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8/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0/2011

刊登日期:

2011.3.9

版數:

2178-2186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俾利喇街175號、175A號和175B號及黑沙環馬路54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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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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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經修正後為82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俾利喇街175號、175A號和175B號及黑沙環馬路5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250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上款所指土地的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79平方米及93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650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39.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9/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信菱寶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由其作為信菱寶投資置業有限公司、沙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及梁佩珊的受權人。

    鑒於:

    一、信菱寶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及沙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巷國際中心地下“AH”,分別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3206(SO)號及第10632(SO)號,以及梁佩珊,未婚,成年,居於 氹仔島,亞威羅街美景花園第6座16字樓“W”,根據以上述公司及人士的名義作出的第128760G號、第128764G號、第128768G號、第126177G號、第192665G號及第83867G號登錄,該等公司及人士共同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830.56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82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俾利喇街175號、175A號和175B號及黑沙環馬路54號,作工廠用途的七層高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9冊第189頁背頁第19250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二十八層,其中兩層為地庫及一層為避火層,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透過其受權人新信菱寶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為此,上述受權人於二零一零年二月三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新信菱寶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以上述身分在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五、合同標的土地,面積82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日發出的第3881/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和標示,其面積分別是650平方米、79平方米及93平方米。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上述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9冊第189頁背頁第19250號土地的“B”及“C”地塊,用作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該等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遞交由勞志成,中國籍,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新信菱寶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新信菱寶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作為信菱寶投資置業有限公司、沙彪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和梁佩珊的受權人。

    九、該等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規定的溢價金及已提供所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830.56(捌佰叁拾點伍陸)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822(捌佰貳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俾利喇街175號、175A號和175B號及黑沙環馬路54號樓宇,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19250號,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8760G號、第128764G號、第128768G號、第126177G號、第192665G號及第83867G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日發出的第3881/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C”標示,面積分別為79(柒拾玖)平方米及93(玖拾叁)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2. 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650(陸佰伍拾)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8(貳拾捌)層,其中2(貳)層為地庫及1(壹)層為避火層的樓宇,有關用途及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住宅(不包括避火層面積):建築面積 8,297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 128平方米;
    3)停車場:建築面積 1,974平方米;
    4)室外範圍(不包括設施)面積 477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5,200.00(澳門幣伍仟貳佰元整);

    2)在土地的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數值計算: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

    (3)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

    3)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應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前完成。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圖則及甲方審議該圖則和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日發出的第3881/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C”標示的地塊建造基礎設施,尤其是公共行人道及馬路和設置有關的基本衛生、電力、照明及供水網絡及景觀整治。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2,000.00(澳門幣壹萬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額為$11,731,251.00(澳門幣壹仟壹佰柒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4,000,000.00(澳門幣肆佰萬元整),於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7,731,251.00(澳門幣柒佰柒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4,011,183.00(澳門幣肆佰零壹萬壹仟壹佰捌拾 叁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將保證金調整至$5,200.00(澳門幣伍仟貳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交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的更改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的更改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該幅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之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9/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0/2011

    刊登日期:

    2011.3.9

    版數:

    2324-2334

    • 因新樂都投資有限公司聲明放棄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分別位於澳門半島慕拉士大馬路178號至182號和區神父街3號及5號的土地的批給,故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另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在馬交石斜坡和區神父街之間的土地。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9/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新樂都投資有限公司聲明放棄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分別位於澳門半島慕拉士大馬路178號至182號和區神父街3號及5號,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20561號和第21440號,面積修正為988平方米和1,201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包括建於其上的樓宇,並將該等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土地和樓宇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納入其私產。

    二、因上款所述的放棄,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2,28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在馬交石斜坡和區神父街之間,稱為“E”地段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幢31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351.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樂都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新樂都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新樂都”,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號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和Q,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6冊第139頁第6454(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F8M冊第137頁第1116號和F8M冊第136頁第1115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持有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為1,057.75平方米和1,355.7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988平方米和1,201平方米,登記於物業登記局B45冊第19頁背頁第20561號和B49冊第165頁背頁第21440號,分別位於澳門半島慕拉士大馬路和區神父街的土地的批給衍生的權利。在該等土地上曾建有178號至182號及3號和5號,各幢均為6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工業和廠房用途的樓宇。

    二、上述批給由載於澳門財稅廳150冊第57頁和續後數頁的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公證書訂立的合同約束,該合同經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公證書訂立的合同修改。

    三、為推動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房屋的興建,以便更好地回應最貧困階層對住屋的需求,已計劃在望厦,於上述土地和現有社區的土地上,興建新的綜合性建築物。

