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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1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及第12/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四款(六)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老柏生為青年事務委員會的委員,任期至二零一零年六月九日。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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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1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123/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體育發展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有力學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浪濤行簽訂體育發展局轄下游泳池的救生員服務合同。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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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1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23/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轉授予十二月十九日第63/94/M號法令第十九條所指的文化局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文化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150,000.00(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三)批准金額不超過$5,000.00(澳門幣五仟元)的招待費。

二、文化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本批示第一款(一)項的權限轉授予委員會任一成員,以便其批准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每一單項開支之金額以$50,000.00(澳門幣五萬元)為限。

三、對行使本轉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文化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二月八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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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1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以及第123/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旅遊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João Manuel Costa Antunes(安棟樑)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其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中華出版社(澳門月刊)簽訂關於提供2010年在《澳門月刊》雜誌刊登有關宣傳澳門旅遊的廣告以及製作和登載有關宣傳澳門旅遊的文章服務的合同。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二月八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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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年二月八日於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