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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中央人民政府透過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的公函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巴黎開放簽署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件第五部分的修改(以下分別簡稱為“公約”和“核查附件”);
又鑑於上述的修改,即在核查附件第五部分增加新的第72(之二)款,是按照公約第十五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建議和通過的,且根據上指公約第十五條第5款g項的規定,有關修改在二零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再鑑於聯合國秘書長以公約保存人的身份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出有關批准上述核查附件的修改的通知書(第C.N.610.2005.Treaties-4號文件);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聯合國秘書長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批准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件第五部分的修改(核查附件)”的通知書(第C.N.610.2005.Treaties-4號文件)附件載有修改的中文正式文本的部分,連同以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五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核查附件第六部分B節的修改的中文正式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二零零九年九月三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72(之二)如果一締約國在載於第72款的6年改裝期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執理會應在此後其第二屆常會對提出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任何請求確定最後期限。大會依照第75款的規定核准此種請求的決定應確定完成改裝切實可行的最早期限。改裝應儘快完成,而且無論如何不得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6年完成。除非如本款所作修改,本附件本部分D節的所有規定均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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