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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灣新填海區,總面積91,273平方米,由三幅稱為“O”、“P”及“S”的地段組成的土地的批給,以便更改“S”及“P”地段的利用及用途,該批給由第160/SATOP/90號批示規範,並經第123/SATOP/93號及第123/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
二、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536平方米及37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333/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PA3”及“PA4”標示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以及將一幅面積1,065平方米,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PA5”標示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私產,全部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80號的“P”地段。
三、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887平方米、780平方米、342平方米及435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PB1”、“PB2”、“PB3”及“PB4”標示,但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的地塊,該等地塊與以字母“PA1”、“PA2”及“PA6”標示的地塊一起組成“P”地段。
四、此外,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13,699平方米,稱為“V”地段,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VA1”及“VA2”標示,但在上述登記局未有標示的土地。
五、由於前述數款所指之更改,由上述第160/SATOP/90號批示、第123/SATOP/93號批示及第123/SATOP/99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標的之批給土地改為由“O”、“P”、“S”及“V”地段所組成,總面積為105,437平方米。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ociedade d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Polytex, Limitada。
鑒於:
一、透過經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期《澳門政府公 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23/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23/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公佈的第160/SATOP/90號批示,規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黑沙灣新填海區,總面積91,273平方米,由三幅稱為“O”、“P”及“S”的地段所組成,批予Sociedade d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Polytex, Limitada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以便興建一幢作工廠、住宅及商業用途的綜合建築物。上述公司的總址設於澳門東北大馬路,無門牌號碼,P地段I大廈,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3冊第38頁背頁第838號。
二、上述三幅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三日發出,並附於第123/SATOP/93號批示的第3333/90號1.1地籍圖中以字母“O”、“P”及“S”標示的地塊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75M冊第380頁第22770號、B68M冊第14頁第22380號及B68M冊第13頁第22379號。
三、“O”地段的利用已全部進行,“P”地段的利用僅局部進行,至於“S”地段,正處於興建階段的計劃中建築物的面積與在批給合同中所規定的面積存在某些差異,因此必須作出修改。
四、除此之外,承批人擬更改“P”地段的用途,由工業改為商業及住宅,其提出的理由是由於紡織品出口配額的取消,在澳門此類工業的競爭力逐漸喪失,導致開設紡織廠會在財政上造成損失,此外,為不影響附近民居的安寧而工廠於晚間停工,令到財政損失的情況更為嚴重,以及由於涉及到該區未來的城市發展及住宅的需求不斷增加等原因。
五、由於“P”地段的新利用的初步研究被視為可予核准,因此透過於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承批人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更改該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有關的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五年九月五日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明確表示同意。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P”地段的面積及地界已被修改,乃透過將該地段的兩幅面積分別為536平方米及378平方米,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333/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PA3”及“PA4”標示的地塊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將一幅面積1,065平方米,以字母“PA5”標示的地塊歸屬其私產,以及批出四幅面積分別為887平方米、780平方米、342平方米及435平方米,以字母“PB1”、“PB2”、“PB3”及“PB4”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為之。
八、由於該等更改,“P”地段的面積改為68,001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PA1”、“PA2”、“PA6”、“PB1”、“PB2”、“PB3”及“PB4”標示。
九、基於此修改及根據由第160/SATOP/90號批示、第123/SATOP/93號批示及第123/SATOP/99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一條款第三款所規定的協議,還批出面積13,699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VA1”及“VA2”標示,並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V”地段。
十、由於是次修改及批給,土地的總面積改為105,437平方米,由四幅分別以字母“O”、“P”、“S”及“V”標示的地段所組成。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二、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三、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Or Wai Sheun,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職業住所設於澳門東北大馬路,無門牌號碼,P地段I大廈,以Sociedade d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Polytex, Limitada的經理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四、合同第三條1)項及2)項次項(1)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120/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00450),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五、合同第九條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澳門商業銀行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發出的第G2005.0612號、第G2005.0613號及第G2005.0614號銀行擔保提供。
