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24/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4/2009

刊登日期:

2009.6.17

版數:

8812-8815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打纜前地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4/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64平方米,位於路環島打纜前地,其上建有無門牌編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228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270.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00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民政總署。

    鑒於:

    一、根據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三法庭在第111/97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轉為確定的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已宣告公法人前海島市政廳擁有一幅位於路環島打纜前地,面積464平方米,其上建有一幢無門牌編號樓宇,昔日作為Junta Local das Ilhas 的留產所的土地的利用權。根據公佈於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17/2001號法律的規定,上述權利已轉移予民政總署,以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一層高,作該署辦事處的樓宇。

    二、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八月八日發出的第4453/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其利用權以民政總署的名義登錄於第157421G號。

    三、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2冊第1421號。

    四、由於該土地最初是由前澳門殖民地政府透過載於Repartição Superior de Fazenda第26號簿冊第97頁的一九一六年六月十二日契約批給一私人作農業用途,而其上 却建有一幢作留產所用途的樓宇,現時,擬將該樓宇作為民政總署的辦事處,因此需要更改批給土地的用途,故承批人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因更改土地的用途而修改有關的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而承批人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根據該擬本,由於承批人的法律性質,以及是次修改之目的只是更改土地的用途,因該用途與批給合同所規定的不相符,故無需繳付附加溢價金,但須調整利用權價金及地租,因其是構成長期租借有償批給合同的主要要素。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三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其代表律師João Miguel Barros於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合同第三條款所指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2009-77-900654-3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五月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34798),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位於路環島打纜前地,其上建有無門牌編號樓宇,面積為464(肆佰陸拾肆)平方米,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八月八日發出的第4453/1993號地籍圖中,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228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的名義登錄於該局第157421G號,受載於前Repartição Superior de Fazenda第26號簿冊第97頁的一九一六年六月十二日契約所規範的長期租借土地的批給合同。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一層高,作服務用途的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92,800.00(澳門幣玖萬貳仟捌佰元整)。

    2.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土地每年的地租調整為$232.00(澳門幣貳佰叁拾貳元整)。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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