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17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1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大碼頭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14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6層高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鑒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鏡湖馬路,無門牌號碼,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為行政公益法人的鏡湖醫院慈善會,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2726F號登錄,其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317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1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大碼頭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65頁背頁第4142號的土地批給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批給由以公佈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3/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規範。
三、根據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雖然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出有關的工程准照,但由於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後,發現土地的邊界與地籍圖所標示的邊界出現差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需要實地重新進行量度,故未能獲准展開利用。
五、由於根據重新量度的結果,土地的面積為312平方米,故承批人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遞交一份修改建築的計劃,調整各用途的建築面積。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所作的批示,上述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承批人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八、合同標的之土地面積為31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一日發出的第3682/1991號地籍圖中定界。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遞交由何華添,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鏡湖馬路,無門牌號碼,以鏡湖醫院慈善會副理事長身分代表該慈善會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人士的身分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由於修改計劃的總建築面積少於以第23/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批給合同所指的建築面積,故無須繳付附加溢價金。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基於土地面積的調整,甲方批准修改一幅登記面積317(叁佰壹拾柒)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面積為312(叁佰壹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大碼頭街,由公佈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3/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簿冊第65頁背頁第4142號及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2726F號,並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一日發出的第3682/1991號地籍圖中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本次的修改,以公佈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3/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四條款、第六條款及第九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1)住宅: 1,323平方米;
2)商業: 399平方米。
2.......
第四條款——租金
1.......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6.00(澳門幣陸元整),總金額為$1,872.00(澳門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整);
2)......
(1)......
(2)......
2.......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一日發出的第3682/1991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872.00(澳門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整)。
2.......
3.......”
第二條——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三條——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本合同第二條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2,000.00(澳門幣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四條——使用准照
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一條第1款所指合同第八條款所訂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一條第1款所指合同第六條款所訂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五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三條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六條——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一條第1款所指合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規定的義務;
4)違反第一條第1款所指合同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七條——準用
所有在本次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者,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23/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最初合同條款繼續生效。
第八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九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