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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八)項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續任下列人士為公共房屋事務委員會成員:

(一)鄭永輝;

(二)鍾小健;

(三)江銳輝;

(四)高岸峰;

(五)劉藝良;

(六)梁金泉;

(七)*

(八)梁桂萍;

(九)吳子寧;

(十)覃伯德(任期至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十一)潘志明;

(十二)蕭志偉;

(十三)吳在權;

(十四)歐陽廣球。

* 請查閱:第19/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請查閱:第16/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葡文版本

第26/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0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鮑公馬路,其上建有23號及23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18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五層高,其中兩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942.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7/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王正偉及其配偶王安妮。

鑒於:

一、王正偉及其配偶王安妮,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411-417號皇朝廣場4字樓J-K,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62747G號登錄,該等人士擁有一幅面積50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鮑公馬路,其上建有23號及23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38頁第21418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8冊第87頁第7379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五層高,其中兩層為地庫,設有停車場和專用花園的獨立式別墅,故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五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總面積為50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077/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435平方米及73平方米。

七、該幅“A”地塊用作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而“B”地塊用作保留該處現有的綠化區。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該等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及第七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交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指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08(伍佰零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鮑公馬路23號及23A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077/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38頁第21418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62747G號的土地的批給。

2.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077/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面積435(肆佰叁拾伍)平方米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幢5(伍)層高,其中2(兩)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其用途分配如下:

1)獨立式別墅: 建築面積1,038平方米;
2)專用花園: 面積312平方米;
3)停車場: 建築面積62平方米。

2. 根據二零一二年六月七日核准的第89A208號街道準線圖,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73(柒拾叁)平方米的地塊用作保留現有綠化區。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386,200.00(澳門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的地租調整為$966.00(澳門幣玖佰陸拾陸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077/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6,000.00(澳門幣陸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5,236,979.00(澳門幣伍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整)的合同溢價金,其繳付方式如下:

1)$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3,236,979.00(澳門幣叁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860,447.00(澳門幣捌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壹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所訂溢價金的證明及繳付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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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煙草里,其上曾建有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929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46.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5/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黎英萬。

鑒於:

一、黎英萬,與陳燕芳以分別財產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6A-16D號,通利工業大廈9字樓C,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2930F號登錄,其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煙草里,其上曾建有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31頁背頁第4929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該批給由以公佈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四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1/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規範。

三、根據該合同第三條款及第五條款的規定,土地是用作興建一幢樓高5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並須於三十個月期限內,即在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完成利用。

四、在施工期間,由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發現樓宇地面層的高度超過獲核准的計劃所訂定的高度,故要求承批人中止有關建築工程,並提交解釋及解決方案。

五、承批人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十八日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然而,由於沒有遵守西望洋/媽閣區都市規劃有關建築高度方面的規定,因而該計劃不獲批准。

六、承批人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遞交一份新的修改建築計劃。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七、承批人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並修改批給合同。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九、由於修改建築計劃的總建築面積少於以第51/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批給合同所指的建築面積,故無須繳交附加溢價金。

十、有關土地的面積為67平方米,在附於上述批示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發出的第8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定界和標示,其面積分別是62平方米及5平方米。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該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

1. 本合同標的為按照已核准的修改建築計劃,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煙草里,其上曾建有8號樓宇,面積67(陸拾柒)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31頁背頁第4929號,及其批給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2930F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由公佈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四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1/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

2. 鑒於上款所述,上述批示的附件合同的第三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4(肆)層高樓宇,用途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228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52平方米。

2. ......”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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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連同經第30/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三款(三)項及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主任黃振東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大學簽訂《房屋政策「澳人澳地」研究》服務合同。

二零一三年五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葡文版本

第29/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70,46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和氹仔島之間的填海區,以下簡稱為“路氹填海區”,鄰近機場大馬路及網球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由一間五星級酒店,包括博彩區、停車場及室外範圍組成的綜合性建築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五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90.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1/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根據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載於財政局公證處333冊第103頁至第149頁背頁和334冊第2頁至第31頁,並以摘錄方式公佈於二零零二年四月三日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公證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9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5056(SO)號的法人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的批給。該公證書經載於財政局373冊第90頁至第122頁的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公證書作出修改,並以摘錄方式公佈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八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一幅面積73,856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鄰近機場大馬路及網球路的土地,以便按照所附上的初研方案,興建一座由一間設有娛樂場、商業區及水療中心的酒店、公寓式酒店、停車場及綠化區組成的綜合性建築物。

三、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利用上述土地的新初研方案,預計興建由一間五星級酒店,包括博彩區、停車場及室外範圍組成的綜合性建築物,並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交有關的經濟和財政可行性研究。