1. 根據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公佈的第160/SATOP/90號批示規範,並分別經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23/SATOP/93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23/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第一條款第三款規定的協議,並鑒於更改面積為67,536(陸萬柒仟伍佰 叁拾陸)平方米的“P”地段的利用及標的(面積和邊界)和更改面積為13,916(壹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平方米的“S”地段的利用,以及需要重新明確訂定上述批給合同第六條款b)及c)項規定的負擔,因此本合同標的為:
1)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由上述第160/SATOP/90號批 示、第123/SATOP/93號批示及第123/SATOP/99號批示規範,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灣新填海區,總面積91,273(玖萬壹仟貳佰柒拾 叁)平方米,由3(叁)幅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三日發出,附於第123/SATOP/93號批示的第3333/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O”、“P”及“S”標示,並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70、22380和22379號的地段組成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部分修改;
2)根據新的街道準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地 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333/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PA3”及“PA4”標示,面積分別為536(伍佰 叁拾陸)平方米及378(叁佰柒拾捌)平方米,將脫離上項所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80號的“P”地段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及行人道;
3)根據新的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 述地籍圖中以字母“PA5”標示,面積1,065(壹仟零陸拾伍)平方米,價值為$1,065,000.00(澳門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整),將會脫離“P”地段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4)以租賃制度將四幅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灣新填海區,鄰近 東北大馬路,面積分別為887(捌佰捌拾柒)平方米、780(柒佰捌拾)平方米、342(叁佰肆拾貳)平方米及435(肆佰 叁拾伍)平方米,總價值為$2,444,000.00(澳門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整),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但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PB1”、“PB2”、“PB3”及“PB4”標示的地塊批予乙方並納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80號的“P”地段,該地段的面積改為68,001(陸萬捌仟零壹)平方米及其邊界由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PA1”、“PA2”、“PA6”、“PB1”、“PB2”、“PB3”及“PB4”標示的地塊訂定;
5)以租賃制度將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灣新填海區,總面積 13,699(壹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平方米,總價值為$134,822,242.00(澳門幣壹億叁仟肆佰捌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VA1”及“VA2”標示,但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V”地段批予乙方。
2. 基於是次修改,由上款所指第160/SATOP/90號批示、第123/SATOP/93號批示及第123/SATOP/99號批示規範之合同標的之批給土地改由“O”、“P”、“S”及“V”地段組成,其總面積為105,437(拾萬零伍仟肆佰 叁拾柒)平方米。
3. 基於第1款所述的修改,由上述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四條款、第六條款及第九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
1.1 ......:
i)...... ;
ii)...... ;
1.1.1 ......;
1.2 ......:
a)...... ;
b)......;
c)......。
2. ......:
2.1 ......。
2.2 “S”地段
2.2.1 “S”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1(壹)座3(叁)層高的樓裙及其上4(肆)幢連一避火層在內均為37(叁拾柒)層高及1(壹)幢連一避火層在內為36( 叁拾陸)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上述樓宇的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不包括避火層): | 129,158平方米; |
商業: | 7,365平方米; |
停車場: | 23,914平方米; |
室外範圍: | 12,254平方米。 |
2.2.2 以字母“SA2”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333/1990號地籍圖中,面積為 1,332(壹仟叁佰叁拾貳)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將來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2.2.3 乙方有義務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下面至1.50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供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2.3 “P”地段
2.3.1 “P”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1(壹)座5(伍)層高的樓裙及其上18(拾捌)幢連一避火層在內均為47(肆拾柒)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上述樓宇的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不包括避火層): | 599,730平方米; |
商業: | 100,000平方米; |
停車場: | 116,400平方米; |
室外範圍: | 50,600平方米。 |
2.3.2以字母“PA2”、“PA6”、“PB3”及“PB4”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333/1990號地籍圖中,面積分別為2,382(貳仟 叁佰捌拾貳)平方米、153(壹佰伍拾叁)平方米、342(叁佰肆拾貳)平方米及435(肆佰叁拾伍)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將來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2.3.3 乙方有義務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下面至1.50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供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2.4 “V”地段
2.4.1 “V”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1(壹)座2(貳)層高的樓裙及其上5(伍)幢連一避火層在內均為48(肆拾捌)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上述樓宇的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不包括避火層): | 123,336平方米; |
商業: | 4,987平方米; |
停車場: | 18,391平方米; |
室外範圍: | 12,686平方米。 |
