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盧梁建築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提供「路氹城司法警察局分局設計連施工工程之監察」服務合同。
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給拾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B區B2街區,毗鄰沙格斯大馬路和孫逸仙大馬路,稱為B地段,面積18,344平方米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幢由一間五星級酒店和一住宅區組成的綜合設施。
二、上款所述土地由屬於在物業登記局第23131號標示土地一部分的“A1”、“A2”和“A3”地塊、沒有標示的“B1”、“C1”、“C2”、“D1”和“D2”地塊,以及屬於上述登記局第22327號標示土地一部分的“B2a”和“B2b”地塊組成。全部地塊均已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出的第6348/2005號地籍圖中。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五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拾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二零零一年一月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舊益隆炮竹廠土地持有人的代表望德聖母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一份承諾書,以便解決該土地的擁有權及將土地騰空的問題,讓政府在該地點興建一個主題公園。
二、因此,上述公司承諾將舊益隆炮竹廠整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出讓,而作為抵銷,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承諾以租賃制度將一幅位於氹仔島望德聖母灣,鄰近海邊馬路,面積約152,073平方米的土地批給該公司,以便根據承諾書附件3訂定的城市規劃條件,興建一座訂明於由該公司編制的利用計劃內的旅遊及住宅綜合設施。
三、隨後,望德聖母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該幅將會批出的土地分割為兩幅地塊,稱為A區和B區。A區的面積為99,000平方米,批給信德娛樂服務有限公司,用作興建綜合性酒店。該申請已獲行政長官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的批示批准。
四、基於各種變遷,主要是由於政府對望德聖母灣區城巿發展策略的改變,將可能作出把不動產的部份轉移至另一位置及保留該地方為自然公園的決定,而由於鄰近區域(路氹城)已有多個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批給合同有關的投資計劃獲得核准,但作為批給承諾標的之A區和B區的利用計劃 却未及提交,故中止有關程序。
五、在此情況下,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十六日,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535(SO)號的信德娛樂服務有限公司聯同登記於同一登記局第19355(SO)號的拾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提出申請,請求以租賃制度向後者批出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B區B2街區,稱為B地段,面積18,363平方米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座由一間五星級酒店和一住宅區組成的綜合設施,而前者則放棄位於望德聖母灣一幅99,000平方米土地中的18,363平方米面積;特區政府承諾,當二零零一年一月十日的承諾書所產生的批給程序得以落實,將按有關的城市規劃條件,在其他將會確定的地點向其批出相等的面積。上述兩間公司的總辦事處均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759號5字樓。
六、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該申請後,發出批准的意見,並詳細列明批給應遵守的條件,而行政長官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批示,批准開立將上述位於外港新填海區B區B2街區的B地段,面積18,344平方米的土地批予拾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批給案卷。
七、已將上述批示通知該等申請公司和望德聖母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望德聖母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Kong, Tat Choi,已婚,以董事身分及Sio, Tak Hong,已婚,以董事會主席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表示同意有關的批給程序,即同意縮減澳門特別行政區承諾批予信德娛樂服務有限公司,位於氹仔島望德聖母灣,面積99,000平方米之A地塊,以作抵銷。
八、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編制批給合同擬本。拾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交的聲明書,接納該擬本的條件。
九、同時,信德娛樂服務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交的聲明書,接納受從望德聖母灣土地之A地塊中縮減18,344平方米,或根據城規而訂定另一位置(土地或建築面積),作為抵銷以租賃制度批給拾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幅位於外港新填海區,面積18,344平方米的土地。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二、批給標的之土地面積為18,34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出的第6348/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B2a”、“B2b”、“C1”、“C2”、“D1”和“D2”標示。
十三、“A1”、“A2”和“A3”地塊屬於在物業登記局第23131號標示土地的一部分,“B1”、“C1”、“C2”、“D1”和“D2”地塊沒有標示,而“B2a”和“B2b”地塊則屬於在上述登記局第22327號標示土地的一部分。
十四、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五日提交由何超鳳,已婚,居於香港渣甸山睦誠徑8號和黃春猷,已婚,居於澳門南灣大馬路759號5字樓,兩人均以董事身分代表拾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二人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十五、合同第九條款2)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三月一日發出的第14/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8533),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甲方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部份由填海取得,面積18,344(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B區,毗鄰沙格斯大馬路及孫逸仙大馬路,稱為B2街區B地段,價值$497,398,142.00(澳門幣肆億玖仟柒佰叁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整),在本合同組成部份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出的第6348/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B2a”、“B2b”、“C1”、“C2”、“D1”及“D2”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2.構成土地的各幅地塊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情況如下:“A1”、“A2”及“A3”地塊為第23131號標示土地的一部份;“B1”、“C1”、“C2”、“D1”及“D2”地塊沒有標示;“B2a”及“B2b”地塊為第22327號標示土地的一部份。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間酒店及一個住宅區構成的綜合設施,其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2. 土地的利用必須遵守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2003A018(b)號正式街道準線圖所訂定的條件,以及由乙方編製和遞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48(肆拾捌)個月內完成。
2. 上款規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有關土地利用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繳付每平方米批出土地$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的年租,總金額為$550,320.00(澳門幣伍拾伍萬零叁佰貳拾元整)。
2. 土地利用完成後,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改為$3,056,965.00(澳門幣叁佰零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整),其計算方式如下: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550,320.00(澳門幣伍拾伍萬零叁佰貳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將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出的第6348/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B1”、“B2a”、“B2b”、“C1”及“C2”標示的地塊;
2)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1”、“D2”及“D3”標示的地塊進行填海;
3) 將批出土地及鄰近區域內現存的一切基礎設施,如排污水網、供水網、供電網和電訊網改道及/或移走;
4) 在土地周圍區域的街道和行人道進行鋪路工程;
