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6/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4/2008

刊登日期:

2008.8.20

版數:

8107-8110

  • 命令公佈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的《禁奴公約》的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禁奴公約》之確認批准書 - 《禁奴公約》之確認批准書。
  • 第14/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有關《禁奴公約》將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 第26/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的《禁奴公約》的中文譯本。
  •  
    相關類別 :
  • 人權類 - 其他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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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6/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的《禁奴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法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第一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則公佈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四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禁奴公約

    阿爾巴尼亞、德國、奧地利、比利時、大不列顛帝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南非聯盟、新西蘭、印度、保加利亞、中國、哥倫比亞、古巴、丹麥、西班牙、愛沙尼亞、埃塞俄比亞、芬蘭、法國、希臘、意大利、拉脫維亞、利比里亞、立陶宛、挪威、巴拿馬、荷蘭、波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斯洛文尼亞王國、瑞典、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

    考慮到一八八九 ── 一八九零年布魯塞爾會議總決議書各簽字國曾一致宣佈具有堅決的意圖以終止非洲奴隸的販賣,

    考慮到一九一九年聖日耳曼公約各簽字國,旨在修改一八八五年柏林總決議書和一八九零年布魯塞爾宣言的總決議書,重申了它們願意完全消滅一切形式的奴隸制以及從陸地和海上進行的奴隸販賣,

    審查一九二四年六月十二日國際聯盟行政院委派的奴隸制臨時委員會的報告,

    願意將幸賴布魯塞爾決議書而實現的事業加以補充和發展,並尋求使聖日耳曼公約各簽字國就奴隸販賣和奴隸制所表明的意圖在全世界獲得實際效力的方法,以及承認有必要為此目的締結較該公約所載更為詳細的協議,

    此外,認為有必要制止強迫勞動產生與奴隸制相類似的狀況,業已決定締結公約並為此目的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姓名略)

    同意條款如下:

    第一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經同意下列的定義:

    (一)奴隸制為被施加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的人所處的狀況或條件;

    (二)奴隸販賣包括旨在使一人淪為奴隸的一切擄獲、取得或轉讓的行為;一切以出賣或交換為目的而取得奴隸的行為;將以出賣或交換為目的而取得的奴隸出賣或交換的一切轉讓行為,以及一般而言,關於奴隸的貿易和運輸行為。

    第二條

    締約各國,如尚未採取必要的措施,承允就各自範圍內在其主權、管轄、保護、宗主權或監護下各領土內:

    (甲)防止和懲罰奴隸的販賣;

    (乙)逐步地和儘速地促成完全消滅一切形式的奴隸制。

    第三條

    締約各國承允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制止和懲罰在其領水內,以及一般而言,在懸掛各自國旗的船舶上,裝運、卸載和運送奴隸。

    締約各國承允儘速談判締結一項關於販賣奴隸的一般公約,賦給各國的權利和加於各國的義務應與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關於國際軍火貿易公約的規定具有同樣的性質(該公約第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和附件二第二編第三、四、五各款),但須作必要的調整,如所諒解該一般公約對於任一締約國的船舶(即使是小噸位的船舶)決不置於不同於其他締約國船舶的地位。

    經同樣諒解,無論在該一般公約生效以前或以後,締約各國應保持一切自由,以便在它們之間,在不違背前款規定的原則下,基於它們的特殊情況,締結它們認為適宜的特殊協議,以便儘速完全消滅奴隸的販賣。

    第四條

    締約各國應相互支援,以便實現消滅奴隸制和奴隸的販賣。

    第五條

    締約各國承認實行強迫或強制勞動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並承允在各自主權、管轄、保護、宗主權或監護下各領土的範圍內,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強迫或強制勞動引起與奴隸制相類似的狀況。

    經同意:

    (一)在不違背下述第(二)項所載過渡性條款下,只有為了公共的目的才可以要求強迫或強制勞動;

    (二)在為了公共目的以外的目的而仍存在着強迫或強制勞動的領土內,締約各國應努力逐步地和儘快地終止強迫或強制勞動,並且在此項強迫或強制勞動持續期間,只有在給予適當報酬並且在不強加變更習慣居住地點的條件下,才能以破格的名義,予以僱用;

    (三)在一切情況下,有關領土的主管中央當局應對進行強迫或強制勞動承擔責任。

    第六條

    締約各國如其立法在目前尚不足以取締違反為實施本公約目的而頒行的法律和條例的罪行,應保證採取必要的措施,務使此項罪行受到嚴厲的刑罰。

    第七條

    締約各國承允將各自為適用本公約規定而制訂的法律和條例相互通知並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

    第八條

    締約各國同意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可能引起的一切爭端,如未能通過直接談判予以解決,得提交常設國際法院。

    如發生爭端之各國或其中一國並非一九二零年十二月十六日關於常設國際法院議定書的締約國,則此項爭端將根據它們自己的意願並遵照各自憲法的規定,或提交常設國際法院,或提交按照一九零七年十月十八日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糾紛公約而組成的仲裁法庭,或提交任何其他仲裁法庭。

    第九條

    每一締約國得在簽字時、批准或加入時,聲明關於本公約規定或其中若干規定的適用,它的同意並不拘束在其主權、管轄、保護、宗主權或監護下各領土的全部,並得在以後全部地或部分地以它們之間任何一領土的名義分別加入。

    第十條

    如各締約國中一國欲退出本公約,退出應以書面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由其立即將證明無誤的通知副本分送給所有其他締約國,並通知它們其接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僅對作出通知退出的國家,並須在通知書遞達國際聯盟秘書長滿一年後生效。

    退出亦得為任何在其主權、管轄、保護、宗主權或監護下的領土分別進行。

    第十一條

    本公約載明本日的日期,其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聽由國際聯盟會員國簽字,直至一九二七年四月一日截止。

    國際聯盟秘書長其後應促請還沒有簽字的國家,包括非國際聯盟會員國的國家注意本公約,並請它們加入本公約。

    願意加入公約的國家應將它的意圖以書面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並把加入書交給他存放於國際聯盟檔案庫。

    秘書長應立即將證明無誤的通知副本和加入書副本分送給所有其他締約國,並通知它們其接到通知和加入書的日期。

    第十二條

    本公約應予批准,各批准書應存放於國際聯盟秘書長辦公室,該秘書長應將上述情形通知各締約國。

    本公約應對每一國家自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生效 。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署,以昭信守。

    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正本僅一份,存放於國際聯盟檔案庫,其正式副本一份應送致每一簽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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