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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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3/2007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António José Castanheira Lourenço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華建——中國路橋——澳門地產建設聯營體”簽訂“氹仔新碼頭永久平台擴建及臨時設施的靠泊碼頭”的施工合同。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葡文版本

第66/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由第67/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面積6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墨山街,其上建有4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65號,用作興建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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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86.02號案卷及

土地委員會第19/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楊北海、其配偶陳美儀及楊家敏。

鑒於:

一、周錦賢,與黃燕欣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中國籍,居於澳門墨山街46號,申請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6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墨山街,其上建有46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出同意批准申請的意見書,其已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二、在作出上述確認批示後,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通知申請人作出接受該修改批給合同條件的明確聲明,並繳付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溢價金,該等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4/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繳付。

三、然而,楊北海,與陳美儀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及楊家敏,未婚,成年,均居於澳門墨山街42號地下“C”舖,以承讓人及出讓人周錦賢的受權人身分透過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申請書,請求批准替代有關修改批給合同案卷中的一方。

四、隨後,申請人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遞交由物業登記局發出的證明,根據該證明及第137927G號登錄,標示於B冊第22965號有關房地產的利用權,申請人已透過載於Artur dos Santos Robarts私人公證員事務所38冊第63頁的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買賣合同公證書取得。

五、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該申請進行了分析,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認為該申請具備條件獲批准,以及考慮到沒對有關計劃進行修改,無需調整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得的回報(利用權價金及溢價金)。

六、透過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十月五日的批示,批准繼續為申請人,即現土地利用權擁有人進行修改批給的程序。

七、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4533/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

八、有關合同擬本經適當調整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重新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一日舉行會議,同意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澳門國際銀行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八日發出的第14-07-00122-9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墨山街,其上建有46號樓宇,面積65(陸拾伍)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6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7927G號,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4533/1993號地籍圖中,由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7/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上款所指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426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74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45,180.00(澳門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整)。

2. 根據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7/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完善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第3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金額為$7,440.00(澳門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整)的利用權價金。

3. 餘款$37,740.00(澳門幣叁萬柒仟柒佰肆拾元整),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4/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4.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13.00(澳門幣壹佰壹拾叁元整)。

5.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合同溢價金$286,734.00(澳門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整),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4/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七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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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3/2007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António José Castanheira Lourenço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簽訂“氹仔客運碼頭連續澆注壁和柱子的監測系統”的服務合同。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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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總登記面積2,562.99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2,54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21B至25A號,在拆卸建於其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570號、第9150號、第10620號、第10621號、第10692號、第11293號、第11574號及第19847號的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分成三幅地段。

上述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發出的第425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1+C2”標示,其面積分別為1,224平方米、588 平方米及732 平方米。

二、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588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段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行人道及公共停車場。

三、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面積1,224平方米,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地段的批給合同。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七年七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931.02、第993.01及第248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0/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榕建築投資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新榕建築投資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廣州街56號怡安閣8字樓D,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6冊第153頁第6482(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F5L冊第103頁第659號、F5L冊第101頁第657號、第89522G號、F5L冊第102頁第658號及第96227G號登錄,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登記面積為2,562.99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2,54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其上曾建有21B至25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82頁背頁第12570號、B26冊第43頁背頁第9150號、B28冊第149頁背頁第10620號、B28冊第150頁第10621號、B28冊第186頁第10692號、B30冊第102頁背頁第11293號、B31冊第54頁背頁第11574號及B42冊第55頁第19847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包括建築物的所有權。

二、根據沙梨頭南區的計劃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及都市規劃條件,有關面積2,544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將分成三幅面積分別為1,224平方米、588平方米及73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發出的第425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1+C2”標示,其中B地段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興建公共街道、行人道及公共停車場,而其餘兩幅地段則作都市建設。

三、承批公司擬將土地分兩期進行利用,其中第一期為利用該幅面積1,224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段,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二十六層,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故將有關修改建築計劃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批示,上述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呈交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因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692號及第19847號土地的批給期限續期而應付的特別稅捐,並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該合同的條件已獲承批公司同意。

