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以照會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漢堡通過的《1979年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下稱“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以照會確認公約自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上述公約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以及葡文譯本。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本公約各締約方,
注意到若干國際公約十分重視對海上遇險人員的施救和每一沿海國家為海岸值守及搜救服務作出適當及有效的安排,
考慮到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通過的第40號建議,該建議認識到在若干政府間組織中對海上及海空安全進行協作活動的需要,
期望通過制定適應海運中救助海上遇險人員需要的國際海上搜尋救助規劃來發展和促進這些活動,
希望增進全世界搜尋救助組織間和參加海上搜尋救助活動者之間的合作,
經協議如下:
各締約方保證採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或其它相應的措施,以全部實施本公約及其附件,該附件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引用本公約即同時構成引用其附件。
一、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損害根據聯合國大會(XXV)第2750號決議召開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對海洋法的編纂和發展,也不得損害任何國家目前和今後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國和船旗國的管轄權的性質和範圍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見。
二、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不得解釋為與其它國際文件中所規定的船舶義務或權利相抵觸。
一、本公約可按以下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規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二、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內審議後的修正:
1. 一締約方提議並送交本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的任何修正案或秘書長因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2的相應條款修正的結果認為必要的任何修正案,應在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以前至少六個月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及所有締約方。
2. 締約方,不論其是否為本組織會員,均有權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的審議和通過修正案的活動。
3. 修正案應由出席海上安全委員會並投票的締約方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在通過時,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的締約方出席。
4. 按照第3項通過的修正案應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方,以供接受。
5. 對本公約某一條或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的每一項修正案,應在秘書長收到三分之二締約方的接受文件之日起視為已被接受。
6. 對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以外的每一項修正案,應在通知締約方以供接受之日起一年後視為已被接受。但在此一年內,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締約方通知秘書長反對該項修正案,則此修正案應視為未被接受。
7. 本公約某一條或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的每一項修正案:
(1)對接受此修正案的締約方自修正案視為已被接受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2)對已符合第5項所述條件之後而在修正案生效前接受此項修正案的締約方,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3)對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後接受此項修正案的締約方。自接受文件交存之日起30天後生效。
