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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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鑒於終審法院第36/2007號合議庭裁判已證實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面積3,633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程序涉及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受賄作不法行為的犯罪。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向外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批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c)項和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告其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確認土地委員會於五月十一日作出同意上述批給申請的第45/2006號意見書和附於該意見書的合同擬本條件的行為無效。該批給由公佈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三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34/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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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鑒於在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租賃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土地的利用,故宣告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5,79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97號,位於氹仔島,鄰近七潭公路的土地的批給失效。該批給由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財政局訂立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及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的公證契約作出修改。

二、鑒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宣告,將該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15,385平方米的面積納入其私產,而餘下10,412平方米的面積則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三、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擬本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將上款所述面積15,385平方米的土地以及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總面積46平方米,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的地塊批予嘉輝置業有限公司,以便該等土地合併,組成一幅面積15,431平方米的單一土地。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093.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8/2007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嘉輝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載於財政局185冊第4至12頁背頁的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證契約,對一幅面積43,800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七潭公路,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嘉輝置業有限公司用作興建一幢稱為「葡京花園」,作住宅、商業和酒店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上述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商業銀行大廈20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4冊第7頁第1171(SO)號。

二、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而上述土地標示於B50冊第116頁第21497號及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承批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k12冊第86頁第10924號。

三、為了更容易執行該合同及更準確地訂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於一九八四年對上述批給合同作出修改,該次修改由載於財政局245冊第4至12頁背頁的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證契約規範。

四、隨後,透過載於財政局257冊第80至82頁背頁的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公證契約,再次修改該合同,將土地的面積更正為44,254平方米,並批出一幅面積1,097平方米的地塊與之合併,因此該土地的面積改為45,351平方米。

五、然而,該合同於一九九一年又再被修改,由於要將一幅面積5,334平方米的地塊歸還給批給實體,因此透過載於財政局284冊第30至39頁的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證契約修改上述合同,因此該批出土地的面積減至40,017平方米。

六、土地的利用應由簽署修改合同之日,即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計48個月內完成,並須遵守該合同第五條款第一款a)、b)和c)項訂定的各個分段期限(分階段)。

七、上述期限經承批公司申請而被不斷延長並已處以罰款,其申請理由是行政當局審批圖則延誤及因負責建築的公司表示落實有關工程存在困難而於一九九四年六月曾多次暫停工程。

八、鑒於工程在一九九四年十月完全停頓,導致工程延誤,承批公司透過其受託人分別於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循司法以外的途徑及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循司法途徑通知工程承攬公司已終止有關的聯營合同,並著令其將「葡京花園」的土地交回承批公司,以便該公司可以重新開展有關建築工程。

九、前普通管轄法院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應工程承攬公司的要求,向承批公司頒佈了一個不指明的保存措施,通知其:「立即不得(i)阻止工程承攬公司持有該等不動產(「葡京花園」的土地和樓宇)或以任何方式阻礙其持有該等不動產;(ii)預約出售、抵押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置或轉讓該等已存在或將建於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1497、22367、22398、22460和22532號樓宇上的獨立單位或在該等單位上設定負擔」。

十、在此情況下,應承批公司的請求,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批示,批准暫停土地的利用。

十一、同時,在土地的總利用期限一屆滿,上述公司立即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透過申請書,以不能完成有關工程為理由,請求將興建A4座和M2別墅群的分段期限,延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以無法開展有關工程為理由,要求將興建會所和M3別墅群的分段期限,分別延長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和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十二、該申請經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的批示獲批准,但須處以罰款。

十三、雖然頒佈了保存措施,但承批公司仍然嘗試復工,然而,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被法院警告不得繼續施工,並指出:「倘不遵守法院的決定,將觸犯《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可處罰之違令罪」。

十四、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於二零零一年一月更改前普通管轄法院於一九九五年頒佈的保存措施,因為認為:「建築工程的中止是由於提出異議人決定解除上述第一點所指的合同」和「因被異議者佔據了土地,令到無法復工」,該決定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四日經中級法院確認。

十五、針對所頒佈的保存措施,承批公司於法定期限內申請了禁制令。

十六、由於更改了上述的保存措施,使承批公司可以對該幅已批給其的土地進行管理,而保存措施僅對已建成樓宇的某些獨立單位有效(已建成但尚未預約出售的單位和已預約出售但未交付給預約買受人的單位)。

十七、同時,在工程承攬公司提起的主訴訟中,初級法院決定受理承批公司提出的反訴,宣告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的聯營合同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的合同附錄,已被上述公司因工程承攬公司的不履行過錯而合法解除。

十八、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二零零四年對該爭議作出確定宣判,確認初級法院的決定和廢止中級法院的決定。