2.4.2以字母“VA2”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333/1990號地籍圖中,面積為 1,345(壹仟叁佰肆拾伍)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將來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2.4.3 乙方有義務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下面至1.50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供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3. 在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本條款所述的面積可作修改,而租金總額亦隨之作出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總額為$764,928.00(澳門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整),分配如下: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乙方繳付的租金將改為按以下數值計算: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a)騰空稱為“O”、“S”、“P”和“V”的地段及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333/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PA3”、“PA4”、“PA5”、“SB1”、“SB2”、“VA3”及“V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現存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建設;
b)根據於二零零五年三月十日核准的第90A362(S)號有關“S”地段的正式街道準線圖,按照由乙方提供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在上項所述地籍圖中以字母“SB1”標示的地塊上建造所需的城市基礎建設;
c)根據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准的第90A362(V)號有關“V”地段的正式街道準線圖,按照由乙方提供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在a)項所述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VB”、“VA3”及“SB2”標示的地塊上建造所需的城市基礎建設。
2. 乙方保證對上款b)及c)項所述的建築工程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和設備,並必須由該等工程被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負責維修及更正在該期間內可能出現的缺陷。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 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 $764,928.00(澳門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二條
土地的利用期限為96(玖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第三條
在不妨礙按照由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 報》副刊公佈的第160/SATOP/90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條款第一款及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23/SATOP/93號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分別繳付$185,031,676.00(澳門幣壹億捌仟伍佰零叁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整)及$5,112,698.00(澳門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整)的情況下,乙方須就因修改本合同之批給標的而向甲方繳付溢價金,總金額為$914,019,263.00(澳門幣玖億壹仟 肆佰零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由於轉換第123/SATOP/93號批示及第123/SATOP/99號批示修訂的批給合同第六條款b)及c)項規定的特別負擔,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以現金繳付$2,821,250.00(澳門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
2)由於更改“S”及“P”地段的利用和修改“P”地段之標的及“V”地段之批給,須按下列方式以現金繳付$911,198,013.00(澳門幣玖億壹仟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 叁元整):
(1)$303,732,671.00(澳門幣叁億零叁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整),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607,465,342.00(澳門幣陸億零柒佰肆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6(陸)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 $110,285,315.00(澳門幣壹億壹仟零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 (陸)個月內繳付。
第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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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
一、透過載於前財政司179冊第49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零年三月七日公證契約及193冊第94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公證契約,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予“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das Ilhas, Limitada”,位於氹仔島氹仔新城市中心,面積160,000平方米,經修正後為178,000平方米,用作興建一座作住宅、商業及工業(旅遊性質的設施)用途,並具備社會及公共設施的綜合性建築物的土地的批給作出規範。
二、隨後,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69冊第102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公證契約,對將上款所指,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中尚未利用的部份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總址設於澳門葡京路無門牌編號葡京酒店舊翼9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8冊第71頁第2868號的 氹仔新城巿發展有限公司作出規範;鑒於氹仔新城市中心的都市規劃有了新的幾何形狀,故土地的面積改為187,301平方米。
三、因更改土地的利用,上述公證契約同時規範有關批給合同的修改,以便根據上述規劃,興建一座作住宅、商業、寫字樓及停車場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
四、根據合同的規定,上述土地包括了主街道及綠化區的面積,在建造完成後,將歸還給批給實體。當街區建設利用完成後,批給實體同樣獲得次街道及室外範圍。
五、承批公司擬在用作寫字樓的面積興建一間三星級酒店,故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29/SATOP/93號批示,對批給合同重新作出修改。鑒於須將個別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及私產,因此土地面積減至 95,795平方米。
六、根據受上述第29/SATOP/93號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第二條的規定,整幅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66個月,由該批示公佈起計,並應遵守有關條文訂定的各個階段。
七、各階段的利用期限及總期限隨後被延長至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但承批公司仍未能完成整幅土地的利用。
八、儘管承批公司表示希望落實餘下的利用,繼續進行有關工程,而批給實體亦未有放棄實現該利用的意向,但礙於事實上批給的有效期已屆滿——由簽署初始批給合同的公證契約,即一九八零年三月七日起計二十五年——同時法律並不容許續期,故締約雙方不能循法律途徑訂定一個新的利用期限,以履行應有的義務。
九、誠然,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以及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第2款規定的租賃期限的續期,只適用於其上建築物已竣工及擁有相關使用准照的土地部分,因為根據第十一條款第2款的規定,只有該等地塊的批給屬確定性。
