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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五條(二)項及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互免簽證協定》的中文、塞爾維亞文及英文正式文本,以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一二年四月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塞爾維亞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約雙方”),為了發展締約雙方的友好關係和便利締約雙方人員往來,達成以下協議:
(一)持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的居民,可免辦簽證多次進入塞爾維亞共和國,由入境之日起計一百八十(180)日內逗留不超過九十(90)日。
(二)持有效塞爾維亞共和國國民護照、外交護照、公務護照的國民,可免辦簽證多次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由入境之日起計一百八十(180)日內逗留不超過九十(90)日。
豁免簽證並不授予工作的權利。第一條所指的締約任一方的人,倘由入境之日起計一百八十(180)日內逗留超過九十(90)日或為工作、從事職業或學習進入締約另一方,須事先取得許可。
第一條所指締約任一方的人,倘符合締約另一方生效的關於外國人進入、移動或逗留的法律規例,可在締約另一方向國際旅客開放的各通行口岸入、出境。
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締約任一方的人在逗留締約另一方境內期間有遵守在締約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規章的義務。
(一)基於安全、公共衛生或公眾秩序的理由,締約任一方保留拒絕第一條所指締約另一方的人進入或終止其逗留於本身境內的權利。
(二)締約任一方應不設特別手續接收第一條所指的屬本身的人返回境內。
(一)締約雙方應自本協定生效日至少三十(30)日前,交換本協定第一條所述有效旅行證件樣本。
(二)締約任一方如在本協定生效後更新第一條所述旅行證件式樣或啟用新的旅行證件,應提前最少三十(30)日向締約另一方提供這些證件的樣本。
(一)基於安全和公眾秩序理由,締約任一方可臨時中止實施本協定的全部或部份條款,第五條第二款除外。
(二)締約任一方應即時將該中止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協定隨後恢復實施的通知亦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協定的中止和恢復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30)日後生效。
本協定不設期限。締約任一方可提前三十(30)天以書面通知的方式,隨時終止本協定。
本協定於最後一份給締約另一方發出的已完成為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內部規定的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30)天後生效。
本協定於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分別用中文、塞爾維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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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爾維亞共和國 政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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