十九、批給的有效期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承批公司分別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和二十八日及二零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透過申請書,請求將該土地的批給期限續期10年,新的利用期為3年,由續期之日起計,並申請復工,所提出的理由是土地被延遲利用不可歸責於該公司,而是由於法院的命令導致其不能根據批給合同的規定繼續進行利用,在法院作出該決定之後,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透過批示批准暫停土地的利用,而保存措施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才被撤銷,在這9年期間申請公司因不能享受到其投資的成果而蒙受了巨大的經濟和財政損失。

此外,申請公司已利用了大部分的土地,而批給亦已轉為確定,這顯示該公司極有誠意完成「葡京花園」整個工程項目,但明顯地,在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批給期限屆滿時,仍不可能對餘下部分進行利用。

二十、土地工務運輸局分析了該申請後,認為承批公司提出的不能完成土地利用的理由不能接受,因為保存措施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頒佈時,有關的土地總利用期限已屆滿(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此「葡京花園」的整個建築及最後修飾工程項目應已完成。

二十一、由於有關延遲由承批公司導致,因此其至少須對直至保存措施頒佈之前不履行利用期限承擔責任,因為無法證明該延遲乃不可抗力所引致。

二十二、然而,有關延遲本身不會自動導致確定不履行,因為完成有關土地的利用是承批公司的正當期望及批給實體亦希望在該給付中完成有關工程。

二十三、雖然完成土地的利用均為立約雙方的期望,但土地批給的有效期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且法律不容許其續期,因此在法律上雙方不能訂立一個新的利用期限以履行應有的義務。

二十四、事實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規範有關批給的合同第二條款第二款的規定,只有其上已建成樓宇且已獲發出有關使用准照的該部分土地,其租賃期限才可以續期,因為只有該等土地的批給才屬於確定性。

二十五、關於尚未利用的面積25,797平方米的土地,根據《土地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其批給被視為臨時性,因此不能續期和不能定出附加期限讓其完成有關利用。

二十六、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不批准上述批給的續期申請,並宣告該土地尚未利用的部分土地的批給失效。該部分土地的總面積為25,79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180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4”、“C”、“D”、“E”、“M2A”、“M2B”、“M3a”及“M3c”標示。

二十七、另一方面,考慮到雙方在完成上述地點所計劃的大型項目的期望及過往某些類似個案所採納的解決方法,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將以字母“A4”、“C”、“D”、“M2A”、“M2B”、“M3a”及“M3c”標示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之後透過由嘉輝置業有限公司繳付新的回報(按將來進行的利用繳付租金、溢價金或其他費用),以租賃制度將該等地塊重新批給該公司。

二十八、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獲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一日的批示同意。

二十九、因此合同擬本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寄交承批公司,但僅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十七日才獲其接納。

三十、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七年十月四日舉行會議,決議抽起該案卷,以便修改意見書建議的內容和稍後再審議。

三十一、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嘉輝置業有限公司遞交新的申請書,敘述了先前所指出的土地利用的變遷後,請求根據申請書內陳述的理由,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該幅位於 氹仔島,鄰近七潭公路的土地其尚未利用的面積15,385平方米的地塊批給該公司,為期25年,該公司並承諾繳付有關溢價金和遵守政府的其他決定。

三十二、該等理由與申請公司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因法院明確命令而不能進入有關土地和重新開始土地的利用工程的事實有關,並指出該命令因不合理,已於二零零一年一月被合議庭廢止,合議庭並在初審時對上述公司申請的禁制令作出判決,該判決並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四日獲中級法院確認。

申請公司在約9年時間內客觀地完全不能對批出土地有效和全面地履行利用的義務,因此認為不可以將不在批給期限屆滿前履行土地利用的義務之責任歸咎該公司。

申請公司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考慮就司法錯誤和司法當局糾正其錯誤的時間,而對其造成的不公平損害,透過批准重新批給來作出補償。

三十三、雖然確認申請公司以法院頒佈了保存措施,故自保存措施頒佈之日起至批給期限屆滿為止(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不能對土地進行整體利用的解釋,但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該等理由不能作為該公司沒有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利用期限屆滿前完成有關工程責任的合理原因。

三十四、事實上,即使工程延誤所引致的過錯屬工程承攬公司因不履行承批公司與其訂立之聯營合同所規定的義務,但不遵守有關利用期限而須對批給實體負責的是承批公司,該公司僅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因不可歸責於其的原因而客觀地不能完成該大型項目。

三十五、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維持先前的建議,在租賃期限屆滿後宣告批給局部失效,並將上述尚未利用的部分土地透過繳付新的回報批予同一承批公司,即申請公司。

