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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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為1,917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8K冊第329頁第22785號,由第1/SATOP/97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

二、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面積132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

三、以租賃制度批出第一款所述土地毗鄰一幅總面積904平方米,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便與第一款所述土地餘下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68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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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委員會第23/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威得利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第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SATOP/97號批示,對一幅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面積1,917平方米,以租賃制度批予威得利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用作根據房屋發展合同制度進行利用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威得利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315號南粵商業中心一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4冊第36頁第5459(SO)號。

二、上指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8K冊第329頁第22785號及以承批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37K冊第402頁第9718號。

三、由於土地的前期建築工程的改變、車位數量的增加、興建護土牆的技術及承批公司的大股東去世,故該公司多次提出申請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限,並獲得批准。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二月五日致函房屋局,希望將有關土地更改為商住用途發展。

五、經聽取土地工務運輸局、港務局、建設發展辦公室及房屋局的意見,批給實體要求承批公司在同一地點上根據房屋發展合同制度繼續興建樓宇。

六、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的批示,對有關地段的經濟房屋修改建築計劃發出可行意見,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七、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發出的第33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E3”及“E4”定界和標示。

八、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的規定,當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一幅面積13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此外,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904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1”、“C2”、“C3”、“E1”及“E2”標示,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的毗鄰地塊,與以字母“A”、“E3”及“E4”標示的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68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九、其後,房屋局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合同擬本。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遞交由楊清雲和鄧國強,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315號南粵商業中心一樓,以威得利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經理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二、合同第十條款第三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二日發出的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一、本合同標的為:

(一)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面積1,917(壹仟玖佰壹拾柒)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8K冊第329頁第22785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F37K冊第402頁第9718號,在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發出的第33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E3”及“E4”定界和標示,並由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第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SATOP/97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

(二)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和標示,面積132(壹佰叁拾貳)平方米的地塊,由上項所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85號的土地脫離,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三)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904(玖佰零肆)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C2”、“C3”、“E1”及“E2”定界和標示,與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E3”及“E4”標示的地塊毗鄰的土地。

二、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C1”、“C2”、“C3”、“E1”、“E2”、“E3”及“E4”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689(貳仟陸佰捌拾玖)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利用制度

上條款所指的土地用作根據規範訂立房屋發展合同的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的規定興建住宅。

第三條款——租賃期限

一、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二年一月七日。

二、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一、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座5(伍)層高,當中包括1(壹)層地庫層的裙樓及其上建有2(兩)座分別為19(拾玖)層高,當中包括1(壹)層避火層及12(拾貳)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

二、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一)住宅:建築面積26,173平方米;
(二)商業:建築面積1,181平方米;
(三)辦公室:建築面積4,454平方米;
(四)停車場:建築面積3,689平方米。

三、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四、作住宅用途的面積中應有366(叁佰陸拾陸)個屬B級的住宅單位,其中T1類單位18(拾捌)個,T2類單位300(叁佰)個和T3類單位48(肆拾捌)個。

五、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發出的第33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E1”、“E2”、“E3”及“E4”標示,面積分別為 171(壹佰柒拾壹)平方米、60(陸拾)平方米、42(肆拾貳)平方米及22(貳拾貳)平方米的地塊,由地面至最少3.5(叁點伍)米高的空間設為公共地役,供人及貨物自由通行,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臨時或確定佔用,但獲甲方核准的計劃所規定的承重柱除外。

六、將興建的樓宇除最後工序的種類和物料的質量須遵守《都市建築總章程》的基本要求外,還須遵守甲方訂定有關最後工序和設備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款——租金

一、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及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一)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1.00(澳門幣壹元整),總金額為$2,689.00(澳門幣貳仟陸佰捌拾玖元整);

(二)在土地的利用工程完成後,將改為: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澳門幣壹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3)辦公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4)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澳門幣壹元整)。

二、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六條款——利用期限

一、土地的利用必須最遲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二、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等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三、乙方須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一)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15(拾伍)日內,編製和遞交建築計劃;
(二)由通知建築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三)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四)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四、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計劃必須備齊所有資料且完整及適當編製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七條款——乙方的義務

一、第四條款所規定的土地利用和施工所需的一切工程均由乙方自資辦理和負責。為此,乙方須保證和確保實現工程的適當資源,包括所需的財政資源,並應優先僱用本地勞工。

二、除本合同和本批給適用的法例所衍生的其他義務外,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一)騰空以字母“A”、“B”、“C1”、“C2”、“C3”、“D”、“E1”、“E2”、“E3”及“E4”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發出的第337/1989號地籍圖中的地塊,並移走其上所有建築物及物料;

