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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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民航局局長陳穎雄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一切所需權力,以便其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ADP Ingenierie”簽訂提供“制訂澳門國際機場整體發展規劃”的服務合同。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三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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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核准的《民航局章程》第三條第二款(a)項,並連同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二)項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航空工程學學士陳穎雄擔任民航局局長的委任獲續期一年,由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生效,因具備適當經驗及專業能力履行職務。

二零一一年三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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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青河邊馬路,面積1,222平方米,由第54/SAOPH/88號批示規範並經第35/SATOP/96號批示作出修改,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98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協利物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款所指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三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98.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8/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協利物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4/SAOPH/88號批示,對一幅面積143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河邊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65M冊第489頁第22698號,以租賃制度批予Manuel Vong的土地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以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供其自用和設置低成本的製造單位。

二、隨後,透過由公佈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第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5/SATOP/96號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將批出土地的面積減至1,222平方米及對其利用和用途作出修改,改為興建一幢樓高七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樓宇。

三、該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四年三月二日發出並附於第35/SATOP/96號批示的第2275/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及“D”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32平方米和1,190平方米,而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承批人的名義登錄於106M冊第54頁第23203號。

四、雖然所計劃的樓宇的興建工程已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完成並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驗收,但由於無執行由上述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第二條規定的全部特別負擔及繳付同一合同第三條規定的附加溢價金,因此不獲發給有關的使用准照。

五、此外,發現已建成的建築面積與修改合同規定的建築面積存在差異,作商業用途的面積減少了67平方米及作住宅用途的面積增加了160平方米。

六、之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分別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十二日及十月十日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根據在第二民事法庭作出的簡易執行筆錄,建於批出土地上的樓宇的所有獨立單位已被查封,並要求該局就轉讓該等單位是否需要批給實體的事先許可等等問題提供資料。

七、就有關要求,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五日通知該法院,由於沒有完全遵守合同的條件,尤其是有關修改批給而須繳付的溢價金,因此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須事先獲得批給實體批准和繳付拖欠的款項(溢價金和遲延利息),而承讓人亦須受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八、應初級法院的要求解答了一些疑問後,該法院於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三日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表示根據筆錄第625頁的批示的決定,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進行樓宇單位的司法變賣及該變賣的中標者在轉讓該等單位時,須得到行政當局的批准,並須商討批給合同的倘有修改內容。

九、協利物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密封標書的方式取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65M冊第489頁第22698號的有關土地,並已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三十日繳付印花稅、溢價金、租金及遲延利息。

十、因此,總址設於澳門高美士街14號景秀花園2字樓A,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6冊第29頁背頁第10181號(SO)號的上述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遞交的申請書,請求批准將上述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222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衍生的權利轉讓至其名下。

十一、有關公司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再次重申該申請,並強調須在六個月期限內取得批准轉讓的批示,否則該司法變賣將會無效。

十二、經分析有關申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認為具備條件批准該轉讓,並訂定修改批給的條件,尤其是關於繳付附加溢價金方面。

十三、該轉讓申請已獲行政長官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批示批准,並已將之通知初級法院,該法院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寄出了載於執行判決筆錄內的批示副本。

十四、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申請人表示接納合同擬本。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五、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六、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八日由羅盛宗,居於高美士街14號景秀花園2字樓A及李彩虹,居於澳門宋玉生廣場獲多利中心地下,兩人以協利物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七、承讓公司已繳付本合同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

1.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在第CV2-99-0011-CAO-B號簡易執行裁判卷宗中所作批示的決定,核准以$57,037,074.00(澳門幣伍仟柒佰零叁萬柒仟零柒拾肆元整),並根據由公佈於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4/SAOPH/88號批示規範,及經公佈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第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5/SATOP/96號批示修改的批給合同所訂定的條件,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222(壹仟貳佰貳拾貳)平方米,價值為$16,482,222.00(澳門幣壹仟陸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98號,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乙方,並獲其接受。

2)按照已核准的修改建築工程計劃,批准修改上項所述土地的批給合同。

2. 基於上款所述,上述合同的第三條款、第四條款及第九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

2. 上款所述的樓宇,按用途分配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6,997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1,485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

1)  ......。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繳付總金額$36,898.00(澳門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整),其計算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6,997平方米x $4.00/平方米 $27,988.00;

(2)商業建築面積:

1,485平方米x $6.00/平方米 $8,910.00。

2.  ......。

3.  ......。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

2.  ......。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可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二條

1. 土地利用的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所有計劃及甲方審議和核准該等計劃所需的時間。

第三條

除繳付由第54/SAOPH/88號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501,060.00(澳門幣伍拾萬壹仟零陸拾元整)及經第35/SATOP/96號批示修改的合同第三條訂定的溢價金$12,574,583.00(澳門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整)外,基於是次修改,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尚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3,406,579.00(澳門幣叁佰肆拾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整)。

第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五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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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一年三月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