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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9/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七條a)項和第七十六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面積9,511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618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用作興建一社會房屋綜合體。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5,49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俾若翰街,稱為C地段的土地作為交換。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八年九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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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55.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0/200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銀行,總行設於北京,其在澳門之常設代表處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323號中國銀行大廈,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7冊第48頁背頁第2428(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72830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9,51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2冊第106頁第21618號的土地。

二、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擬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個社會房屋區,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與中國銀行代表展開磋商,雙方並就讓與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作為交換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隨後確定價值相等的政府土地的事宜初步達成共識。

三、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就該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俾若翰街,面積5,496平方米,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稱為筷子基“C”地段的土地制定相關的都市研究方案,該土地的價值與上述所有權屬中國銀行的土地的價值相等。

四、在核准上述研究後,發出了一份街道準線圖,並將之送交中國銀行。該銀行透過於二零零七年十月四日遞交的信函,表示同意以“C”地段作為交換標的。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土地交換的合同擬本並將之送交中國銀行,該擬本已獲上述銀行透過由張志生,已婚,居於澳門高地烏街54號海暉閣12字樓“C”,以轉受權人身分於二零零八年四月十四日提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

六、其完全所有權被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254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D1”、“D2”、“E1”及“E2”定界及標示。

以字母“A1”、“A2”、“B1”、“B2”及“C”標示的地塊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而以字母“D1”、“D2”、“E1”及“E2”標示的地塊則納入其公產。

七、現時以租賃制度批出,作為交換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3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及“B”定界及標示。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批准的合同條件通知乙方,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一日遞交上述由張志生,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轉受權人身份代表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私人公證員事務所核實。

十一、由本批示批准的交換合同受在財政局簽訂的公證契約規範。

為著落實在青洲河邊區興建一個新的社會房屋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本合同稱為甲方)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稱為乙方)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甲方接納乙方以交換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9,511(玖仟伍佰壹拾壹)平方米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該土地價值為$168,690,977.00(澳門幣壹億陸仟捌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柒元整),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254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D1”、“D2”、“E1”及“E2”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618號及其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2830G號,其中“A1”、“A2”、“B1”、“B2”及“C”地塊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而“D1”、“D2”、“E1”及“E2”地塊則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2.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俾若翰街,稱為C地段,面積5,496(伍仟肆佰玖拾陸)平方米,價值為$168,690,977.00(澳門幣壹億陸仟捌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柒元整),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33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發出的第2007A056號街道準線圖訂定的利用條件,土地用作興建兩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其最大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60,144平方米;
2)商業 13,140平方米;
3)停車場 10,993平方米。

2. 以字母“A2”及“A4”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39/1989號地籍圖中,面積分別為580(伍佰捌拾)平方米及516(伍佰壹拾陸)平方米的地塊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其地面層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設為公共地役。

3. 拱廊下的行人區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土地下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必須留空,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供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4. 以字母“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39/1989號地籍圖中,面積1,116(壹仟壹佰壹拾陸)平方米的地塊設為公共地役,用作公眾休憩區,而平台間則可透過行人天橋連接。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總金額為$87,936.00(澳門幣捌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改為:

(1)作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2)作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

(3)作停車場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該批給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乙方須將第一條款第1款所述的一幅已被騰空,其上不存在任何建築物,面積9,511(玖仟伍佰壹拾壹)平方米的土地交予甲方,並進行移轉該土地所需的一切法律上的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87,936.00(澳門幣捌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將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在不修改合同條件的情況下,甲方批准於土地利用前可轉讓土地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但有關申請應為第一次轉讓的申請及已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該幅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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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八年九月三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