5) 在批出土地周圍區域進行都市化整治。
2. 乙方負責編製執行上款所述工程的所有圖則,並將該等圖則提交甲方批核。
3. 對第1款3)、4)和5)項所述的興建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與設備,並負責對第1款3)及4)項所述的工程由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及對第1款5)項所述的工程於土地批給期限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497,398,142.00(澳門幣肆億玖仟柒佰叁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2,177,857.00(澳門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整),透過進行第八條款第1款2)項所述的填海工程,以實物繳付;
2)$166,000,000.00(澳門幣壹億陸仟陸佰萬元整),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以現金繳付;
3)餘款$329,220,285.00(澳門幣叁億貳仟玖佰貳拾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70,863,633.00(澳門幣柒仟零捌拾陸萬叁仟陸佰 叁拾叁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來自土地的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及履行第八條款規定的全部義務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給土地的租賃權向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的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本合同可被解除: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48,12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由第3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修改,根據該地點所確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以字母“B1b”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6226/2004號地籍圖中,面積50平方米,將與物業登記局第23155號標示分割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三、以租賃制度批出兩幅面積為1,750平方米及478平方米,以字母“Ga”及“Gb”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的地塊。
四、基於以上數款所述,受第3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標的之批給土地的總面積改為50,304平方米。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六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工業園區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3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澳門工業園區發展有限公司,面積48,12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以字母“A”、“B1”、“B2”、“C”及“D”標示於合同附件的第6226/2004號地籍圖中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上述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 918號世界貿易中心十四字樓“A”及“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1冊第173頁第8496(SO)號。
二、上述土地由五幅以字母“A”、“B1”、“B2”、“C”及“D”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55號的地段組成,並用作興建一跨境工業區,作工業及相關附屬業務用途。
三、承批公司為有效落實管理珠澳跨境工業區澳門園區的活動,但礙於缺乏供工業、物流及裝卸貨物等配套設施使用的土地,故透過二零零五年八月五日致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批給兩幅面積1750平方米及478平方米,分別以字母“Ga”及“Gb”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6226/2004號地籍圖中的毗鄰地塊,作貨物裝卸區之用。
四、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了局部修改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獲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六年三月十四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五、根據該地點所確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以字母“B1b”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6226/2004號地籍圖中,面積50平方米,乃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3155號土地的組成部分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六、將批出的兩幅地塊以字母“Ga”及“Gb”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面積分別為1750平方米及478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七、因此,由於本次修改,批給土地的總面積轉為50,304平方米,由七幅以字母“A”、“B1a”、“B2”、“C”、“D”、“Ga”及“Gb”標示的地段組成。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由歐寶蓮,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學校巷1號豪華閣4字樓“A”,以及羅銳榮,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羅利老馬路4-6號文德大廈17字樓“B”,分別以澳門工業園區發展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委員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五月十八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二人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第一條
1. 本合同標的為:
1)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為48,126(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55號,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6226/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a”、“B1b”、“B2”、“C”及“D”標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合同由公佈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3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
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以字母“B1b”標示在上項所述地籍圖中,面積50(伍拾)平方米,將與物業登記局第23155號標示的土地分割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公共街道;
3)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兩幅面積分別為1,750(壹仟柒佰伍拾)平方米及478(肆佰柒拾捌)平方米,以字母“Ga”及“Gb”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位於鄰近青洲河邊馬路,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總價值為$4,482,862.00(澳門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整)的地塊。
2. 基於上款所述批給標的之修改,其批給總面積轉為50,304(伍萬零叁佰零肆)平方米,由第3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四條款、第五條款及第十條款修改如下:
“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僅用作興建一工業及相關附屬業務用途的跨境工業區,其樓宇得以分層所有權制度或單一所有權制度構成。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6226/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Gb”標示,面積478(肆佰柒拾捌)平方米的地塊為非建築區域,用作緊急通道,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確定佔用。
第五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地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年繳付地租$50,304.00(澳門幣伍萬零叁佰零肆元整),即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為$1.00(澳門幣壹元整);
2)......。
2. ......。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50,304.00 (澳門幣伍萬零叁佰零肆元整)。
2. ......。
3. 上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將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六年六月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