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7/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7/2011

刊登日期:

2011.2.16

版數:

1353-1359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客商街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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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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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7/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修正後面積為51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客商街,其上建有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219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鑑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面積2平方米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49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二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8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6/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黃銘棠和黃鎮昌,以其名義及由其作為陳惠玲、余叢秀、黃澤棠、何冰兒、黃永昌、Vu Iok Heng、黎妙嫦、Vong Im Peng、Vong Sio Tong和Vong Chi Tong的受權人。

    鑒於:

    一、黃銘棠及其配偶陳惠玲、黃澤棠及其配偶何冰兒、黃鎮昌及其配偶余叢秀均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黃永昌及其配偶葉潔儀以分別財產制結婚,Vu Iok Heng及黎妙嫦均為寡婦,Vong Im Peng、Vong Sio Tong及Vong Chi Tong均未婚,成年人。以上人士的通訊處均位於澳門家辣堂街7號利美大廈10字樓B座。根據以上述人士的名義在G55K冊第211頁第16390號和第99378G號作出的登錄,該等人士為一幅位於氹仔島客商街,其上建有7號樓宇,登記面積為51.5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1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146頁背頁第10219號的土地的利用權之共同持有人。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87頁第275號。

    三、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兩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七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為此,黃銘棠和黃鎮昌,以其名義及作為其餘承批人的受權人身分,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5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409/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49平方米和2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一幅面積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該等承批人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提交由黃銘棠和黃鎮昌以其名義及由其作為利用權的其餘共同持有人的受權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述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有關溢價金,並已提供合同所述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51.5(伍拾壹點伍)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51(伍拾壹)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客商街,其上建有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409/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27B冊第146頁背頁第10219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55K冊第211頁第16390號和第99378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2(貳)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49(肆拾玖)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2(貳)層,建築面積為104(壹佰零肆)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15,6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第1款所訂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及甲方審議該計劃和發出有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一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的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152,745.00(澳門幣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整)。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發出的第6409/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一年二月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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