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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7/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5/2012

刊登日期:

2012.6.22

版數:

7558-7570

  • 命令公佈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在紐約通過的《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
相關類別 :
  • 對外事務 - 國際法 - 其他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7/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在紐約通過的《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下稱“公約”),於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一日向作為保管實體的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並對公約第八條第三十節的規定作出保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公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在紐約通過的《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中、葡文譯本。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

    1946年2月13日聯合國大會通過

    鑑於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又

    鑑於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於其獨立行使關於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因此大會於1946年2月13日通過一項決議核准下列公約,並建議聯合國各會員國加入。

    第一條

    法律人格

    第一節 聯合國具有法律人格。聯合國並有行為能力:

    (甲)訂立契約;

    (乙)取得和處分不動產和動產;

    (丙)提起訴訟。

    第二條

    財產、款項和資產

    第二節 聯合國,其財產和資產,不論其位置何處,亦不論由何人持有,對於各種方式的法律程序應享有豁免,但在特定情況下,經聯合國明示拋棄其豁免時,不在此限。惟締約各國了解拋棄豁免不適用於任何強制執行措施。

    第三節 聯合國的房舍不可侵犯。聯合國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其位於何處,亦不論由何人持有,應豁免搜查、徵用、沒收、徵收和任何其他方式的干擾,不論是由於執行行為、行政行為、司法行為或立法行為。

    第四節 聯合國的檔案以及一般而論屬於聯合國或聯合國所持有的一切文件不論其置於何處,均屬不可侵犯。

    第五節 在不受任何財政管制、財政條例和延期償付令的限制下,

    (甲) 聯合國得持有款項、黃金或任何貨幣,並得以任何貨幣運用賬款;

    (乙) 聯合國得自一國至他國或在一國境內自由移轉其款項、黃金或貨幣,並得將其所持有的任何貨幣換成任何其他貨幣。

    第六節 聯合國於行使上述第五節的權利時,應適當顧及任何會員國政府所提的主張,但以認為能實行此種主張而不損害聯合國的利益為限。

    第七節 聯合國,其資產、收入以及其他財產:

    (甲) 應免除一切直接稅;但聯合國對於事實上純為公用事業服務費用的稅捐不得要求免除;

    (乙) 對於聯合國為公務用途而運入和運出的物品,應免除關稅和進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這項免稅進口的物品非依照與進口國政府商定的條件不得在該國出售;

    (丙) 對於聯合國的出版物,應免除關稅以及進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第八節 聯合國雖在原則上不要求免除構成應付價格一部分的消費稅以及對出售動產和不動產課徵的稅,但如聯合國為公務用途而購置大宗財產,已課徵或須課徵這類稅時,則會員國仍應於可能範圍內作適當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還該項稅款。

    第三條

    通訊便利

    第九節 聯合國在每個會員國領土內的公務通訊在郵件、海底電報、電報、無線電報、傳真電報、電話和其他通訊的優先權、收費率和稅捐方面,以及供給報界和無線電廣播業消息的新聞電報收費率方面所享有的待遇應不次於該會員國政府給予任何他國政府包括其使館的待遇。對於聯合國的公務信件和其他公務通訊不得施行檢查。

    第十節 聯合國應有使用電碼及經由信使或用郵袋收發其信件的權利,這種信使和郵袋應與外交信使和外交郵袋享有同樣的豁免和特權。

    第四條

    會員國代表

    第十一節 出席聯合國各主要和輔助機關及聯合國所召開會議的各會員國代表在執行職務期間和往返開會處所的旅程中應享有下列各項特權和豁免:

    (甲) 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及其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

    (乙)其一切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丙) 有使用電碼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丁) 在他們為執行職務而訪問或經過的國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僑登記,或國民服役的義務;

    (戊) 關於貨幣或外滙之限制,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便利;

    (己) 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外交使節的同樣的豁免和便利;以及

    (庚) 為外交使節所享有而與上述各項不相衝突的其他特權、豁免和便利,但他們對於運入物品(除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無權要求免除關稅、消費稅或銷售稅。

    第十二節 為確保出席聯合國各主要和輔助機關及聯合國所召開會議的各會員國代表於履行其職責時言論完全自由和態度完全獨立起見,他們為履行職責而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他們所實施的一切行為對法律程序的豁免雖在關係人不再擔任會員國代表時仍應繼續享有。

    第十三節 如任何種稅捐的負擔是以居留為條件,出席聯合國各主要和輔助機關及聯合國所召開會議的會員國代表因履行其職責而來到一國的期間,不應視為居留期間。

    第十四節 特權和豁免並非為會員國代表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而是為保障他們能獨立執行其有關聯合國的職務而給予。因此遇有會員國認為其代表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該項豁免並不妨害給予豁免的本旨的情形,該會員國不但有權利而且有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第十五節 第十一、十二和十三各節的規定不得在代表與其隸籍國或現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國家的當局間適用。

