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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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和第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有關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4578/1993號地籍圖中已定界和以字母“C”標示,面積21平方米,價值為$241,861.00(澳門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整),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地塊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並納入其私產,以便與相鄰土地合併共同利用。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一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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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b)項及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將一幅以長期租借批出,面積1,40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海邊馬路,其上建有7號樓宇的租借土地分割,以組成兩幅面積分別為965平方米及439平方米的獨立租借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一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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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587.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4/2007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9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冊第194頁第354(SO)號,擁有一幅面積1,40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海邊馬路,其上建有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13頁背頁第12440號,並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G25冊第83頁第31680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4冊第175頁第2753號。

三、該公司擬將上述由兩幅各自獨立但毗鄰的地塊組成的土地分割成兩個獨立的業權,故向物業登記局申請將該等地塊分離,鑒於所批出的土地屬長期租借制度,進行分割須獲批給實體許可,故有關申請被拒絕。

四、根據核准澳門《民法典》的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繼續補充適用於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因此,將租借土地分割成兩幅獨立的地塊須獲出租人,即本個案中的批給實體的同意。

五、因此,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其秘書長及律師Rui José da Cunha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申請書,請求將上述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其上建有兩幢完全獨立,作住宅及休憩用途的樓宇的土地分割成兩幅獨立的地塊。

六、有關不動產將分成兩個獨立的長期租借業權,並維持以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登記及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

七、土地工務運輸局參照類似個案所採用的程序,制定了合同擬本,並根據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建議上級批准將上述的租借土地分割。

八、在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贊同意見後,有關申請亦獲得運輸工務司司長同意。案卷被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40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七日發出的第30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面積分別為965平方米及439平方米,由兩幅獨立租借土地組成,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樓宇。

十、已將本租借土地分割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以字母“A1”標示的地塊每年的地租調整為$173.00(澳門幣壹佰柒拾叁元整)及“A2”地塊調整為$114.00(澳門幣壹佰壹拾肆元整)。

十二、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三、在確認上述意見書後,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遞交由何鴻燊及馮何婉鴻,分別以“Lanceford Company Limited”公司的常務董事及董事的代表身分代表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甲方同意將一幅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公佈的第132/SATOP/90號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13頁背頁第12440號,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25冊第83頁第31680號,面積1,404(壹仟肆佰零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海邊馬路,其上建有7號樓宇的租借土地分割。上述土地由兩幅面積分別為965(玖佰陸拾伍)平方米及439(肆佰 叁拾玖)平方米的獨立租借土地組成,並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七日發出的第30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

2. 第一款所指土地的長期租借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七日發出的第30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兩幅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住宅用途樓宇。

第三條款——地租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七日發出的第30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的土地,每年的地租調整為$173.00(澳門幣壹佰柒拾叁 元整)。

2. 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的土地,每年的地租調整為$114.00(澳門幣壹佰壹拾肆元整)。

3.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將每幅土地全部或部分收回。

2. 每幅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每幅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相關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相關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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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88.16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9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媽閣斜巷9及11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133頁背頁第5127號和B22冊第134頁第5128號,以興建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8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的房地產因合併後所形成的土地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91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一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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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0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8/200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馮志添、馮秀蘭及其配偶林貴華、黎紹良及其配偶蔡秀蘭,最後兩人由受權人馮志添及馮秀蘭代表。

鑒於:

一、馮志添,與朱麗萍以分別財產制結婚,澳門出生,中國籍,黎紹良與蔡秀蘭,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澳門出生,中國籍及馮秀蘭,與林貴華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澳門出生,中國籍,上述各人的通訊處為澳門亞豐素雅布基街18B號地下,根據以其名義在G8冊第99頁背頁第4934G號及第2962號作出的登錄,共同擁有一幅總登記面積88.16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9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媽閣斜巷9及11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133頁背頁第5127號和B22冊第134頁第5128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根據F1冊第165頁背頁第580號登錄和F1冊第166頁第581號登錄,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四日發出的第3198/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

四、上述土地的共同權利人擬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六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故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合同擬本。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以字母“B”標示,面積8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5127號及第5128號房地產因合併後所形成的土地,並在拆卸建於其上的建築物後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五月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五月三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和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已於二零零八年六月四日發出的第57/200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2635),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九日發出的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88.16(捌拾捌點壹陸)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99(玖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媽閣斜巷,其上建有9及11號樓宇,以字母“A”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四日發出的第3198/1990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133頁背頁第5127號和B22冊第134頁第5128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934G和2962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8(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脫離因上項所指房地產合併後所形成的土地,並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後,將其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道路。

2.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91(玖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6(陸)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1)住宅: 478平方米;
2)商業: 79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調整為$23,860.00(澳門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元整)。

2. 當乙方交回同意接受按照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擬本制訂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須一次性繳清上款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之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交回同意接受按照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擬本制訂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須向甲方一次性繳清合同溢價金$509,537.00(澳門幣伍拾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整)。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全部或局部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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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委派陳寶霞學士,以股東身份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以下公司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舉行的全體大會:

利保發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新鴻發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新濠江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新偉業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利天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二零零九年一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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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68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客商街,其上建有1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218號的土地的批給,以擴建其上建有的樓宇,改作商業用途。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5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63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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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5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4/200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Elfredo Limitada”公司。

鑒於:

一、“Elfredo Limitada”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13字樓1308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9010(SO)號,擁有一幅面積68平方米,位於 氹仔島客商街,其上建有1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145頁第10218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89097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150頁第529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3902/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面積分別為63平方米及5平方米。

四、承批公司擬根據街道準線圖規定的都市化標準,尤其是保留建築物的立面及原來的體積,擴建該土地上建有的兩層高樓宇,並將住宅用途改為商業用途,故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擴建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六年八月八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其受權人蔡永昌,未婚,成年,澳門出生,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13字樓1308室,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八年十月十六日遞交由蔡永昌,識別資料已前述,以“Elfredo Limitada”公司的受權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João Miguel Barros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92/200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 84276),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永亨銀行於二零零八年十月十四日發出的第SBG-08/211號銀行擔保提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根據已核准的擴建工程計劃,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客商街,其上建有19號樓宇,面積68(陸拾捌)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3902/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218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9097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5(伍)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63(陸拾叁)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2(貳)層高樓宇,包括保留建築物原有的立面,該樓宇的建築面積為173(壹佰柒拾叁)平方米,作商業用途。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25,960.00(澳門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整)。

2. 當乙方同意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繳清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擴建工程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12(拾貳)個月的總期限內進行。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同意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繳清合同溢價金$248,150.00(澳門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整)。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更改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中斷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五條款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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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