(二)根據乙方制定並經甲方核准的計劃,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標示的地塊上進行土地利用所需的基礎建設工程,包括公共行人道及景觀整治;

(三)設計及執行土地範圍內現存斜坡的加固工程,包括土地邊界以外30公尺的範圍。

三、對上款(二)項及(三)項所述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及設備,並負責對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八條款——填土物料

乙方用於填土所需的一切物料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

第九條款——不遵守期限的罰款

一、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六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82,000.00(澳門幣捌萬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二、倘出現第十二條款第八款所指的情況,則按獲行政長官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確認的土地委員會第52/2010號意見書附同的有關不遵守土地批給利用期限的罰款表所載的溢價金數值,對上款所指的每日最高罰款作出相應的調低。

三、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第一款所指的責任。

四、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五、為著第三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條款——保證金

一、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2,689.00(澳門幣貳仟陸佰捌拾玖元整)。

二、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三、除第一款所指的保證金外,乙方還須根據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九條c)項的規定,提供一筆金額為$9,781,000.00(澳門幣玖佰柒拾捌萬壹仟元整)的保證金,作為執行本合同的保證。該保證金得以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的方式提供。

四、倘出現第十二條款第七款所指的情況,上款的保證金將加上溢價金差額的百分之十。

五、第三款所指的保證金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前提供;而上款所指或有的調升款項,則須於接獲甲方通知後30(叁拾)日內,按第三款的方式提供。

六、倘本合同因可歸責於乙方的不履行而失效或被解除,則本條款所指的保證金將全數歸甲方所有。

七、第一款所指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八、第三款所指的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其履行本合同所有的義務後退還。

第十一條款——轉讓

一、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二、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合同溢價金

一、作為土地批給的回報,亦即溢價金$97,800,610.00(澳門幣玖仟柒佰捌拾萬零陸佰壹拾元整)的實物支付,乙方必須向甲方交付149(壹佰肆拾玖)個可隨時入住,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全屬B級的住宅單位,其種類及位置根據甲方核准的建築計劃的規定分佈如下:

(一)53(伍拾叁)個位於第一座的住宅單位,其中T1類單位18(拾捌)個和T2類單位35(叁拾伍)個;

(二)96(玖拾陸)個位於第二座的住宅單位,其中T2類單位84(捌拾肆)個和T3類單位12(拾貳)個。

二、乙方必須為移轉上款所指的所有獨立單位作出一切所需的法律行為,包括向有關登記局辦理物業登記,在財政局作房屋紀錄登錄,並把該等登記的副本送交房屋局。

三、乙方必須在發出使用准照後,立即把上指獨立單位的門匙交出。

四、乙方必須於甲方接收上指獨立單位當日起計2(貳)年內,負責維修和更正所有可能出現的缺陷。

五、溢價金有關住宅單位的價值,以及作為回報的住宅單位的價值,均參照第267/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表一D級住宅用途的價值計算。

六、倘第十三條款第二款所指的每平方米的價值與第267/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表一D級住宅用途的每平方米的價值之間出現差異,則第一款所指的溢價金及作為回報的住宅單位的價值均須按該差異作出相應調整。

七、如按上款規定作出調整後的溢價金總額較第一款所指的金額高,則乙方須在獲甲方通知後,按甲方指定的方式及期間,繳付溢價金的差額,但須先扣除作為回報的住宅單位調整前、後的價值差額。

八、如按第六款規定作出調整的溢價金總額較第一款所指的金額低,則乙方有權獲支付溢價金的差額,但須先扣除作為回報的住宅單位調整前、後的價值差額,並按甲方指定的方式及期間獲支付。

第十三條款——乙方獨立單位的銷售

一、根據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乙方須將其所屬的百分之100(壹佰)的住宅單位售予甲方。

二、乙方在出售上述單位予甲方時,單位的售價按其出售之日或發出使用准照之日(以二者較早的日期計),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並正在生效的經濟房屋住宅單位每平方米的價值計算。

三、乙方必須為轉讓第一款所指的獨立單位作出一切所需的法律行為,如向有關登記局辦理物業登記,在財政局作房屋記錄登錄,並把該等登記副本送交房屋局,及與甲方簽訂相關單位的買賣合同。

四、乙方必須在發出使用准照後,立即把上述獨立單位的門匙交出。

五、乙方必須於甲方接收上指獨立單位當日起計2(貳)年,負責維修和更正所有可能出現的缺陷。

第十四條款——非住宅部分的銷售

一旦土地完全被利用,乙方可按現行適用法例尤其是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的規定,將非作居住用途的餘下獨立單位出租及/或出售。

