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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3/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二零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在比什凱克簽訂的《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長期睦鄰友好合作條約》的中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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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白麗嫻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長期睦鄰友好合作條約

上海合作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或“組織”)成員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吉爾吉斯共和國、俄羅斯聯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各方”,

繫於睦鄰友好合作的歷史紐帶,

遵循《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以及2002年6月7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

堅信鞏固和深化本組織成員國之間的睦鄰、友好、合作關係符合成員國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於本組織所在地區乃至全世界的和平與發展,

認為全球化進程加深了國家間的相互依賴,使各國的安全與繁榮緊密相連,

認為新的安全挑戰與威脅具有全球性質,只有共同努力,遵循協商一致的合作原則與機制才能有效應對,

認識到必須尊重當今世界文化文明的多樣性,

重申為促進建立公正合理的國際秩序,為本組織成員國持續發展創造良好條件,願意擴大本組織內部及與所有相關國家和國際組織間的互利合作,

重申本條約不針對任何其他國家和組織,締約各方奉行開放原則,

致力於使本組織所在地區成為和平、合作、繁榮、和諧的地區,

願促進國際關係民主化,在平等、相互尊重、互信互利、不以集團和意識形態劃綫的基礎上建立新的全球安全架構,

決心鞏固本組織成員國的友好關係,使成員國人民的友誼世代相傳,

茲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各方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在其感興趣的領域發展長期睦鄰、友好和合作關係。

第二條

締約各方遵循《聯合國憲章》,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以及2002年6月7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以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的分歧。

第三條

締約各方相互尊重各自根據本國歷史經驗和國情選擇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道路的權利。

第四條

一、締約各方尊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原則,採取措施禁止在本國境內從事任何違反該原則的活動。

二、締約各方不參加任何針對其他締約方的聯盟或集團,不支持任何敵視其他締約方的行動。

第五條

締約各方恪守國界不可侵犯的原則,積極致力於加強邊境地區軍事領域信任,決心使相互間的邊界成為永久和平與友好的邊界。

第六條

出現威脅某一締約方安全的情況時,該締約方可在本組織框架內與其他締約方舉行磋商,以妥善應對出現的局勢。

第七條

締約各方致力於在本組織框架內維護和鞏固國際和平與安全,在維護和提高聯合國作用、維護全球和地區穩定、推進國際軍控進程、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擴散等方面加強協調與合作,並就這些問題定期舉行磋商。

第八條

一、締約各方根據本國法律,在遵守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以及所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基礎上,在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非法販運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其前體,非法販運武器,非法移民,以及其他跨國犯罪活動方面積極開展合作。

二、締約各方根據本國法律,在遵守所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基礎上,加強在通緝、羈押、引渡和移交從事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活動,以及其他犯罪活動的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方面的協作。

三、締約各方在國界保護、海關監督、勞務移民管理及金融、信息安全保障方面開展合作。

第九條

締約各方積極推進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的交往與合作。

第十條

締約各方國防部門間開展各種形式的合作。

第十一條

一、締約各方根據各自承擔的國際義務及本國法律,在促進實現人權和基本自由方面開展合作。

二、締約各方根據各自承擔的國際義務及本國法律,保障生活在其境內的其他締約方公民的合法權益,並相互提供必要的法律協助。

第十二條

締約各方相互承認並保護締約一方位於締約另一方境內的財產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一、締約各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加強經濟合作,為在本組織框架內發展貿易、促進投資和技術交流創造便利條件。

二、締約各方在本國境內為其他締約方的自然人和法人進行合法經濟活動提供協助,包括為其創造法律條件,保護這些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境內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締約各方在其加入的國際金融機構、經濟組織和論壇內開展合作,並根據這些機構、組織和論壇的章程規定,對其他締約方加入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締約各方在工業、農業、金融、能源、交通、科技、新技術、信息、電信、航空航天及其他共同感興趣的領域開展合作,促進實施各類區域性項目。

第十六條

一、締約各方全力推動在立法方面的合作,經常交換關於已經制定、即將通過和現行法律文件的信息,在制定國際法律文件方面開展合作。

二、締約各方鼓勵各自立法機關及其代表間的交流與合作。

第十七條

締約各方在保護環境、維護生態安全、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方面開展合作,採取必要措施制定和實施上述領域的專門計劃和項目。

第十八條

締約各方在預防自然災害和人為造成的重大事故及消除其後果方面相互合作和提供援助。

第十九條

一、締約各方促進彼此間在文化、藝術、教育、科學、技術、衛生、旅遊、體育及其他社會和人文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二、締約各方相互鼓勵和支持文化、教育、科研機構建立直接聯繫,開展共同科研計劃與項目,合作培養人才,互換留學生、學者和專家。

三、締約各方為學習和研究其他締約方語言、文化積極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條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作為其他國際條約參加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為執行本條約,締約各方可在共同感興趣的具體領域簽訂國際條約。

第二十二條

如對解釋或適用本條約出現爭議,締約各方通過磋商和談判解決。

第二十三條

一、本條約需經締約各方批准。

二、本條約無限期有效,自保存機關收到最後一份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三、任何締約方只要為本組織成員國,本條約即對其有效。任何締約方如退出本組織,本條約自其退出之日起自動對其失效。

四、本條約生效後對任何被吸收為本組織新成員的國家開放。對新加入的國家,本條約自保存機關收到有關加入書之日起第30天對其生效。

第二十四條

經所有締約方協商一致,可通過締結單獨議定書的形式對本條約予以修改和補充。

第二十五條

一、本條約的正本交予保存機關。

二、本條約的保存機關為本組織秘書處,在本條約簽署後15日內由保存機關將核正無誤的條約副本送交給締約各方。

第二十六條

本條約需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規定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本條約於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在比什凱克簽訂,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省略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