六、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C2”標示,面積732平方米的地段的利用將在第二期進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九月三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申請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九日遞交由潘國輝,已婚,居於澳門廣州街56號怡安閣8字樓D,以新榕建築投資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九條款2)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出的第81/200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79057),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案卷內之副本,合同第十二條款所規定的特別稅捐,已透過澳門財稅廳收納處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八日發出的第2006-06-903143-4號和第2006-06-903142-6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同一日在該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80178及80179)。

十二、合同第十三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行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日發出,其條款獲甲方接納的第01-01-77-106365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在拆卸建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21B至25A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82頁背頁第12570號、B26冊第43頁背頁第9150號、B28冊第149頁背頁第10620號、B28冊第150頁第10621號、B28冊第186頁第10692號、B30冊第102頁背頁第11293號、B31冊第54頁背頁第11574號及B42冊第55頁第19847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分成三( 叁)幅地段,總登記面積為2,562.99(貳仟伍佰陸拾貳點玖玖)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2,544(貳仟伍佰肆拾肆)平方米;

上述地段面積分別為1,224(壹仟貳佰貳拾肆)平方米,588(伍佰捌拾捌)平方米及732(柒佰叁拾貳)平方米,價值分別為$14,817,424.00(澳門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整),$588,000.00(澳門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整)及$8,861,400.00(澳門幣捌佰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元整),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發出的第425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1+C2”標示。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588(伍佰捌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段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行人道及公共停車場。
3)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面積1,224平方米的地段的批給合同。

2. 批出上款所指的“A”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26(貳拾陸)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 住宅: 11,946平方米;
2) 商業: 729平方米;
3) 停車場: 2,682平方米;
4) 室外範圍: 111平方米;
5) 社會設施: 825平方米。

2. 在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上述的面積可作修改,而租金總額亦隨之作出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9,792.00(澳門幣玖仟柒佰玖拾貳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將改為:

(1)住宅:建築面積$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6.00/平方米(每平方米澳門幣陸元整);
(3)停車場:建築面積$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澳門幣肆元整);
(4)室外範圍:面積$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澳門幣肆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限期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十日發出的第425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段,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 根據乙方所提供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六年一月二日核准的第89A200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上項所述的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588(伍佰捌拾捌)平方米,作街道、行人道及停車場的地段上進行基礎建設;

2. 上款所述的基礎建設必須於第五條款第1款所指的期限內完成。

3. 由發出使用准照起計30(叁拾)日內,乙方必須將一個面積825(捌佰貳拾伍)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交予甲方,並負責進行移轉上述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上的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4. 對本條款第1款2)項所述的基礎建設,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同時負責維修及更正所有在該等工程自臨時接收之日起計兩年內可能出現的瑕疵。

5. 甲方保留只需透過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本條款第1款2)項所述特別負擔的基礎建設的權利,而有關費用仍由乙方承擔。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7,408,712.00(澳門幣柒佰肆拾萬零捌仟柒佰壹拾貳元整):

1)$2,145,000.00(澳門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整),透過交付第六條款第3款所述建築面積為825(捌佰貳拾伍)平方米,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以實物繳付。

2)$1,800,000.00(澳門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3)餘款$3,463,712.00(澳門幣叁佰肆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1,797,067.00(澳門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零陸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9,792.00(澳門幣玖仟柒佰玖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證明已履行第六條款及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發出。

第十二條款——特別稅捐

1. 當乙方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692號的土地由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連續續期兩次,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52,960.00 (澳門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整)。該兩次續期分別是:第一次續期10(拾)年,而第二次亦為10(拾)年。

2. 當乙方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847號的土地由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續期兩次,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13,920.00 (澳門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元整)。該兩次續期分別是:第一次續期10(拾)年,而第二次則為8(捌)年5(伍)個月4(肆)天。

第十三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四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五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六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三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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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七年七月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