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簽署的《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份議定書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關葡文譯本。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一年八月九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修訂2003年12月27日在澳門簽訂的《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達成協議如下:
取消《安排》第二十六條,用下列規定替代:
一、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安排》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雙方徵收的本安排所涉及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安排》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一方內部法律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種有關的評估、徵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並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本地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名義代表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人的所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2011年4月2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經濟財政司司長 |
國家稅務總局 副局長 |
譚伯源 |
王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