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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88(壹佰捌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其上建有8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518號,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0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現時批出土地的面積為178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一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3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9/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丁文禮及其配偶陳碧英。

鑒於:

一、丁文禮及其配偶陳碧英,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均為中國籍,通訊處為澳門雅廉訪大馬路67-A號地下,根據以上述人士名義作出的第173462G號登錄,兩人持有一幅面積18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其上建有8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7冊第298頁背頁第3518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根據F41K冊第455頁第12890號登錄,該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進行登記。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二日發出的第4360/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178平方米及10平方米。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以字母“B”標示,面積10平方米的地塊將會脫離該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7冊第298頁背頁第3518號的土地,並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上述人士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7層高,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代副局長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為此,承批人按照已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於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二日透過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批給合同。

七、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按照承批人於二零零九年七月六日遞交的聲明書,該擬本已被接納。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十月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十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根據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交的聲明書,該等人士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指的分期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日發出的第2009-77-903302-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88425),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中國銀行發出的第14-01-77-096527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88(壹佰捌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其上建有80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二日發出的第4360/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7冊第298頁背頁第3518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3462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0(拾)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於清拆建在上款所指土地的建築物後便脫離該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的面積為178(壹佰柒拾捌)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二日發出的第4360/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建築物,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1,005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 187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02,840.00(澳門幣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須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257.00(澳門幣貳佰伍拾柒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和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二日發出的第4360/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六十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六十日,但在一百二十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之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1,401,456.00(澳門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整),當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901,456.00(澳門幣玖拾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467,700.00(澳門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70,000.00(澳門幣柒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9/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鑒於根據終審法院第53/2008號合議庭裁判,已證實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漁翁街15及17號的土地的批給修改程序涉及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受賄作不法行為的犯罪。有關批給由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6/SATOP/93號批示規範,並經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2/SATOP/96號批示及公佈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向外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三日在八月十二日第113/DSODEP/2009號報告書上作出批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c)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告其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六日確認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同意上述批給修改申請的第123/2005號意見書和附於該意見書的合同擬本條件的行為無效。該合同透過第1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鑒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及該法典第八條所述的善意原則,承批人可暫時保留在上述土地已建成的建築結構。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葡文版本

第10/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科技委員會秘書處秘書長梁寶鳳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在無須變更報酬條件下,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訂;

(二)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訂所有與科技委員會秘書處人員有關的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二、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監管權及廢止權的行使。

三、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科技委員會秘書處秘書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均予以追認。

五、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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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