第十五條款——樓宇的管理

一、乙方承諾直至執行分層所有人首次會員大會的決議前,以收取甲方所批准的報酬方式,根據規範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的管理的八月二十一日第41/95/M號法令的規定,確保樓宇內共有部分的管理服務。

二、乙方得直接管理分層建築物的共有部分,或聘請專門從事此項服務的公司管理,但並不轉移其責任。

三、倘有合理的特殊理由,甲方得以直接磋商方式,將提供樓宇共有部分的管理服務判給其他公司。

第十六條款——甲方對樓宇共有部分開支的分擔

一、甲方承諾根據第十二條款及第十三條款的規定,按其所擁有的獨立單位所佔的比例分擔樓宇共有部分的開支。

二、為著上款所指開支的預算備付,乙方須於預期發出使用准照之前2(貳)個月,透過房屋局向甲方建議管理費的金額,以便核准。

三、由甲方負擔的開支按乙方最遲於每月八日前向房屋局提交的收據按月支付。

第十七條款——合同的失效

一、當土地的批給屬臨時性質時,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一)第九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二)未經甲方預先許可而更改批給土地的用途或利用;

(三)土地利用中止超過60(陸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二、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三、一旦宣告失效,土地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八條款——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九條款——解除

一、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全部或部分被解除:

(一)不在法定期限內繳付土地租金;
(二)當批給轉為確定性,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土地的用途或利用;
(三)在批給仍屬臨時性質時,未經甲方預先許可而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四)不履行第十二條款訂定的義務;
(五)不履行第十三條款或其他適用法例訂定的任何義務。

二、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三、一旦宣告全部或局部解除本合同,樓宇的全部或部分(一個或多個獨立單位)均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二十條款——稅務優惠

一、乙方有權享受法律為房屋發展合同所規定的稅務優惠。

二、倘有關工程的帳目不合時宜和編排不當,乙方將喪失上指的稅務優惠,尤其是所得補充稅的優惠。

三、當宣告本合同失效或解除時,因本合同而取得的相應稅務優惠亦立即終止。

第二十一條款——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二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補充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2/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及第六款,連同經第30/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三款(三)項及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Arnaldo Ernesto dos Santos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尚德(澳門)太陽能電力有限公司」簽訂「社屋濠江花園太陽能光伏試驗項目設計連建造承包工程」合同。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葡文版本

第43/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三十條第一款a)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以有償方式將一幅面積修正後為29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及和隆街,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5324號和第19173號的該馬路67號和69號都市房地產及標示於第8856號和第8857號的農用房地產組成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同時,為統一有關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面積291平方米的土地和毗鄰一幅面積6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便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97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樓高七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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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319.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0/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泉智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泉智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3692(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84036G號和第183895G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總登記面積為310.464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9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及和隆街,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9冊第149頁第19173號和B22冊第234頁背頁第5324號的該馬路67號和69號都市房地產和標示於B25冊第273頁背頁第8856號和B25冊第274頁第8857號的農用房地產組成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175頁背頁第612號。

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627/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和“C”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132平方米、55平方米和104平方米。

四、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七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按照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當土地重新利用時,須與毗鄰一幅面積6平方米,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地塊合併,基於此,承批公司須讓與該土地的利用權,以便可以將該土地與上述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一同以租賃制度批出。

六、為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遞交申請書,表示願意將該幅總面積291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權以有償方式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申請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土地及以同一制度批出毗鄰一幅面積6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標示的地塊,以便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97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七日和十一月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申請公司泉智置業發展有限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提交由何嘉倫,已婚,和何凱玲,已婚,兩人均為中國籍及職業住所位於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字樓,以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述的溢價金和已提供合同所指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登記面積310.464(叁佰壹拾點肆陸肆)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91(貳佰玖拾壹)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627/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是由在拆卸位於澳門半島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67及69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9冊第149頁第19173號、B22冊第234頁背頁第5324號、B25冊第273頁背頁第8856號及B25冊第274頁第8857號的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利用權,該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4036G號及第183895G號。當中“A”地塊面積為132(壹佰 叁拾貳)平方米,價值為$1,704,356.00(澳門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仟叁佰伍拾陸元整),“B”地塊面積為55(伍拾伍)平方米,價值為$710,148.00(澳門幣柒拾壹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整)及“C”地塊面積為104(壹佰零肆)平方米,價值為$1,342,826.00(澳門幣壹佰 叁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整);

2)以租賃制度將上項所指價值為$3,757,330.00(澳門幣叁佰柒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元整)的土地批給乙方;

