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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外港邊境站警司處、內港11號A碼頭邊境站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3日第26/P/2012/GPDP號意見、第27/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九十八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簽署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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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05/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中文及葡文文本有不正確之處,現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九條的規定,更正如下:
原文為:「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五十九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應改為:「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五十六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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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12/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中文及葡文文本有不正確之處,現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九條的規定,更正如下:
原文為:「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八十七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應改為:「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八十一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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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16/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中文及葡文文本有不正確之處,現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九條的規定,更正如下:
原文為:「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一百五十六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應改為:「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一百四十五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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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19/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中文及葡文文本有不正確之處,現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九條的規定,更正如下:
原文為:「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三十四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司法警察局進行管理。」
應改為:「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二十二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司法警察局進行管理。」。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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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20/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中文及葡文文本有不正確之處,現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九條的規定,更正如下:
原文為:「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七十三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司法警察局進行管理。」
應改為:「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七十一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司法警察局進行管理。」。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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