    第十六節 本條內所稱代表視為包括各代表團全體代表、副代表、顧問、技術專家及秘書在內。

    第五條

    職員

    第十七節 秘書長應確定適用本條和第七條規定的職員類別,向大會提出。其後秘書長應將這些類別送達全體會員國政府。列入這些類別的職員姓名應隨時告知會員國政府。

    第十八節 聯合國職員應享有下列各項特權和豁免:

    (甲) 其以公務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法律程序;

    (乙) 其得自聯合國的薪給和報酬免納稅捐;

    (丙) 豁免國民服役的義務;

    (丁) 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豁免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戊) 關於外匯便利,享有給予構成駐關係國政府使館一部分的相當級位官員的同樣特權;

    (己) 於發生國際危機時,給予其本人、連同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給予外交使節的同樣的遣送返國便利;

    (庚) 於初次到達關係國就任時有免納關稅運入家具和用品的權利。

    第十九節 除第十八節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外,秘書長和各助理秘書長本人以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並應享有依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

    第二十節 特權和豁免是為聯合國的利益而給予職員,並非為關係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他們。秘書長於認為任何職員的豁免足以妨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並不損害聯合國的利益時,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安全理事會有權為秘書長拋棄豁免。

    第二十一節 聯合國應隨時與會員國主管當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適當進行,確保遵守警章並防止對本條所稱特權、豁免和便利發生任何濫用情事。

    第六條

    為聯合國執行使命的專家

    第二十二節 為聯合國執行使命的專家(屬於第五條範圍的職員除外)在其執行使命期間,包括為執行其使命在旅程中所費的時間內,應給予為獨立執行其職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尤應給予下列特權和豁免:

    (甲)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乙)其在執行使命期間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他們所實施的行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此項法律程序的豁免雖在關係人不再受僱為聯合國執行使命時仍應繼續享有;

    (丙)其一切文書及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丁) 為與聯合國通訊使用電碼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件或信件的權利;

    (戊)關於貨幣或外滙限制享有給予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便利;

    (己)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外交使節的同樣的豁免和便利。

    第二十三節 特權和豁免並非為專家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而是為聯合國的利益而給予。秘書長於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並不損害聯合國的利益時,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第七條

    聯合國通行證

    第二十四節 聯合國得對其職員發給聯合國通行證。會員國當局應參照第二十五節的規定承認並接受聯合國通行證為有效的旅行證件。

    第二十五節 聯合國通行證持有人附有為聯合國事務而旅行的證明書而提出的簽證(在需要簽證時)申請應儘速處理。對於此等人員並應給予旅行快捷的便利。

    第二十六節 對於雖非聯合國通行證的持有人而具有為聯合國事務而旅行的證明書的專家和其他人員亦應給予第二十五節所載明的類似便利。

    第二十七節 秘書長、助理秘書長和主任等為聯合國事務而持聯合國通行證旅行時,應給予外交使節所享有的同樣便利。

    第二十八節 如依據憲章第六十三條與各專門機構所訂發生關係的協定設有此種規定時,本條的規定得適用於各專門機構的同等職員。

    第八條

    爭端的解決

    第二十九節 聯合國應對下列爭端提供適當的解決方式:

    (甲)由於聯合國為當事人的契約所生的爭端或聯合國為當事人的其他私法性質的爭端;

    (乙) 牽涉聯合國任何職員的爭端,他們因公務地位而享有豁免,而這項豁免並未經秘書長拋棄時。

    第三十節 除經當事各方商定援用另一解決方式外,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上所發生的一切爭議應提交國際法院。如聯合國與一個會員國間發生爭議,應依照憲章第九十六條及法院規約第六十五條請法院就所牽涉的任何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當事各方應接受法院所發表的諮詢意見為具有決定性效力。

    最後條文

    第三十一節 本公約將提送聯合國每個會員國請其加入。

    第三十二節 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一項文書,本公約應於每個會員國交存加入書之日起對該國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節 秘書長應將交存每一加入書的事實通知所有會員國。

    第三十四節 締約各國了解任何會員國交存加入書時,該會員國將能根據其本國法律實施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第三十五節 本公約在聯合國與交存加入書的每個會員國間,只要該會員國仍為聯合國會員國時,或直至訂正的普遍性公約經大會核准,而該會員國成為這項訂正的普遍性公約的當事國時為止,應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節 秘書長得與任何一個或數個會員國締結補充協定,在對該會員國或該數會員國的關係上調整本公約的規定。這些補充協定每次均應提請大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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