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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七條,及第122/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將一切所需權力轉授予司法警察局局長黃少澤博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日豐車行有限公司簽訂為司法警察局提供客車的合同。
二零一二年七月二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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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予海關關長徐禮恆一切所需的權限,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愛達利控股有限公司”簽訂,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提供無線電通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的合同。
二零一二年七月五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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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海關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海關總部大樓、海上監察廳(青洲大樓)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4日第37/P/2012/GPDP號意見、第38/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二十七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海關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海關。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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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海關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澳門外港海關站、 氹仔澳門國際機場海關站、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關站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4日第42/P/2012/GPDP號意見、第44/P/2012/GPDP號意見、第45/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八十五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海關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海關。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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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海關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珠澳跨境工業區海關站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4日第43/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三十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海關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海關。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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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海關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路環深水港貨運碼頭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4日第48/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三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海關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海關。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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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海關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澳門關閘海關站、內港海關站、內港海關站(11A客運碼頭)、路 氹新城海關站、九澳港海關站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4日第39/P/2012/GPDP號意見、第40/P/2012/GPDP號意見、第41/P/2012/GPDP號意見、第46/P/2012/GPDP號意見及第47/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一百五十七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海關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海關。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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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氹仔天文台斜路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2日第7/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三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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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澳門交通廳大樓、美蓮車場、氹仔海島交通警司處、路環車場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2日第15/P/2012/GPDP號意見、第16/P/2012/GPDP號意見、第17/P/2012/GPDP號意見、2012年7月3日第32/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五十六*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 請查閱:第122/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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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金蓮花廣場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2日第9/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兩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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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關閘邊境站警司處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3日第25/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二百一十七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 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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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氹仔出入境事務廳總部大樓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3日第24/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一百六十二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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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路環高頂馬路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2日第6/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三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 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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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東望洋燈塔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2日第8/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三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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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路氹城邊檢站警司處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3日第29/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一百四十一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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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邊境站及澳門國際機場邊境站警司處綜合大樓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3日第28/P/2012/GPDP號意見、第30/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八十一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 請查閱:第123/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九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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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特警隊總部及路環警犬隊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2日第10/P/2012/GPDP號意見、2012年7月3日第18/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十八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九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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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海邊馬路治安警察局分站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2日第13/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七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九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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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珠澳跨境工業區出入境站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3日第31/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四十四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九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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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澳門第一警務警司處、第二警務警司處、第三警務警司處、氹仔警務警司處及路環警務警司處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2日第11/P/2012/GPDP號意見、第14/P/2012/GPDP號意見、2012年7月3日第19/P/2012/GPDP號意見、第20/P/2012/GPDP號意見、第21/P/2012/GPDP號意見、第22/P/2012/GPDP號意見、第23/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一百四十五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 請查閱:第124/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九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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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青洲邊境禁區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2日第12/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四十二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九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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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司法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位於外港新填海區博彩及經濟罪案調查廳、位於氹仔米尼奧街的毒品罪案調查處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5日第34/P/2012/GPDP號意見、第36/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二十二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司法警察局進行管理。
* 請查閱:第125/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司法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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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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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司法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位於龍嵩街司法警察局總部大樓、位於氹仔路氹城司法警察局分局大樓裝設及使用錄像監視系統。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2年7月9日第33/P/2012/GPDP號意見、第35/P/2012/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錄像監視系統包括七十一台*攝影機,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司法警察局進行管理。
* 請查閱:第126/2012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司法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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