十、關於尚未利用的土地——面積64,893平方米——根據土地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須視為臨時批給,不能以該方式續期,只能訂定一個附加期限,以便完成有關利用。
十一、因此,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與承批公司代表舉行會議後,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宣告該地塊的批給失效,並隨即將其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並以租賃制度將上述相當於BT2/3、BT19/25/30及BT35地段的地塊的一部份批給該公司,以及以租賃制度將餘下的部分,即BT17地段批給新濠酒店及渡假村(澳門)有限公司。
十二、批給申請書中陳述的理由是工程的相當部分,約 300,000平方米的住宅及商業單位和各項交付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設施已經竣工。而由於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尤其是澳門房地產市場的長期衰退,以及亞洲金融危機,故無法在批給屆滿前完成整個工程。
十三、然而,批給實體認為所述的情況不能完全或主要歸咎於經濟不景所產生的困難,因為倘承批公司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完成各項工程,則當房地產業出現危機時,利用基本上已完成。但考慮到在該地點計劃進行的整個工程為締約雙方帶來的裨益,故批給實體同意按照承批公司的要求,進行繼後的程序。
十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批給上述各地段的應有回報及編制有關的合同擬本,並分別獲氹仔新城巿發展有限公司,以及由新濠酒店及渡假村(澳門)有限公司和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組成及擁有的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接納。該等公司已透過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呈交的申請書,要求把BT17地段批予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基此,根據本批示附件I的合同的規定,宣告一幅未被利用,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3,356平方米,以字母“A”、“A1”、“A4”、“A5a”、“A5b”、“B1”、“B5”、“D5a”及“D5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25頁第21407號的地塊,以及另一幅未被利用,面積1,537平方米,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以字母“B4”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的批給失效。
因此,將上述以字母“A”、“A1”、“A4”、“A5a”、“A5b”、“B1”及“B4”標示,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而以字母“B5”、“D5a”及“D5b”標示的地塊則納入其公產。
十六、同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氹仔新城巿發展有限公司一幅面積58,738平方米的土地,該土地由以字母“A”、“A4”、“A5a”及“A5b”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並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07號歸還土地組成部分的地塊、一幅亦為歸還標的,以字母“B4”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及另一幅以字母“A5c”標示在同一地籍圖中,同樣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所組成。
另外,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總址設於澳門葡京路2-4號葡京酒店舊翼9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9596(SO)號的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幅面積5,230平方米的土地。該土地稱為氹仔新城市中心BT17地段,在上述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和“B1”標示,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07號歸還土地的組成部分。
十七、上述兩項批給由組成本批示附件II及附件III的合同條款規範。
十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二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各申請公司。氹仔新城巿發展有限公司透過由Chan Wai Lun,又稱Chan Wai Lun, Anthony,已婚,居於香港干諾道中200號信德中心39樓及Wu Thomas Jefferson,未婚,成年,居於香港渣甸山白建時道25號,以A組及B組經理的身分代表上述公司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另外,透過由Ho, Lawrence Yau Lung,已婚,居於香港布力徑35號及Tsui Che Yin Frank,已婚,居於香港寶馬山道21號賽西湖大廈四座13樓A,以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Carlos Duque Simões及趙魯核實。
二十一、作為本批示附件II及附件III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日分別發出的第127/2005號及第126/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二十二、關於本批示附件II及附件III的合同第九條款所述的保證金,氹仔新城巿發展有限公司已透過由誠興銀行有限公司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LG225305號銀行擔保繳付,而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透過財政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145/ARR/2005號憑單,以現金存款的方式提交。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I合同的規定,宣告以租賃制度批出,受一九八零年三月七日及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前財政司簽署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在前財政司簽署的公證契約及第29/SATOP/93號批示修訂的批給部分失效。失效部份涉及一幅面積63,356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25頁第21407號的未被利用土地,以及另一幅面積1,537平方米,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未被利用土地,二者均位於 氹仔島氹仔新城市中心。
二、鑒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等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以字母“A”、“A1”、“A4”、“A5a”、“A5b”、“B1”及“B4”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附件地籍圖中的面積用作納入其私產,而以字母“B5”、“D5a”及“D5b”標示在同一地籍圖中的面積則納入其公產。
三、根據第一款所述合同的規定,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氹仔新城巿發展有限公司一幅位於氹仔島氹仔新城市中心,面積58,738平方米的土地,以興建一座作住宅、商業、三星級酒店、社會設施及停車場用途的綜合性建築物。該土地由在上款所指地籍圖中以字母“A”、“A4”、“A5a”及“A5b”標示,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25頁第21407號樓宇的部分地塊,以及由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4”及“A5c”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所組成。
四、根據第一款所述合同的規定,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幅面積5,230平方米的土地,該土地位於氹仔島,稱為氹仔新城市中心BT17地段,將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25頁第21407號的土地分割,用作興建一幢五星級酒店。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的批給,分別由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II及附件III合同訂定的條件規範。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甲方、乙方及丙方協議如下:
