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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蒙古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蒙古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以互換照會形式達成協議。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蒙古國政府照會的蒙古文正式文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照會的中文正式文本。
根據上述協議,蒙古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領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協議自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郭華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蒙古國對外關係與貿易部致意,並謹確認收到蒙古國對外關係與貿易部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K/11-225號照會,內容如下:
‘蒙古國對外關係與貿易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蒙古國政府確認,蒙古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本着進一步發展兩國友好合作關係的共同願望,經過友 好協商,就蒙古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蒙古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蒙古國政府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在蒙古國設立領事機構的權利。設領地點、領區範圍等事宜,雙方將通過外交途徑另行商定。
三、雙方將根據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兩國各自有關的法律規定和對等原則,為對方在本國設立領事機構和執行領事職務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和 便利。
四、雙方將根據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在內的國際法和國際慣例,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兩國領事關係中可能出現的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外交部的覆照即構成蒙古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間的一項協議,並自外交部覆照之日起生效。自本協議 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兩國政府就蒙古國在香港保留名譽領事館達成的協議即告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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