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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波蘭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換文方式就波蘭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達成協議。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波蘭共和國政府照會的波蘭文正式文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照會的中文正式文本。
根據上述協議,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波蘭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領事職務。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波蘭共和國大使館向波蘭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榮幸地收到外交部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第DKiW-I-22-5-97號照會,內容如下:
“波蘭共和國外交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波蘭共和國大使館致意,並根據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至二十一日在華沙舉行的磋商,建議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後保留波蘭共和國在中 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波蘭共和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波蘭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館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領事職務。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波蘭共和國駐香港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 助和便利。
四、波蘭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的運作應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領事事務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予以處理 。
上述內容,如蒙大使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大使館的覆照即構成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大使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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