8. 對附件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以外的每一項修正案,自其視為已被接受之日起六個月後對所有締約方生效,然而根據第6項曾反對此項修正案而又未撤銷其反對意見的締約方除外。但在確定生效之日前,任何締約方可以通知秘書長,在此項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長於一年的時間內,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員會通過此項修正案時,經到會並投票的締約方三分之二多數確定的更長時間內,對其免予執行。
三、會議修正:
1. 應一締約方的請求,並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方的同意,本組織應召開締約方會議以審議本公約的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應由秘書長在會議審議前至少六個月通知所有締約方。
2. 修正案應由出席本會議並投票的締約方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在通過時,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的締約方出席。其所通過的修正案,應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方,以供接受。
3. 除會議另有決定外,修正案應分別按照第二款5、6、7和8項的規定視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應將第二款8項中所指的按照第二款2項擴大的海上安全委員會看作是指本會議。
四、對於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對的任何聲明,或根據第二款8項所提出的任何通知,均應書面提交秘書長,秘書長應將任何此類文件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締約方。
五、秘書長應將任何生效的修正案連同每項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國。
一、本公約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署,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各國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1. 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2. 簽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 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文件。
三、秘書長應將任何簽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各國。
一、本公約應在十五個國家按第四條規定成為締約方之日後滿十二個月生效。
二、對已達到第一款所述條件,而在公約生效前按第四條規定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對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自其按第四條規定交存文件之日後滿三十天生效。
四、在本公約的修正案,按第三條規定生效之日後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適用於已修正的公約,已修正的公約應自文件交存之日後滿三十天對交存此文件的國家生效。
五、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國。
一、任何締約方,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滿五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書長應將收到的任何退出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國。
三、退出應在秘書長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後,或該文件中所載的較此為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一、本公約應交秘書長保存,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本公約副本分送各國。
二、本公約一經生效,秘書長應即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文本送聯合國秘書長登記並公佈。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備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正式譯本,與簽署的正本一併存放。
