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33/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面積934平方米,其上建有145至15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0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79.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1/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鏡湖醫院慈善會,總址設於澳門鏡湖馬路,無門牌號碼,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為行政公益法人,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4356F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93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其上建有145至15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001號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上述批給受公佈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4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所規範的合同約束。

三、根據上述合同,有關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十層,其中一層為避火層,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四、由於沙梨頭海邊大馬路仍未能開通,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把計劃興建的樓宇的停車場之車輛通道由北面的沙梨頭海邊大馬路,改為設於南面的沙梨頭海邊街,這樣,使樓宇不同用途的建築面積須作出調整。

五、有關修改計劃於二零一零年七月二日獲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批示有條件核准,承批人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七、儘管住宅面積有所增加,但因減少了高價值的商業面積,故無須繳付額外溢價金和利用權價金,因此,經核算的回報金額是低於第14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載的金額。

八、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93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971/1995號地籍圖中定界。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鑒於承批人的目的及法律性質,在其最高委員會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的會議上,該委員會批准進行有關房地產的利用,以便對所進行的慈善活動籌措資金。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由何華添,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東望洋新街243號花園臺七字樓E座,以鏡湖醫院慈善會理事會副主席身分代表該慈善會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三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934(玖佰叁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其上建有145至153號樓宇,由公佈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4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01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356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971/1995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基於上款所述,上述合同的第二及第六條款修改如下: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不包括避火層的面積): 10,180平方米;

商業: 189平方米;

停車場: 4,653平方米。

3.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8,000.00(澳門幣捌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3.

4. ”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34/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經修正後為8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比厘喇馬忌士街,其上建有4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706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上款所指土地的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3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68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87.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8/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黃鉅南及其配偶岑瑞芳。

鑒於:

一、黃鉅南及其配偶岑瑞芳,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西灣區,民國大馬路36號大興大廈5字樓 “B”,根據以上述人士名義作出的第146757G號登錄,該等人士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83.1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8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比厘喇馬忌士街,其上建有4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55頁第12706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建築計劃及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五日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八日所作的批示,該修改建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人於二零一零年七月九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五、有關土地的面積為8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發出的第6565/200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68平方米和13平方米。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面積13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按照於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訂定的溢價金及提交合同所述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按照已核准的修改建築計劃,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83.15(捌拾叁點壹伍)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81(捌拾壹)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發出的第6565/200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位於澳門比厘喇馬忌士街,其上建有4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55頁第12706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46757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3(拾叁)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68(陸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一月十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472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81平方米。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進行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544.00(澳門幣伍佰肆拾肆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須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發出的第6565/200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是次修改,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616,261.00(澳門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整)。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將保證金調整為$544.00(澳門幣伍佰肆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交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六條款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的更改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的更改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該幅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之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35/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9/SATOP/92號批示,修改一幅面積5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馬統領巷,其上建有5至11號樓宇,以租賃制度批予聯達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上述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水坑尾街8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5冊第66頁背頁第1680 SO號。

透過該批示,同時以租賃制度將毗鄰上款所述土地的兩幅總面積168平方米的地塊批予上述公司,以便將其合併和共同利用,因此批出土地的總面積改為737平方米,用作興建一座27層高的三星級酒店及其利用期為30個月,即至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172頁第19724號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承批人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135頁背頁第253號。

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一九九零年九月十二日發出,附於上述批示的第2944/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和“C”定界和標示,其面積分別為569平方米、44平方米和124平方米。

由於各種原因,例如不斷提交改變批給用途的申請和批給衍生的權利被司法裁判抵押及被查封,因此無進行新的土地利用。

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聯達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新股東和代表通知,已將該公司的股份移轉至其名下及司法裁判抵押的登記已被註銷,並呈交了一份在上述批出土地上興建一座三星級酒店的新初研方案供審批。

根據由第9/SATOP/92號批示規範的經修改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批給的期限於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一日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將該期限續期10年。

事實是,上述的修改批給合同第六條款第1款訂定的土地利用期限已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但土地卻一直無被利用。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要求申請人就該不履行作出合理解釋。申請人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通知,表示延誤是因為澳門在90年代初經濟嚴重不景氣及因為司法訴訟,令批給衍生的權利被申請查封。

但須強調一點,合同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全數繳付及根據所附上的有關初研方案,承批人最終申請將批給用途改為住宅和商業,理由是自賭權開放後,已有各種酒店投入運作,某些豪華酒店更位於有關土地的附近區域,考慮到除了供應充足外,亦將會難以與該區現有酒店的經營者進行競爭。