3)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6(陸)平方米,毗鄰第(一)項所指土地,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定界及標示,價值為$154,942.00(澳門幣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整)的地塊。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土地及以字母“D”標示的地塊,將會合併及以租賃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97(貳佰玖拾柒)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592平方米;
2)商業 368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0.00(澳門幣拾元整),總金額為$2,970.00(澳門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

(1)作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2)作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所需的時間。

3. 乙方須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627/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4,000.00(澳門幣肆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3,912,272.00(澳門幣叁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1,912,272.00(澳門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1(壹)期繳付,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1,960,079.00(澳門幣壹佰玖拾陸萬零柒拾玖元整),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970.00(澳門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現金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無帶任何負擔及已被騰空的部分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規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4/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條文,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面積16,398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美副將馬路,名為“TN27”地段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房屋局。

二、上款所指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用作商業、社會設施、公共停車場及巴士轉乘站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張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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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35.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3/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房屋局。

鑒於:

一、房屋局,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其組織及運作由第24/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地址位於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申請一幅,總面積16,398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美副將馬路,名為“TN27”地段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

二、該綜合體為眾多經濟房屋項目中首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興建的,而出售有關住宅獨立單位屬房屋局的權限。

三、該房屋綜合體用作商業、社會設施、公共停車場及巴士轉乘站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而出售住宅單位所得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四、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三日發出的第106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A1b”、“A1c”、“A2a”、“A2b”及“A2c”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13,522平方米、1,543平方米、88平方米、944平方米、225平方米和76平方米。

五、以字母“A1a”、“A1b”、“A1c”標示的地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454號和10567號,而以字母“A2a”、“A2b”和“A2c”標示的地塊並未有在該局標示。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批給土地的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七、根據第16/2004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考慮到該項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的社會重要性和利益,以及考慮到申請人的法律性質,本批給按照二零一一年八月十日行政長官批示許可獲免除支付溢價金。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九日提交由譚光民,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以房屋局局長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美副將馬路,名為“TN27”地段,總面積16,398(壹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平方米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乙方。該土地由下述地塊組成:

(1)三幅總面積15,153(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平方米,價值$350,000,000.00(澳門幣叁億伍仟萬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454號及第10567號,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三日發出的第106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A1b”及“A1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及

(2)另外三幅總面積1,245(壹仟貳佰肆拾伍)平方米,價值$29,000,000.00(澳門幣貳仟玖佰萬元整),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2a”、“A2b”及“A2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2) 將上項所指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用作商業、社會設施、公共停車場及巴士轉乘站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2. 批給總面積16,398(壹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A1b”、“A1c”、“A2a”、“A2b”及“A2c”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連同建築物的所有權的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現已用於興建一座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巴士轉乘站、公共停車場及公園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95,941平方米;
2)商業 11,287平方米;
3)社會設施 16,304平方米;
4)公共停車場 43,184平方米;
5)巴士轉乘站 5,670平方米;
6)公園及其輔助設施 13,569平方米。

2. 在前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b”、“A1c”、“A2b”及“A2c”定界及標示,面積1,543(壹仟伍佰肆拾叁)平方米、88(捌拾捌)平方米、225(貳佰貳拾伍)平方米及76(柒拾陸)平方米的地塊,於地面高度至最少3.50米淨高設為公共地役,供人貨自由通行,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

3.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c”及“A2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下層土壤,由地面至5.0米深,設為公共地役,以便在該處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乙方必須保持其完全不受阻礙。

4. 第1款所述經濟房屋綜合體的裙樓內,面積1,454(壹仟肆佰伍拾肆)平方米的範圍設為公共地役,用作興建行人天橋輔助設施。

5. 第1款所述經濟房屋綜合體的裙樓平台上,面積13,569(壹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平方米的範圍設為公共地役,用作公園及其輔助設施。

6.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獨立單位者,必須遵守及承認按照第2款至第5款設定的責任,將相關範圍留空。

7.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獨立單位者,必須同意由民政總署管理第4款所指的行人天橋輔助設施及第5款所指的公園及其輔助設施,並由該署執行必要的維修及保養工作。

第四條款——租金

1. 已銷售獨立單位的租金訂定如下:

1)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0(澳門幣壹元整);
2)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6.50(澳門幣陸元伍角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乙方單位的銷售

1. 乙方單位的銷售必須受公佈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10/2011號法律約束,乙方亦須遵守以下各款所載的條件。

2. 乙方必須按照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價格出售住宅單位。

3. 從銷售上款所述單位而獲得的全部收益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第六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已進行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五條款所指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