本公約於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訂於漢堡。
具名於下的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1 本附件中使用“須”字時,說明為海上人命安全起見,要求所有締約方一致應用這一條款。
1.2 本附件中使用“應”字時,說明為海上人命安全起見,建議所有締約方一致應用這一條款。
1.3 本附件中所使用的下列名詞,其含義如下:
1. 搜救區域 在規定的範圍內提供搜救服務的區域。
2. 救助協調中心 在搜救區域內負責推動各種搜救服務有效組織的和協調搜救工作指揮的單位。
3. 救助分中心 在搜救區域的特定地區內為輔助救助協調中心而設置的隸屬於該中心的單位。
4. 海岸值守單位 指定為對沿海地區船舶安全保持值守的固定或流動的陸上單位。
5. 救助單位 由受過訓練的人員組成並配有適於迅速執行搜救工作設備的船舶(或航空器)。
6. 現場指揮 指定在特定搜尋區域內對搜救工作進行協調的救助單位的指揮人。
7. 海面搜尋協調船 指定在特定搜尋區域內對海面搜救工作進行協調的非救助單位。
8. 緊急階段 根據具體情況而指的不明、告警或遇險階段的統稱。
9. 不明階段 對船舶及船上人員的安全處於不明的情況。
10. 戒備階段 對船舶及船上人員的安全產生令人憂慮的情況。
11. 遇險階段 有理由確信船舶或人員有嚴重和緊急危險而需要立即救援的情況。
12. 迫降 係指航空器被迫在水上降落。
2.1 對提供和協調搜尋救助服務的安排
2.1.1 各締約方須保證為在其海岸附近的海上遇險人員提供適當搜救服務作出必要的安排。
2.1.2 各締約方須向秘書長提供有關他們的搜救組織及以後重要變動的情況,包括:
1. 全國性的海上搜救服務部門;
2. 已建立的救助協調中心的地點,它們的電話及電傳號碼和所負責的區域;
3. 由它們指揮的主要救助單位。
2.1.3 秘書長須用適當的方式將第2.1.2條中所述的情況轉達給各締約方。
2.1.4 每一搜救區域都須通過有關締約方之間的協議來建立,並須將此項協議通知秘書長。
2.1.5 如有關締約方在搜救區域的具體範圍上不能達成協議時,這些締約方須盡他們的最大努力在該區域內提供搜救服務的等效全面協調的相應安排上達成協議。此項安排須通知秘書長。
2.1.6 秘書長須將第2.1.4和2.1.5條中所述的協議或安排通知所有締約方。
2.1.7 搜救區域的劃分不涉及並不得損害國家之間邊界的劃分。
2.1.8 各締約方應使其搜救服務能對遇險呼叫迅速作出反應。
2.1.9 當締約方收到在其提供搜救工作的全面協調的區域內的海上有人遇險的情報時,該締約方的負責當局須採取緊急步驟提供可取得的最適當的救援。
2.1.10 各締約方須保證對任何海上遇險人員提供救援。提供救援須不考慮這種人員的國籍或身份,或者遇險人員所處的情況。
2.2 搜尋救助設施的協調
2.2.1 各締約方須為其海岸附近提供搜救服務所需設施的協調作好準備。
2.2.2 各締約方須為搜救服務的全面協調建立一個全國性的機構。
2.3 救助協調中心和救助分中心的建立
2.3.1 各締約方須為其搜救服務建立救助協調中心和其認為適當的救助分中心,以符合第2.2.1和2.2.2條的要求。
2.3.2 每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都須確定救助分中心所負責的區城。
2.3.3 根據第2.3.1條建立的每一救助協調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都須有通過海岸無線電台或其他方面接收遇險通信的適當設施。每一個此種中心和分中心還須有與其救助單位和根據情況與其毗連區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通信的適當設施。
2.4 救助單位的指定
2.4.1 各締約方須:
1. 指定地點和設備都合適的國家或其他相應的公私服務機構或其所屬部分作為救助單位;或
2. 指定不適於指派為救助單位但能參加救助工作的國家或其他相應的公私服務機構或其所屬部分作為搜救組織的組成部分,並規定其職責。
2.5 救助單位的設施和設備
2.5.1 每一救助單位都須配置與其任務相適應的設施和設備。
2.5.2 每一救助單位都應有與從事同一工作的其他單位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迅速而可靠的通信設施。
2.5.3 投向幸存人員裝有救生設備的容器或包裹應有以2.5.4條規定的顏色標記和印刷說明及通用的一目了然的符號說明其內容的一般性質。
2.5.4 裝有救生設備可投擲的容器和包裹的內容的顏色標記,應採用下述彩帶方式表示:
1. 紅色──醫療用品及急救設備;
2. 藍色──食物及水;
3. 黃色──毛毯及防護衣服;
4. 黑色──雜項用品,如爐子、斧子、羅經和炊具。
2.5.5 用同一個容器或包裹投擲裝有多種性質的用品時,應同時使用各種顏色標記。
2.5.6 救生設備的使用說明應裝在每個可投擲的容器或包裹內。使用說明應用英文和至少其他兩種文字印刷。
3.1 國家之間的合作
3.1.1 各締約方須協調其搜救組織,在必要時對其搜救工作應與鄰近國家相配合。
3.1.2 除有關國家之間另有協議外,締約方在其適用的國家法律、規章制度的約束下,應批准其他締約方的救助單位只是為了搜尋發生海難的地點和救助該海難中遇險人員的目的,立即進入或越過其領海或領土。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可行、搜救工作須由批准進入的締約方的相應的救助協調中心或該締約方指定的其他當局加以協調。