四、已將新初研方案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有權限部門、交通事務局、旅遊局、博彩監察協調局、民航局讓其發表意見。該等實體普遍表示同意。

五、鑑於相關實體發表的意見及已批准展開批給程序,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出第2006A054號街道準線圖,將該土地的面積減至70,468平方米。

六、鑑於土地發展諮詢小組對有關申請發出了贊同意見及該項目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且基於其投資金額和在綜合酒店的建造階段及營運階段均能創造大量工作職位,並能在與旅遊有關的行業中創造非直接工作職位,以及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在此類型的項目中已顯示的技術和財政能力,故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該申請具備批准的條件。

七、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合同擬本,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合同標的之土地面積為70,46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發出的第6991/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於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遞交由蘇樹輝及吳志誠,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9字樓,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九條款1)項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乙方一幅面積70,468(柒萬零肆佰陸拾捌)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鄰近機場大馬路及網球路,總價值$2,150,504,955.00(澳門幣貳拾壹億伍仟零伍拾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整),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6991/2011號地籍圖中及於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由一間五星級酒店(包括博彩區)、停車場及室外範圍組成的綜合性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五星級酒店* 521,435平方米;
*包括避火層面積  
2)停車場 77,158平方米;
3)室外範圍 37,386平方米。

2. 乙方必須按照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並經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九日簽訂的公證書修訂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的批給合同第三十五條款第2款4)項的規定編製計劃,並須履行該條款內關於計劃及工程之其他義務。

3. 在編製計劃時,乙方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技術規範及技術規章,尤其是由八月二十六日第47/96/M號法令核准的《地工技術規章》及由九月十六日第56/96/M號法令核准的《屋宇結構及橋樑結構之安全及荷載規章》,以及官方機構的說明書與認可文件和生產者或擁有專利權的實體的指引。

4. 基於該土地利用的特殊性質,納入「五星級酒店」用途內作博彩活動用的建築面積由乙方以獲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的權利人身分來經營。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期限為60(陸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本條款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草案(建築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草案獲核准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3)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述條款就土地利用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每年繳付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2,114,040.00(澳門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將改為$8,966,965.00(澳門幣捌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整),並按以下數值計算:

1)五星級酒店:  
521,435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7,821,525.00;
2)停車場:  
77,158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771,580.00;
3)室外範圍:  
37,386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373,860.00。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114,040.00(澳門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可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該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2)將位於批給土地及鄰近區域內現存的所有基礎設施,如排污水網、供水網、供電網和電訊網改道及/或移位;

3)須按照由乙方遞交,並經甲方核准的計劃,進行批給土地周圍區域的都市整治和街道及行人道的鋪路工程。

2. 乙方負責編製執行上款所述工程的所有計劃,並把該等計劃呈交甲方核准。

3. 對第1款3)項所述的興建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及設備,並負責對該等工程由臨時驗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額$2,150,504,955.00(澳門幣貳拾壹億伍仟零伍拾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800,000,000.00(澳門幣捌億元整),當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1,350,504,955.00(澳門幣拾叁億伍仟零伍拾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8(捌)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88,351,342.00(澳門幣壹億捌仟捌佰叁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處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 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已履行第八條款規定的全部義務,以及繳付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鑒於批給的性質,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訂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八條款及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十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30/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2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巴素打爾古街121號及127號及通商新街5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624號、第1625號及第1230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五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55.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9/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冠衡建設有限公司。

鑒於:

一、冠衡建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93號,大華大廈11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2573(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122108G號及第161616G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面積22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巴素打爾古街121號及127號及通商新街5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88頁背頁第1624號、B9冊第89頁背頁第1625號及B7冊第245頁背頁第1230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有關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32K冊第475頁第7812號及F14L冊第28頁第1779號。

三、由於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故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建築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八日請求批准按照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之土地的面積為22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4195/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遞交由蔡殿衡,以冠衡建設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蔡殿維的受權人身分,及周淑美,以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93號,大華大廈11字樓,兩人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九、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規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第七條款1)項所規定的溢價金及已提供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229(貳佰貳拾玖)平方米,在拆卸建於澳門半島,巴素打爾古街121號及127號和通商新街55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88頁背頁第1624號、B9冊第89頁背頁第1625號及B7冊第245頁背頁第1230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2108G號及第161616G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4195/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1,324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 29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40,720.00(澳門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352.00(澳門幣叁佰伍拾貳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4195/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4,000.00(澳門幣肆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2,930,012.00(澳門幣貳佰玖拾叁萬零壹拾貳元整)的合同溢價金,其繳付方式如下:

1)$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整),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1,930,012.00(澳門幣壹佰玖拾叁萬零壹拾貳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001,343.00(澳門幣壹佰萬零壹仟叁佰肆拾叁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46,500.00(澳門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所訂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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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五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