1) 鑒於在二零零五年三月六日租賃期屆滿時,仍未完成以租賃制度批予乙方的一幅面積63,356(陸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25頁第21407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A4”、“A5a”、“A5b”、“B1”、“B5”、“D5a”及“D5b”標示的土地,以及一幅面積1,537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4”標示,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故宣告該等土地的部分批給失效。該等土地均位於 氹仔島新城市中心,其批給由一九八零年三月七日及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前財政司簽署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在前財政司簽署的公證契約及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第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29/SATOP/93號批示修訂。
2) 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63,924(陸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A1”、“A4”、“A5a”、“A5b”、“B1”及“B4”標示的土地歸還甲方,納入其私產;
3) 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737(柒佰叁拾柒)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5”標示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用作整治景觀和納入其公產;
4) 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157(壹佰伍拾柒)平方米及75平方米(柒拾伍)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D5a”及“D5b”標示的地塊歸還甲方,作為公共行人道和納入其公產;
5) 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58,738(伍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平方米,由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A4”、“A5a”及“A5b”標示,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25頁第21407號樓宇一部分的地塊,以及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5c”及“B4”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組成,價值為$586,206,730.00(澳門幣伍億捌仟陸佰貳拾萬零陸仟柒佰 叁拾元整)的土地。
6) 以租賃制度批給丙方一幅面積5,230(伍仟貳佰叁拾)平方米,價值為$149,727,854.00(澳門幣壹億肆仟玖佰柒拾貳萬柒仟 捌佰伍拾肆元整),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標示,將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25頁第21407號土地分割的土地。
2. 上款第5)及6)項所指土地的批給,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的附件II及附件III合同所載的條款約束。
第二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氹仔新城巿發展有限公司。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訂定一幅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總面積為58,738(伍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由四幅面積分別為23,843(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平方米、27,932(貳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平方米、4,623(肆仟陸佰貳拾叁)平方米及759(柒佰伍拾玖)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4”、“A5a”及“A5b”標示,屬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07號樓宇的部份地塊,以及另外兩幅面積分別為1,537(壹仟伍佰叁拾柒)平方米及44(肆拾肆)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4”及“A5c”標示,均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組成的土地批給應遵守的條件,該土地透過規範本合同的批示的附件I合同批予乙方,以下簡稱為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綜合性建築物,其由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稱為BT2/3街區的“A”地塊、稱為BT19/25/30地段的“A4”及“B4”地塊,以及稱為BT35地段的“A5a”、“A5b”及“A5c”地塊組成。
2. 在上款所指全部街區上興建的建築物的用途及建築總面積如下:
1) 住宅 | 384,350平方米; |
2) 商業 | 24,048 平方米; |
3) 三星級酒店 | 58,159平方米; |
4) 停車場 | 89,124平方米; |
5) 社會設施 | 5,085平方米。 |
3.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4”及“B4”標示的BT19/25/30地段將分三期發展,興建一系列﹙各幢不同﹚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
4. 土地的利用應遵照由乙方編製及遞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利用計劃所訂定的條件進行。
5. 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4”、“A5b”及“A5c”標示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將來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6. 乙方有義務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下面至1.2﹙壹點貳﹚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供電、燃氣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的年租如下:
1) 在土地利用工程的施工期間,繳付每平方米$9.00(澳門 幣玖元整)的地租,總金額為$528,642.00(澳門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整);
2) 當建於土地上的建築物獲發給有關的使用准照後,乙方繳付的年租改為: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66(陸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56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3”、“A4”、“A5a”、“A5b”、“A5c”、“B3”、“B4”、“B5”、“D5a”及“D5b”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 根據乙方提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日核准的第2004A050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上述地籍圖中標示,稱為BT20街區的“A3”及“B3”地塊上進行有關中央公園的基礎建設工程;
3) 根據乙方提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五年一月四日核准的第2004A062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執行以下基礎建設工程:
4) 在建於土地上的建築物獲發給使用准照起計30(叁拾)日內,乙方須將面積5,085(伍仟零捌拾伍)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下列設施交予甲方:
2. 上款3)項所述的基礎建設須於BT35地段上的建築物獲發出使用准照之前完成。
3. 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第1款2)項所述中央公園的興建須在建於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獲發給使用准照之前完成。