3.1.3 除有關國家之間另有協議外,締約方的當局只是為了搜尋發生海難的地點和救助該海難中遇險人員的目的,希望其救助單位進入或越過另一締約方領海或領土者,須向該另一締約方的救助協調中心或經該締約方指定的其他當局發出請求,詳細說明所計劃的任務及其必要性。
3.1.4 締約方的主管當局:
1. 須立即告知已收到此項請求,
2. 如對執行其計劃任務有條件,須盡快說明。
3.1.5 各締約方應與鄰近的國家簽訂協議,載明救助單位相互進入或越過其本國領海或領土的條件。這些協議還應規定以最簡化的手續使該救助單位迅速進入。
3.1.6 每一締約方都應授權其救助協調中心:
1. 向其他救助協調中心請求協助,包括可能需要的船舶、航空器、人員或設備;
2. 對於此類船舶、航空器、人員或設備進入或越過其領海或領土給予必要的批准;
3. 為加快此項進入,與相應的海關、移民或其他當局作出必要的安排。
3.1.7 每一締約方都應授權其救助協調中心在遇有請求時,向其他救助協調中心提供協助,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員或設備等方式的協助。
3.1.8 各締約方應與鄰近國家就合辦設施、建立共同程序、進行聯合訓練及演習、定期檢查國家間的通信電路、救助協調中心人員的聯絡性訪問和交換有關搜救情報等事項簽訂搜救方面的協議。
3.2 與航空服務的協調
3.2.1 各締約方須保證海上服務與航空服務間最密切可行的協調,以便在其搜救區域內或該區域的上空,提供最有力和有效的搜救服務。
3.2.2 每一締約方在切實可行時都應建立聯合的救助協調中心及救助分中心,為海上及航空兩方面服務。
3.2.3 當建立單獨的海上和航空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為同一區域服務時,有關締約方須保證各中心或各分中心之間最密切可行的協作。
3.2.4 各締約方須保證為海上服務及為航空服務而建立的救助單位盡可能使用共同程序。
4.1 對情報的要求
4.1.1 每一救助協調中心及救助分中心都須備有在其區域內有關援救工作的最新資料,其中包括下列幾個方面:
1. 救助單位和海岸值守單位;
2. 對搜救可能有用的任何其他公私物資,包括運輸設備和燃料供應;
3. 在搜救工作中可使用的通信工具;
4. 運輸代理行、領事當局、國際組織和可能協助取得有關船舶重要情報的其他機構的名稱、電報及電傳掛號、電話及電傳號碼;
5. 可能用於搜救工作的一切無線電台的位置、呼號或海上移動業務識別號、值班時間和頻率;
6. 為搜救區域發佈氣象預報及警報的所有海岸無線電台的位置、呼號或海上移動業務識別號、值班時間和頻率;
7. 保有無線電值班和守聽頻率的服務站點的位置和值班時間;
8. 可能被誤認為未找到或未報告的殘骸的物體;
9. 存放可投擲的應急救生設備物資的地點。
4.1.2 每一救助協調中心及救助分中心都應能迅速得到關於在其區域內可能同海上遇險船舶或遇險人員提供援助的船舶的位置、航向、航速及呼號或船舶電台識別號等方面的情報。這種情報須保存在救助協調中心或必要時能迅速取得。
4.1.3 每一救助協調中心及救助分中心為了顯示和標繪在其區域內有關搜救工作的情況,都須備有大比例尺地圖。
4.2 工作計劃或指示
4.2.1 每一救助協調中心及救助分中心都須作出或提供在其區域內進行搜救活動的詳細計劃或指示。
4.2.2 計劃或指示須盡可能對用於搜救工作的,包括其他國家提供的船舶、航空器及車輛的維修和加油作出安排。
4.2.3 計劃或指示內應有關於在本區域中從事搜救工作所採取的各種行動的詳細情況,包括:
1. 進行搜救工作的方式;
2. 現有的通信系統及設備的使用;
3. 根據情況與其他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聯合採取的行動;
4. 向海上船舶和在航路上的航空器告警的方法;
5. 被指派為搜救工作人員的職責和權限;
6. 因氣象或其他情況需對設備可能進行的重新部署;
7. 取得有關搜救活動的重要情報(如相應的航行通告、氣象及海況報告和預報)的方法;
8. 根據情況從其他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取得可能需要的協助,包括船舶、航空器及人員或設備的方法;
9. 幫助赴援船舶或其他船舶到約定地點與遇險船舶會合的方法;
10. 幫助迫降的遇險航空器到約定地點與水面船艇會合的方法。
4.3 救助單位的準備程序
4.3.1 每一被指定的救助單位都須保持處於與其任務相適應的準備狀態,並應使相應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隨時了解其準備情況。
5.1 關於緊急情況的情報
5.1.1 各締約方須保證在國際遇險頻率上連續保持認為可行和必要的無線電值守。收到任何遇險呼叫或電信的海岸無線電台須:
1. 立即通知適當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2. 在一個或幾個國際遇險頻率上或任何其他適當的頻率上根據需要予以重播以通知船舶;
3. 在進行這種重播以前,如果沒有發自動報警信號,則先發適當的自動報警信號;
4. 採取主管當局決定的下一步行動。
5.1.2 任何當局或搜救組織的組成部分,確信某一船舶處於緊急狀態時,應盡快將一切現有的情報傳達給有關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5.1.3 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收到船舶處於緊急狀態的情報,須立即對其加以估量,依照第5.2條確定其緊急的階段和所需的工作。