三十六、有關案卷再次送交土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舉行會議,考慮到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權限的附屬單位的意見書和報告書內所闡述的理據及申請公司提出的理由,就上述建議及隨後就嘉輝置業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批給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三十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三十八、合同標的之土地總面積為25,797平方米,分別由五幅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180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4”(816平方米)、“C”(1,825平方米)、“D”(4,404平方米)、“M2A”(2,198平方米)及“M2B”(821平方米)定界及標示的地段,以及另外三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E”(10,412平方米)、“M3a”(5,317平方米)及“M3c”(4平方米)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所組成。

三十九、上述五幅地段,以及“M3a”和“M3c”地塊的總面積為15,385平方米,鑒於宣告批給局部失效,將該等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並隨即將其以租賃制度批予嘉輝置業有限公司。

四十、鑒於宣告批給局部失效,將面積10,412平方米的“E”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納入其公產。

四十一、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面積分別為45平方米及1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M3b”及“M3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以租賃制度批予同一公司,用作合併及與現批出面積15,385平方米的土地共同利用。

四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遞交由Jong Henrique,已婚,及盧進,未婚,成年,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商業銀行大廈20字樓,分別以常務董事及管理委員會成員身分代表嘉輝置業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私人公證員核實。

四十三、合同第六條款第一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出的第112/200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99110),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甲方與乙方協議如下:

1)鑒於在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租賃期屆滿時仍未完成土地的利用,故宣告以租賃制度批予乙方的一幅面積25,797(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鄰近七潭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0冊第116頁第21497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180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4”、“C”、“D”、“E”、“M2A”、“M2B”、“M3a”及“M3c”標示及定界,由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財政局簽訂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及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該局簽訂的公證契約修訂的土地批給失效;

2)基於上項所指土地批給失效的宣告,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5,385(壹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4”、“C”、“D”、“M2A”、“M2B”、“M3a”及“M3c”標示及定界的土地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3)基於1)項所指土地批給失效的宣告,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0,412(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E”標示及定界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道路;

4)以租賃制度批予乙方一幅面積15,385(壹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4”、“C”、“D”、“M2A”、“M2B”、“M3a”及“M3c”標示及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97號的土地;

5)基於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以租賃制度批予乙方兩幅總面積46 (肆拾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M3b”及“M3d”標示,未於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

6)本條款5)項所述的地塊用作與4)項所述的地塊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並組成一幅總面積15,431(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平方米的單一地段,價值為$112,274,019.00(澳門幣壹億壹仟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玖元整),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多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別墅、住宅、商業、會所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以及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酒店用途的樓宇,其最大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5,670平方米;
2)相連式別墅 2,300平方米;
3)社區式別墅 5,800平方米;
4)商業 2,879平方米;
5)會所 1,152平方米;
6)四星級酒店 27,652平方米;
7)停車場 1,800平方米;
8)酒店停車場 2,10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每年繳付每平方米土地$10.00(澳門幣拾元整)的租金,總金額$154,310.00(澳門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金額計算: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
2)相連式別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
3)社區式別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
4)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
5)會所: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
6)四星級酒店: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
7)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
8)酒店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8(肆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下列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12,274,019.00(澳門幣壹億壹仟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玖元整):

1)$40,000,000.00(澳門幣肆仟萬元整),於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交回接受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繳付;

2)餘款$72,274,019.00(澳門幣柒仟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玖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6(陸)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13,121,346.00(澳門幣壹仟 叁佰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180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4”、“C”、“D”、“E”、“M2A”、“M2B”、“M3a”、“M3b”、“M3c”及“M3d”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所有建築物及物料,包括基礎設施網絡的倘有改道;

2)根據乙方制定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E”標示,面積10,412(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平方米的地塊上進行土地利用所需的基礎建設工程,包括公共道路及景觀整治;

3)設計及執行土地範圍內現存斜坡之加固工程,包括土地邊界以外30公尺的範圍。

2. 對上款2)及3)項所述的興建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及設備,並負責對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八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處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九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有關完成工程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54,310.00(澳門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對於上蓋樓宇已竣工,並獲有權限機關發出使用准照的該部分土地,其轉讓無須得到批准。

3.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二條款——工程准照及使用准照

1. 僅當遞交乙方已按照第六條款的規定繳清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獲發出地基及/或建築工程准照。

2. 僅當遞交第六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已全數繳付之證明及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獲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九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該幅無帶任何負擔及已被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不履行第六及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5)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八條款規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1/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核准的《民航局章程》第三條第二款(a)項,並連同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二)項及第13/2007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航空工程學學士陳穎雄擔任民航局局長的委任獲續期一年,由二零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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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