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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木橋街,其上建有5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138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四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把一幅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面積1平方米的地塊,在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情況下,歸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因而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35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3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4/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鄧淑嫻。

鑒於:

一、鄧淑嫻,未婚,成年,通訊處位於澳門庇山耶街10號,建昌大廈五樓D,根據以其名義在G58冊第60頁第89529號及第241705G號作出的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木橋街,其上建有5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61頁背頁第4138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有關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35K冊第231頁第8551號。

三、由於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四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故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相關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四日所作的批示,該工程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九日請求批准按照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合同擬本。

六、合同標的之土地總面積為3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發出的第5894/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為35平方米及1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分別已支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規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以及已提供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6(叁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木橋街56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發出的第5894/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61頁背頁第4138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9529號及第241705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1(壹)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面積為35(叁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的樓宇,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121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2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6,280.00(澳門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須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發出的第5894/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220,238.00(澳門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叁拾捌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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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經取整後為9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木鐸街12及14號,在拆卸建於其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875和23041號建築物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批給,以便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97.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3/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官也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官也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335-341號獲多利中心20樓R,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4189(SO)號。根據以該公司名義作出的第133548G號登錄,其持有兩幅總面積為92.7平方米,經取整後為93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木鐸街,其上建有12及1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4頁背頁第4875號和B冊第2304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幅建有12號樓宇的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K1冊第97頁背頁第318號。

三、承批公司擬在拆卸建於該兩幅土地上的建築物後將其合併並重新利用,興建一幢樓高四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建築計劃。該計劃獲有條件核准。

四、土地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因此,將有關合同擬本送交申請公司,以便其發表意見,然而,因該公司沒有作出任何回覆,所以並沒有繼續有關程序。

五、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新的修改建築計劃,以便興建一幢樓高五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並新增了商業用途。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十日所作的批示,有關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有關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並修改批給合同。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八、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9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出的第5165/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提交由Lam Jing Genevia,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335-341號獲多利中心20樓R,以官也投資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股東Citytop Global Limited的代表身分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規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及第八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92.7(玖拾貳點柒)平方米,取整後為93(玖拾叁)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木鐸街,在拆卸該街12號和14號都市性樓宇後,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4頁背頁第4875號及B冊第23041號的土地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出的第5165/1996號地籍圖中標示及定界,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3548G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的樓宇,其中1(壹)層為地庫,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76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16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46,680.00(澳門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17.00(澳門幣壹佰壹拾柒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出的第5165/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668,841.00(澳門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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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電信管理局代局長許志樑有關權限,以便根據第15/2002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的規定,批准由獲適當發牌的電信服務經營者及提供者所提出的碼號資源首階分配的請求。

二、轉授予電信管理局代局長許志樑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並接受名譽承諾;

(三)根據現行法例,准許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移轉假期作出決定;

(四)經法理前提之審查後,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批准編制內人員、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制度人員在職程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六)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七)根據現行適用法例的規定,批准將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和將第8/2006號法律核准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八)在無須變更報酬條件下,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訂;

(九)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訂所有與電信管理局人員有關的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一)簽署計算及結算有關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二)批准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十三)批准電信管理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四)批准電信管理局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專題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五)批准電信管理局人員公幹,但以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三天日津貼的公幹情況為限;

(十六)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電信管理局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七)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作出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開支表一章中,關於電信管理局執行工程和取得資產及勞務的開支,但以$300,000.00(澳門幣叁拾萬元)為限,倘獲豁免諮詢及/或訂立書面合同,有關金額的上限減半;

(二十)批准支付部門運作所需的確定及必要開支,如動產及不動產租賃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有關擬本已獲核准的合同的所有公文書;

(二十二)按照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批准進口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二之表B內組別D所載之貨物;

(二十三)批准簽發存檔於該局的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四)簽署屬該局職責範圍內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機構的文件;

(二十五)批准金額不超過$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的交際費;

(二十六)批准報廢由電信管理局負責及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批示,電信管理局代局長認為有利於該局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六、自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由電信管理局代局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均予以追認。

七、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一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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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房屋局代局長郭惠嫻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並接受名譽承諾;

(三)根據現行法例,准許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移轉假期作出決定;

(四)經法理前提之審查後,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批准編制內人員、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制度人員在職程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六)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七)根據現行適用法例的規定,批准將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和將第8/2006號法律核准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八)在無須變更報酬條件下,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訂;

(九)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訂所有與房屋局人員有關的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一)簽署計算及結算有關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二)批准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十三)批准房屋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四)批准房屋局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專題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五)批准房屋局人員公幹,但以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三天日津貼的公幹情況為限;

(十六)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房屋局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七)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有關擬本已獲核准的合同的所有公文書;

(二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由房屋局就房屋發展合同取得回報之承諾買賣合同及有關之買賣公證契約;

(二十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由房屋局透過房屋發展合同以交換作為回報之公證契約;

(二十二)批准簽發存檔於房屋局的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批准金額不超過$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的交際費;

(二十四)簽訂由房屋局負責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及臨時收容所佔用准照。

二、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批示,房屋局代局長認為有利於該局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四、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一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二零一四年一月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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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刊登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於第CV1-13-0002-CFI號破產案中作出的判決,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已被宣告破產。基於公共利益,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產財產(下稱“破產財產")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署了《商業企業租賃公證合同》,以確保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得以正常及持續運作。透過上述公證合同,破產財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構成破產財產並用於提供先前由被宣告破產的公司提供的公共客運服務的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的享益,為期三個月。因此,有需要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服務的提供。

基於此,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六條、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起,交通事務局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破產財產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署的《商業企業租賃公證合同》的條款,確保提供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先前經營的公共客運服務,為期三個月。

二、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及其僱用的人員之間的勞動關係予以維持,而交通事務局將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內取代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及破產財產,管理該等人員及支付有關報酬。

三、為執行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先前營運的公共客運服務的工作,交通事務局可聘請在公共運輸服務或財務等方面具有專業經驗的私人實體或人員提供協助。

四、廢止第58/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五、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四年一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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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一月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