    四、基於第一期公共工程在執行上的急切性,承批公司“新樂都”同意立即將該等土地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為此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一日簽署了接收該等土地的筆錄。

    五、在與“新樂都”磋商期間,該公司建議將一幅面積2,286平方米,位於馬交石斜坡和區神父街之間,稱為“E”地段的土地批予該公司,用作興建在自由市場出售的住宅,以代替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的地段劃分研究內規定的經濟房屋,並建議更改某些城市規劃標準。

    六、“新樂都”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正式申請批出上述土地,並附上有關的建築設計初研方案。

    七、於二零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將關於該初研方案的意見通知申請公司,並寄給該公司一份街道準線圖,准許興建在自由市場出售的住宅。

    八、由於對“E”地段的利用發展和有關批給的一些條件未達共識,因此繼續進行磋商。

    九、其後達成共識,申請公司遞交了新的初研方案。該方案獲同意後,於是制定了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十、將批出土地的總面積為2,28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發出的第34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和“A5”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1,749平方米、47平方米、153平方米、60平方米和277平方米。“A1”、“A2”和“A4”地塊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985號土地的一部分,並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第12513G號。“A3”和“A5”地塊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十一、由承批公司放棄批給的土地的總面積為2,189平方米,以字母“A”和“B”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3386/1991號地籍圖中標示及定界,面積分別為988平方米和1,201平方米。

    十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於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三、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遞交由鄭建東,中國籍,和林謙,中國籍,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號-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和Q,以新樂都投資有限公司的經理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四、申請公司已按照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的規定,繳付溢價金的分期款項及提交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乙方放棄下列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價值為$50,395,835.00(澳門幣伍仟零叁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整),無帶任何責任和負擔的土地,連同其上建有的樓宇,並將其交予甲方:

    1)一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5簿冊第19頁背頁第20561號,登記面積1,057.75(壹仟零伍拾柒點柒伍)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更正為988(玖佰捌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慕拉士大馬路,其上建有178至182號樓宇,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338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價值$22,746,042.00(澳門幣貳仟貳佰柒拾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整)的土地;

    2)另一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簿冊第165頁背頁第21440號,登記面積1,355.75(壹仟叁佰伍拾伍點柒伍)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更正為1,201(壹仟貳佰零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區神父街,其上建有3及5號樓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價值$27,649,793.00(澳門幣貳仟柒佰陸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整)的土地。

    2. 將上款所述兩幅總面積2,189(貳仟壹佰捌拾玖)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和負擔的土地歸還予甲方,用作納入其私產。

    3.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面積2,286(貳仟貳佰捌拾陸)平方米,稱為“E”地段,位於澳門半島馬交石斜坡及區神父街,價值$50,395,835.00(澳門幣伍仟零叁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整),在本合同組成部份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發出的第34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及“A5”定界及標示的土地批給乙方,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A1”、“A2”及“A4”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985號土地的部分,並以甲方名義登錄於第12513G號,而“A3”及“A5”地塊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31(叁拾壹)層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28,114平方米;
    2)商業 638平方米;
    3)停車場 9,776平方米;
    4)室外範圍(有蓋) 1,489平方米。

    2. 以字母“A2”、“A4”及“A5”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發出的第343/1989號地籍圖中的地塊,其地面層必須退縮,構成一公共地役區,作為公共行人道,供人貨自由通行,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

    3. 乙方必須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由地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

    4. 第一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期限為48(肆拾捌)個月,由甲方將已完全騰空的土地移交乙方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等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須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建築計劃;

    2)由通知建築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3)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計劃必須備齊所有資料且完整及適當編製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述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24,000.00(澳門幣貳萬肆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其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每年繳付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6.00(澳門幣陸元整),總金額為$13,716.00(澳門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以下數值計算: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50(澳門幣肆元伍角整);

    3)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4)室外範圍: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0(澳門幣叁元整)。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3,716.00(澳門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進行放棄第一條款第1款所述的兩幅無帶任何責任和負擔,面積分別為988(玖佰捌拾捌)平方米及1,201(壹仟貳佰零壹)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並將其移轉予甲方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2)於甲方將已完全騰空的第一條款第3款所指的批出土地移交後6(陸)個月內,將該土地上的所有物料及建築物,連同其範圍外但屬於該等建築物組成部份的結構元件移走。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26,267,121.00(澳門幣貳仟陸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整):

    1)$10,000,000.00(澳門幣壹仟萬元整),當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批給合同的條件時繳交;

    2)餘款$16,267,121.00(澳門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4,324,092.00(澳門幣肆佰叁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的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被科處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九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所定的溢價金及履行第八條款所定的義務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的部分或全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八條款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十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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