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41/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換文方式就安提瓜和巴布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達成協議。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照會的英文正式文本及其相應的中文譯本,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照會的中文正式文本。

根據上述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安提瓜和巴布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領區亦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郭華成


Note of the Antigua and Barbuda, of 18 June 1998


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照會

“……

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確認,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經過友好協商,就安提瓜和巴布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領區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此前,經葡萄牙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兼管澳門領事事務。

二、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應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雙方將本着友好協商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妥善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的覆照即構成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覆照之日起生效。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照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安提瓜和巴布達駐華大使館致意,並榮幸地收到大使館一九九八年第(98)N0.001號照會,內容如下:

‘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確認,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經過友好協商,就安 提瓜和巴布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 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領區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此前,經葡萄牙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可兼管澳門領事事務。

二、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應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安提瓜和巴布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 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雙方將本着友好協商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妥善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的覆照即構成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 協議,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覆照之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