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59/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置地廣場大廈之「置地廣場酒店」Hotel Landmark的所有人“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十二月十一日第81/89/M號法令申請將該酒店確定聲明具有旅遊用途。

鑒於場所符合十二月十一日第81/89/M號法令第四條規定的要件及考慮到旅遊局的贊同意見。

基於此;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6/2005號行政命令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五星級豪華的「置地廣場酒店」Hotel Landmark被確定聲明為具有旅遊用途。

二、旅遊用途之給予,除遵守酒店活動的一般要件外,還須遵守下列特別要件:

(一)該酒店應經營一家能提供傳統澳門本土菜餚及傳統葡 國菜式之餐廳,但不局限於僅提供以上兩種菜式;

(二)該酒店應優先聘用澳門居民及完成旅遊學院課程或本 地其他培訓機構所設之酒店業務課程之人士;

(三)該酒店接待處應有能正確地講官方語言及英語之人 員。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七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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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1/2004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人士為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成員:

(一) 社會文化司司長代表:譚俊榮;
(二) 保安司司長代表:潘樹平;
(三) 旅遊局代表:Maria Helena de Senna Fernandes (文綺華)、Manuel Gonçalves Pires Júnior (白文浩);
(四)民政總署代表:Luís Correia Gageiro (賈靖龍);
(五)勞工事務局代表;盧瑞冰;
(六)民航局代表:陳穎雄;
(七)消費者委員會代表:何思謙;
(八)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劉蘇寧;
(九)機場管理有限公司代表:Carlos Alberto Seruca de Carvalho Salgado (薛嘉祿);
(十)澳門航空執行委員會代表:周光全;
(十一)澳門酒店協會代表:楊家明;
(十二)澳門酒店旅業商會代表:陳健文;
(十三)澳門營業汽車工商聯誼會代表:凌世豪;
(十四)澳門飲食業聯合商會代表:馮健富;
(十五)澳門旅遊商會代表:關德暉;
(十六)澳門酒店旅業職工會代表:李寶來;
(十七)澳門旅遊零售服務業總商會代表:葉榮發;
(十八)澳門旅遊業議會代表:胡景光;
(十九)澳門旅行社協會代表:許文帛;
(二十)澳門專業導遊協會代表:胡惠芳;
(二十一)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代表:廖僖芸;
(二十二)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代表:José Lopes Ricardo das Neves (李維仕);
(二十三)陳澤武;
(二十四)陳志杰;
(二十五)呂錫柱;
(二十六)關恩賜;
(二十七)何超瓊;
(二十八)黃耀球;
(二十九)盧德華。

二、本批示自二零零六年八月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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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及第6/2005號行政命令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體育發展局代局長黃有力學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香港滅蟲服務一人有限公司”簽訂取得“體育發展局轄下體育場地及總部貨倉滅蟲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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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14/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及第6/2005號行政命令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體育發展局代局長黃有力學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怡信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取得“塔石體育館、望廈體育館及澳門體育綜合體(泳池)清潔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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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於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