情況顯示(a)或(b)款中規定的號燈。”

8 附錄IV第1(o)款修正為:

“1(o)無線電通信系統發出的經認可的信號,包括救生艇筏雷達應答器。”


Not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1 December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