5.2 緊急階段
5.2.1 為便於工作起見,須對下列緊急階段加以區分:
1.“不明階段”:
1.1 據報船舶過期未抵達其目的港時,或
1.2 船舶不能作出預期的船位報告或安全報告時。
2.“告警階段”:
2.1 在不明階段之後,試圖與船舶建立聯繫失敗和向其他有關方面的查詢未成功時,或
2.2 得到情報,說明船舶操縱能力受到損害,但尚未達到可能遇險的程度時。
3.“遇險階段”:
3.1 得到可靠情報,船舶或人員處於嚴重和逼近的危險中並需要立即救援時,或
3.2 在告警階段之後,當試圖與船舶建立聯繫和作更廣泛的調查未成功,說明船舶有遇險的可能性時,或
3.3 當得到情報,說明船舶的操縱能力已受損害至可能遇險的程度時。
5.3 在緊急階段中救助協調中心和救助分中心的工作程序
5.3.1 一經宣佈不明階段,須酌情由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着手調查,以便確定船舶安全或者宣佈告警階段。
5.3.2 一經宣佈告警階段,須酌情由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擴大對失蹤船舶的調查,向適當的搜救服務部門告警,並着手第5.3.3節中所述的、根據具體情況所需要的行動。
5.3.3 一經宣佈遇險階段,須酌情由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1. 依照第4.2條所述的安排開始行動;
2. 適時地估計船位不明的程度,並確定所要搜尋的任何區域並使其了解事態發展的範圍;
3. 如有可能,通知船東或其代理人,並使其了解事態發展的情況;
4. 通知可能需要其協助的或可能與工作有關的其他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5. 考慮到在海洋區域內的大多數遇險情況中,附近的其他船舶對搜救工作是重要的因素,及早向未列入搜救組織之內的航空器、船舶或服務部門請求可取得的幫助;
6. 根據現有的情報,擬訂概括的工作實施計劃,並將該計劃通知按第5.7和5.8條內所指定的負責方面,以給予指導;
7. 根據情況對第5.3.3.6條內已作出的指導做必要的修改;
8. 通知有關的領事或外交當局,如果該事件涉及難民或被迫離開原居住國者則通知主管的國際組織的辦事處;
9. 通知相應的事故調查當局;
10. 在不再需要其援助時,根據情況與第5.7或5.8條所指定的負責方面商議,通知第5.3.3.5條中所述的任何航空器、船舶或其他服務部門。
5.3.4 對位置不明的船舶開始搜救工作
5.3.4.1 一經宣佈位置不明的船舶進入緊急階段,則:
1. 當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獲悉有船舶進入緊急階段而又不了解其他中心是否採取相應行動時,它須負責開始採取適當的行動並與鄰近的中心商議,以期指定某一個中心立即負起責任;
2. 除非有關中心共同協商另有決定外,須按照船舶最後報告的位置,指定其所在區域的負責中心為中心。
3. 在宣佈進入遇險階段後,必要時,協調搜救工作的中心須將一切緊急狀態及一切以後的發展情況,通知其他適當的中心。
5.3.5 向已被宣佈進入緊急階段的船舶傳達情報
5.3.5.1 只要可行,負責搜救工作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須將其開始進行搜救工作的情報傳達給已被宣佈進入緊急階段的船舶。
5.4 涉及兩個或幾個締約方的協調
5.4.1 在整個搜救區域內所進行的工作由一個以上的締約方負責,而該區域的救助協調中心又提出請求時,每一締約方都須按照第4.2條所述的工作計劃或指示,採取相應的行動。
5.5 搜救工作的結束和中止
5.5.1 不明階段和告警階段
5.5.1.1 當處在不明階段或告警階段中,相應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得到緊急狀態已不存在的情報時,須將此情報通知它已令其行動或已通知過的任何當局、單位或服務部門。
5.5.2 遇險階段
5.5.2.1 當處在遇險階段中,相應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從遇險船舶或其他適當的渠道獲悉緊急狀態已不存在時,須採取必要的行動結束搜救工作,並通知它已令其行動或已通知過的任何當局、單位或服務部門。
5.5.2.2 如處在遇險階段中,經確定不應繼續進行搜尋時,相應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須中止搜救工作,並將此情況通知已令其行動或已通知過的任何當局、單位或服務部門。對以後收到的情報應加以估量,並須在根據該情報認為有必要時恢復搜救工作。
5.5.2.3 如處在遇險階段中,經確定進一步搜尋不會有效時,相應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須結束搜救工作,並將此情報通知已令其行動或已通知過的任何當局、單位或服務部門。
5.6 搜救活動的現場協調
5.6.1 從事搜救工作的各單位的活動,不論其為救助單位或其他協助單位都須加以協調,以保證取得最有效的結果。
5.7 現場指揮的指定及其職責
5.7.1 搜救單位即將進行搜救工作時,應盡早並且最好在到達規定的搜尋區域之前,指定其中一個單位為現場指揮。
