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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64/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41/2011

刊登日期:

2011.10.12

版數:

10930-10932

  • 命令公佈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達成諒解的照會。
相關類別 :
  • 對外事務 - 國際法 - 其他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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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4/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換文方式就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達成諒解。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雙方照會的中文正式文本。

    根據上述諒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的領區亦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一年十月六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照會

    ……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駐華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確認,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經過友好協商,就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如下諒解: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領區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此前,經葡萄牙政府同意,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兼管澳門領事事務。

    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應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關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雙方將本着友好協商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妥善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諒解,如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的覆照即構成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覆照之日起生效。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照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駐華大使館致意,並榮幸地收到大使館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42/99ALC號照會,內容如下: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駐華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確認,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經過友好協商,就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如下諒解: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領區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此前,經葡萄牙政府同意,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兼管澳門領事事務。

    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應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關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雙方將本着友好協商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妥善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諒解,如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的覆照即構成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覆照之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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