在收集技術意見,尤其是關於土地擬作用途合適性的意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雖然90年代出現經濟危機,但顯然承批人對土地利用的用途根本是猶豫不決,在修改批給合同後隨即又申請將用途改為寫字樓和商業,之後又改回作酒店,最後,經過超過10年,又申請將用途改為住宅和商業。

因此,不按照經修改批給合同的規定對土地進行利用的責任,應歸責於承批人,並有理由向其適用合同規定的罰則,此外,根據合同第十二條款第1款(a)項的規定,批給實體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鑑於面積569平方米的“A”地塊的批給修改獲同意當日,有關的批給已屬確定性,與之前的其他情況相似,故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可以維持之前的合同關係,即上述用於原來利用,建有5至11號都市性房屋的地塊的批給,得仍然由聯達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擁有,只是撤銷了修改後的合同,而承批人無權要求任何賠償,並失去因修改批給而已經繳付的溢價金。

關於上述地塊的批給期限,雖然有關期限已於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但由於它是一確定性批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第1款的規定,該期限已自動續期。

至於面積分別為44平方米及124平方米的“B”地塊和“C”地塊的批給,由於它們的批給是在修改“A”地塊的批給時作出,用作與“A”地塊合併,但因為有關土地未被利用,故該等地塊的批給仍屬臨時性,不能續期。

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宣告解除“B”地塊和“C”地塊的批給合同,並將該等地塊在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承批人無權要求任何賠償及失去已經繳付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溢價金。

案卷按一般程序進行。土地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七日和六月二十四日分析案卷後,同意根據第十二條款第1款(a)項的規定,宣告解除該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737平方米的土地其修改後的批給合同,並從而將面積分別為44平方米及124平方米的“B”地塊和“C”地塊在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承批人無權要求任何賠償及失去已經繳付,金額為澳門幣10,530,950.00元的全部溢價金,並由承批人按原來的利用繼續擁有“A”地塊的批給,因為該批給在修改合同當日已屬確定性。

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六十九條和由第9/SATOP/92號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第十二條款第1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解除該份由第9/SATOP/92號批示規範,有關以租賃制度批給聯達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馬統領巷,其上建有5至11號樓宇,總面積73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724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一九九零年九月十二日發出的第2944/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和“C”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569平方米、44平方米和124平方米的土地的修改批給合同。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解除,將上述土地中以字母“B”和“C”標示,總面積為168平方米的地塊,在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情況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人無權要求任何賠償,及其已繳納金額為澳門幣10,530,950.00(壹仟零伍拾叁萬玖佰伍拾)元的全部溢價金將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三、根據以聯達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名義在第253號作出的登錄,在上述土地中以字母“A”標示,面積569平方米,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地塊為確定批給,故維持由該公司擁有該批給。

四、第二款所述的地塊將被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其價值分別為澳門幣628,713.00(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和澳門幣1,771,829.00(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葡文版本

第36/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永寧街,面積7,452平方米,由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二規範,並經第32/2008號及第2/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7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將地面層共有部分的公共空間改建作辦公室用途的獨立單位,以及將停車場更改為公共停車場。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委員會第 30/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房屋局。

鑒於:

一、根據物業登記局第222263G號、第222290G號及第223117G號登錄,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房屋局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45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永寧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75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按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出的使用准照,該土地已經完成利用,其上建有4座作住宅、停車場、社會設施及多用途運動場用途的樓宇。

三、為合理及充分利用土地資源,房屋局擬利用地面層共有部分的公共空間,興建作辦公室用途的獨立單位,以及將停車場更改為公共停車場用途,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更改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作辦公室用途的獨立單位將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五、土地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其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第一條

一、按照已核准的更改工程計劃,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452(柒仟肆佰伍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馬場坊永寧街,由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7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附件二規範,並經公佈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五日第四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32/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及公佈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2/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16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A1”、“B”、“B1”及“C”標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二、基於上款所述,上述合同的第四條款修改如下:

“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一、土地用作興建4(肆)座屬分層所有權制度,各樓高27(貳拾柒)層,包括1(壹)層地庫,作住宅、辦公室、公共停車場、社會設施及多用途運動場用途的樓宇。

二、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一)住宅:62,471平方米;

(二)辦公室:657平方米;

(三)公共停車場:2,750平方米;

(四)社會設施:2,548平方米;

(五)多用途運動場:918平方米。

三、

四、 ”

第二條

經上條第二款修改的合同第四條款第二款(二)項所指作辦公室用途的獨立單位屬甲方財產。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張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