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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8/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8/2003號行政法規《燃料安全委員會》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條,第371/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十二款,以及第10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三)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鄺錦成續任燃料安全委員會主席及全職委員,每月報酬相當於第15/2009號法律附件表一欄目1所載副局長之薪俸。
二、黃世興續任燃料安全委員會全職委員,每月報酬相當於第15/2009號法律附件表二欄目1所載廳長之薪俸,並由其在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
三、在上述代任期間,代任人有權因擔任被代任人職務而收取相關的報酬,並享受其餘權利及福利。
四、何華添和張偉明續任燃料安全委員會兼職委員,每月報酬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之50%,並分別由周海利和黃振華在上述人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五、委任姚秋樑為燃料安全委員會兼職委員,每月報酬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之50%,並由林楠在上述人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六、倘發生以上各款規定的代任情況,代任人有權收取一項按代任期間和被代任人每月報酬計算而得出的金額,該金額在被代任人的每月報酬中扣除。
七、以下機構代表以兼任方式續任燃料安全委員會執行代表:
(一)由劉傑麟代表經濟局,當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譚志權代任;
(二)由梅山明代表治安警察局,當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梁碩敏代任;
(三)由黃文忠代表海關,當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黃偉文代任;
(四)由劉偉川代表港務局,當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唐煥陽代任。
八、王健以兼任方式出任消防局在燃料安全委員會的執行代表,當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林曉帆代任。
九、區耀安以兼任方式出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在燃料安全委員會的執行代表,當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陳榮喜代任。
十、第七至第九款所指委員因參加會議有權收取出席費,其金額相當於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而訂定的出席費金額。
十一、所有委任成員的任期為一年,得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
十二、委員的任期在下列情況終止:
(一)免職;
(二)據位人辭職;
(三)上款所指的期限屆滿,但獲續期的情況除外。
十三、除薪俸外,全職委員保留其與原編制職務法律狀況相關之職程、權利及義務。
十四、因執行本批示所衍生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第十二章所載的項目承擔。
十五、本批示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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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組織結構一般基礎》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主任梁潔芝下列職權: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
(二)批准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之續約,但以不涉及更改報酬條件者為限;
(三)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五)簽署計算及結算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六)批准超時工作;
(七)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八)根據法例規定,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所規定的薪俸、年資獎金、其他津貼及補助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九)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台灣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批准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出外公幹;
(十一)簽署報到憑證及薪俸資料表;
(十二)確認涉及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範疇的合同和公證書最後的草稿,但有關條款須事先獲許可;
(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應由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訂立且經上級批准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四)批准發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五)批准將被視為對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接收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之文件複印本,但須獲得出示該複印本之原件作核對;
(十九)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實體的屬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職責範圍的文書;
(二十)批准已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有關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中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工程、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如屬已獲豁免磋商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正常運作所必要的開支,例如電費、水費、通訊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消費物料及物品之取得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兩萬元的招待費。
二、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辦事處主任可將有利於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三、對行使現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追認在台灣的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主任自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所有行為。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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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5號行政法規《設立婦女事務諮詢委員會》第四條第一款(四)項及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下列婦女事務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委任,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五日起續期兩年:
(一)尹一橋;
(二)文綺華;
(三)江美芬;
(四)何佩芬;
(五)HO MEI VA(何美華);
(六)余惠鶯;
(七)岑玉霞;
(八)狄素珊;
(九)周霓;
(十)招銀英;
(十一)林玉鳳;
(十二)林笑雲;
(十三)Anabela Fátima Xavier Sales Ritchie(林綺濤);
(十四)飛迪華;
(十五)陳秀釵;
(十六)劉玫瑰;
(十七)鄭秀明;
(十八)鄭敏敏;
(十九)盧德華;
(二十)顏婉明;
(二十一)郭淑華;
(二十二)黃敏兒;
(二十三)盧瑞心;
(二十四)關淑鈴;
(二十五)謝路生。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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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四)、(五)及(六)項以及第十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人士為公務人員薪酬評議會成員,為期兩年:
(一)澳門中華總商會代表:賀定一;
(二)澳門工會聯合總會代表:李靜儀;
(三)澳門公務華員職工會代表:李治洪;
(四)澳門公務專業人員協會代表:官世海;
(五)澳門公職人員協會代表:高天賜。
二、委任行政公職局副局長高炳坤為公務人員薪酬評議會秘書長,為期兩年。
三、本批示於第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生效之日產生效力。
二零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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