5.7.2 適當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應指定一個現場指揮。如這種指定行不通,則有關的救助單位應相互協商指定一個現場指揮。
5.7.3 在現場指揮未指定前,第一個到達現場的救助單位應自動承擔起現場指揮的職責。
5.7.4 當負責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尚未執行以下工作時,須由現場指揮負責:
1. 確定搜尋目標的可能位置、在此位置上可能的誤差幅度以及搜尋區域;
2. 為從事搜尋單位的安全起見,對其間距作出安排;
3. 為參加搜尋的單位指定適當的搜尋方式並為各單位或各組合單位分配搜尋區域;
4. 找到搜尋目標後指定適當的單位施救;
5. 協調現場搜尋救助的通信。
5.7.5 現場指揮還須負責以下工作:
1. 向正在對搜救工作進行協調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定時報告;
2. 向正在對搜救工作進行協調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報告脫險者的數目和姓名;向中心提供載有脫險者的單位的名稱和目的地,報告每一單位上載有哪些脫險者和在必要時向中心請求額外的援助,例如將重傷脫險者撤離治療等。
5.8 海面搜尋協調船的指定及其職責
5.8.1 如無救助單位(包括軍艦)擔任現場指揮,而有若干商船或其他船舶參加搜救工作時,應通過相互協商指定其中一艘為海面搜尋協調船。
5.8.2 海面搜尋協調船應盡早並最好在到達規定的搜尋區域之前予以指定。
5.8.3 海面搜尋協調船應就該船能力所及並盡可能多地對第5.7.4及5.7.5條所列的任務負責。
5.9 最初的行動
5.9.1 收到發生遇險事故情報的任何單位,須在其能力的範圍內,立即採取一切行動進行援助,或者向有可能進行援助的其他單位報警,並通知發生事故區域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5.10 搜尋區域
5.10.1 依照第5.3.3.2、5.7.4.1或5.8.3條確定的搜尋區域可由現場指揮或海面搜尋協調船作適當的變更,並應將其行動和變更的理由通知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5.11 搜尋方式
5.11.1 依照第5.3.3.6、5.7.4.3或5.8.3條指定的搜尋方式,如現場指揮或海面搜尋協調船認為必要時可變更為其他方式,他們應將其行動和變更的理由通知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5.12 搜尋成功
5.12.1 搜尋成功時,現場指揮或海面搜尋協調船應指揮設備最適合的單位進行救助或提供其他必要的援助。
5.12.2 在適當的時候,施救單位應將其所載的脫險人員數目及姓名、是否全部人員均已脫險、是否需要額外援助,例如撤離治療,以及該單位的目的地情況,通知現場指揮或海面搜尋協調船。
5.12.3 搜尋成功時,現場指揮或海面搜尋協調船應立即通知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5.13 搜尋無效
5.13.1 搜尋工作只有在對救助幸存人員不再有任何合乎情理的希望後才應結束。
5.13.2 協調搜救工作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通常應負責結束搜尋。
5.13.3 在不屬於救助協調中心負責範圍以內的遙遠的海洋區域或負責的中心不能對其搜救工作進行協調時,可由現場指揮或海面搜尋協調船負責結束搜尋。
6.1 總則
6.1.1 各締約方在認為對促進搜救工作有必要和可行時,應建立船舶報告制度,以供在其負責的任何搜救區域內實行。
6.1.2 擬建立船舶報告制度的各締約方應考慮本組織的有關建議。
6.1.3 船舶報告制度應提供最新的關於船舶正常運行的情報,萬一發生遇險事故,以便:
1. 在沒有收到遇險信號時,減少同船舶失去聯繫與開始搜救工作之間的間隔時間;
2. 可以迅速確定能被召來提供援助的船舶;
3. 在遇險船舶的位置不明或不定時,可劃定一定範圍的搜尋區域;
4. 易於給沒有隨船醫生的船舶提供緊急醫療援助或診視。
6.2 工作要求
6.2.1 為達到第6.1.3條所述的目的,船舶報告制度應滿足下列工作要求:
1. 提供包括航行計劃及船位報告的情報,以便可能預知執行本制度的船舶未來的位置;
2. 保持船舶航行的標繪;
3. 每隔一定的時間接收來自執行本制度船舶的報告;
4. 簡化制度的設計和運用;
5. 使用國際統一的標準船舶報告格式和國際統一的標準程序。
6.3 報告種類
6.3.1 船舶報告制度應包括下列幾種報告:
1 航行計劃──報告船名、呼號或船舶電台識別號,出發日期和時間(格林威治平時),船舶出發地點、前方停靠港、計劃航線、航速及預計到達日期和時間(格林威治平時)等詳細情況。如有重大變化應盡快報告。
2 船位報告──報告船名、呼號或船舶電台識別號、日期和時間(格林威治平時)、船位、航向及航速。
3 最後報告──報告船名、呼號或船舶電台識別號、到達目的港或離開推行本制度的區域的日期及時間(格林威治平時)。
6.4 制度的運用
6.4.1 各締約方應鼓勵一切船舶,在為搜救的目的對收集船位情報作了安排的區域內航行時,報告其船位。
6.4.2 記錄有關船位情報的各締約方,應盡可能將其轉發給為搜救的目的而要求提供該項情報的其他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