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勝街,其上建有4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29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李康攜及其配偶黃順媚。
鑒於:
一、李康攜及其配偶黃順媚,兩人均在澳門出生,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宋玉生廣場339號獲多利中心17字樓K室,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63338G號登錄,共同擁有一幅面積4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勝街,其上建有4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210頁第429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B4冊231頁第1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九日發出的第5327/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承批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六年五月三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已接納該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其透過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合同第三條款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2009-77-900307-2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17995),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大豐銀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三月十日發出的第BG09000448JE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9(肆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勝街,其上建有4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九日發出的第5327/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29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的名義登錄於第63338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上款所述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181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21,720.00(澳門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繳付上款所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有關土地利用的所有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281,781.00(澳門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6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海邊新街286至312號,通商新街2至12號及貢士旦甸奴街1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46頁第869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哥頓投資策略管理有限公司。
鑒於:
一、哥頓投資策略管理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氹仔島南京街558號雄昌花園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2572(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11610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6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海邊新街286至312號,通商新街2至12號及貢士旦甸奴街1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46頁第8691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土地之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35K冊第81頁第8906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三日所作之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透過二零零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承批公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申請公司已接納該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合同標的之土地面積為26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4506/1993號地籍圖中標示。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楊冠文,未婚,成年,及蔡殿衡,未婚,成年,兩人均為中國籍,住所分別位於 氹仔聚龍花園第三座7字樓“C”及氹仔濠景花園第27座12字樓“G”,均以行政管理機關的成員身分代表哥頓投資策略管理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99/200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90244),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出的第IGTM0108014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261(貳佰陸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海邊新街286至312號,通商新街2至12號及貢士旦甸奴街10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4506/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46頁第869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111610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建築面積為1,263(壹仟貳佰陸拾叁)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但須保留建築物原有的立面。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113,670.00(澳門幣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整)。
2. 當乙方同意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284.00(澳門幣貳佰捌拾肆元整)。
4.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五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交回同意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3,054,613.00(澳門幣叁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壹拾 叁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50,000.00(澳門幣拾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