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22/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7/2010

刊登日期:

2010.4.28

版數:

4720-4724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面積62平方米,其上建有2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895號,用作興建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9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8/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馮柏基。

    鑒於:

    一、馮柏基,與馮方丹以分別財產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氹仔島奧林匹克大馬路239號利寶閣三十七字樓“D”,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21049G號登錄,其持有一幅面積6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建有2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80頁第889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5L冊第359頁第2607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496/1997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7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七年一月十八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為此,承批人按照已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日透過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按照承批人於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該擬本已被接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一日及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八月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六日提交的聲明書,承批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合同第三條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2009-77-902450-9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69141),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大豐銀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五日發出的第BG09002253LO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62(陸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曾建有20號樓宇,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496/1997號地籍圖中,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80頁第889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1049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362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71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37,480.00(澳門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整)。

    2. 當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第1款所訂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壹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261,415.00(澳門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23/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7/2010

    刊登日期:

    2010.4.28

    版數:

    4725-4733

    • 以租賃制度批出數幅分別位於澳門半島大碼頭街、蠔里和果欄街的地塊。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第45/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大碼頭街的土地的批給。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3/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條和續後數條,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54平方米及161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142至4146號、第2247及2892號和第3340及4466號,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碼頭街36、38、40、42、44及46號樓宇、蠔里8及8A號和10及12號樓宇和果欄街22及24號樓宇的地塊,以及僅以同一制度批出兩幅總面積2平方米,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

    二、就上款所述的批給,須先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54平方米地塊的利用權及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61平方米地塊的所有權以有償方式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私產,並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6平方米,將脫離標示於第2247、2892、3340及4466號房地產,在拆卸建於其上建築物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地塊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面積16平方米的地塊用作納入公產。

    四、第一款所述的地塊用作以租賃制度共同利用,並組成一幅面積317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89.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9/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鏡湖馬路,無門牌號碼,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作為行政公益法人的鏡湖醫院慈善會,根據G4冊第175頁背頁第4187號以其名義所作的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15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碼頭街,其上建有36、38、40、42、44及46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65頁背頁至69頁背頁第4142至4146號樓宇的地塊的利用權。

    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5L冊第430頁第2678號。

    二、上述社團還擁有兩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161平方米及1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蠔里,其上建有8及8A號和10及12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冊第240頁背頁第2247號及B14冊第173頁背頁第2892號樓宇的地塊,以及果欄街,其上建有22及24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6冊第283頁背頁第3340號及B20冊第295頁背頁第4466號樓宇的地塊。

    上述樓宇的所有權以鏡湖醫院慈善會的名義登錄於G12冊第181頁第2873G號和第12549號及G57L冊第277號第9937號。

    三、上述地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三十日發出的第3682/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B1”定界及標示。“A”地塊由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的土地,在拆卸建於其上建築物後合併而成,而“B”及“B1”地塊由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在拆卸建於其上建築物後合併而成。

    四、由於該社團擬重新共同利用上述地塊興建一幢6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二日所作之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根據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由上述房地產所佔土地的利用須與兩幅總面積2平方米,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2”定界及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合併,以及將屬該社團所有的面積16平方米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六、由於利用標的之地塊屬不同法律制度,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須統一以租賃制度作出批給。

    七、基於此,透過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四日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曾德榮以鏡湖醫院慈善會的受權人身份表示擬將面積154平方米地塊的利用權及面積161平方米和16平方米地塊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請求以租賃制度將上述第一及第二幅地塊批出,以及將兩幅面積2平方米,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毗鄰地塊批出。

    八、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之回報,並制定合同擬本,根據於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申請人已接納該擬本。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五日遞交由曾德榮,已婚,中國出生,中國籍,居於澳門東望洋街13-15號三樓G.H.I.座,以鏡湖醫院慈善會的受權人身份代表該會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二、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2009-77-903527-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167),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三、合同第十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SBG-09/094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碼頭街36、38、40、42、44及46號,果欄街22及24號和蠔里8及8A號、10及12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三十日發出的第3682/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B1”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54平方米、161平方米及16平方米的三幅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54(壹佰伍拾肆)平方米,價值為$2,144,406.00(澳門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陸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將脫離該幅在拆卸建於其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142、4143、4144、4145和4146號建築物後合併而成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187號的土地;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6(拾陸)平方米,價值為$27,850.00(澳門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將脫離該幅在拆卸建於其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7、2892、3340和4466號建築物後合併而成及其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873、9937和12549號的土地,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61(壹佰陸拾壹)平方米,價值為$2,241,878.00(澳門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該地塊是上項所指房地產合併後所形成土地的剩餘面積,其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873、9937及12549號,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4)以租賃制度將1)及3)項所指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5)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兩幅總面積2(貳)平方米,毗鄰1)及3)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和“C2”標示,總價值為$27,850.00(澳門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C1”及“C2”標示的地塊,將會合併及以租賃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317(叁佰壹拾柒)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6(陸)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338平方米;

    2)商業: 405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6.00(澳門幣陸元整),總金額為$1,902.00(澳門幣壹仟玖佰零貳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

    (1)作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2)作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50(澳門幣肆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三十日發出的第3682/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B1”、“C1”及“C2”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1,072,203.00(澳門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貳佰零叁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370,000.00(澳門幣叁拾柒萬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702,203.00(澳門幣柒拾萬零貳仟貳佰零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364,322.00(澳門幣 叁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902.00(澳門幣壹仟玖佰零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一款所述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現金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在乙方遞交已根據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地基及/或建築工程准照。

    2. 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全部或部份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2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7/2010

    刊登日期:

    2010.4.28

    版數:

    4734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粵港澳共同編制《環珠江口宜居灣區建設重點行動計劃》合作協議書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運輸工務司司長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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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連同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主任黄振東,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廣東省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展局簽訂粵港澳共同編制《環珠江口宜居灣區建設重點行動計劃》合作協議書。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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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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