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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連同經第30/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主任黄振東,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珠海市人民政府及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簽訂關於共同編制《澳珠協同發展規劃》合作協議書。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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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建有40號樓宇及位於水雞巷,其上建有5號及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6965號和第11799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蘇瑞景及其配偶梁月屏。
鑒於:
一、蘇瑞景與梁月屏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雙方均為中國籍及通訊處位於澳門皇子街15號大勝樓4字樓。根據以上述人士名義作出的第181947G號和第181949G號登錄,該等人士持有一幅面積7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建有40號樓宇及位於水雞巷,其上建有5號及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57頁背頁第6965號及B31冊第172頁背頁第11799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2冊第1107號。
三、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七層高,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三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申請人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請求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條件核准的計劃,批准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7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發出的第6766/2009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提交的聲明書,上述人士已明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規定的經調整利用權價金和溢價金,並已提交合同所指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8(柒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十月初五日街40號及水雞巷5號及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發出的第6766/2009號地籍圖中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57頁背頁第6965號及B31冊第172頁背頁第11799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的名義分別登錄於第181947G號及第181949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 480平方米; |
2)商業:建築面積 | 60平方米。 |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45,600.00(澳門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第1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14.00(澳門幣壹佰壹拾肆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發出的第6766/2009號地籍圖中定界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533,415.00(澳門幣伍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整)。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份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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