4.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不可歸責於乙方的其他情況,為發出建於土地上的建築物的使用准照,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25,866,0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捌拾陸萬陸仟元整),以確保履行第1款2)所述中央公園的興建。
5. 上款所述的保證金在證明已履行第1款2)項所規定的義務後,立即歸還予乙方。
6. 甲方保留只需透過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執行部份或全部第1款2)及3)項所述特別負擔的基礎建設的權利,但有關費用仍須由乙方承擔。
7. 就本條款第1款2)及3)項所述的基礎建設,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必須由工程被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負責維修及更正在該期間內可能出現的缺陷。
8. 乙方必須為轉移本條款第1款4)項所述的設施,進行一切所需的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586,206,730.00(澳門 幣伍億捌仟陸佰貳拾萬零陸仟柒佰叁拾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547,119,730.00(澳門幣伍億肆仟柒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 叁拾元整),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以現金繳付;
2) 餘款$39,087,000.00(澳門幣叁仟玖佰零捌萬柒仟元整),透過興建第六條款第1款2)及4)項所述的基礎設施,以實物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528,642.00元(澳門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乙方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可應其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鑒於批給的性質,將作三星級酒店用途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且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當土地未完全利用而將餘下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且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3. 對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部分的土地,當其上的樓宇竣工及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使用准照之後進行轉讓,無須得到批准。
4. 鑒於利用的性質,對建於BT19/25/30地段上的樓宇,當每一期的樓宇獨立單位竣工並取得有關的使用准照後,即批准轉讓其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5.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職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該幅無帶負擔及已被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奇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訂定一幅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稱為BT17地段,面積為5,230(伍仟貳佰叁拾)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560/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和、“B1”標示,將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07號的土地分割的土地批給應遵守的條件,該土地透過規範本合同的批示的附件I合同批予乙方,以下簡稱為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五星級酒店,其建築面積如下:
1)五星級酒店 | 82,704平方米; |
2)停車場 | 11,810平方米; |
3)室外範圍 | 1,323平方米。 |
2. 土地的利用應遵照由乙方編製及遞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利用計劃所訂定的條件進行。
3. 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的地塊,其地面層設置拱廊,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拱廊的寬度為2(貳)米,以門欄標高計算最小凈高為5(伍)米,柱間必須留空,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以供人貨自由通行。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年租如下:
1) 在土地利用工程的施工期間,繳付每平方米$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的地租,總金額為$156,900.00(澳門幣拾伍萬陸仟玖佰元整);
2) 在土地的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總額改為$1,371,890.00(澳門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整),分類如下: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及移走土地倘有的任何臨時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149,727,854.00(澳門 幣壹億肆仟玖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50,000,000.00(澳門幣伍仟萬元整),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 餘款$99,727,854.00(澳門幣玖仟玖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26,509,446.00(澳門幣貳仟陸佰伍拾萬零玖仟肆佰肆拾陸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56,900.00元(澳門幣拾伍萬陸仟玖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乙方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可應其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鑒於批給的性質,轉讓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且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該幅無帶負擔及已被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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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解除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7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建有5和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83頁背頁第21961號,由第152/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修改批給合同。土地繼續由目前的擁有人Chan Sok In持有。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Chan Sok In修改上款所述土地的批給。
三、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述土地中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1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相鄰一幅面積34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以便與上述土地餘下的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10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han Sok In。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52/SATOP/95號批示,對修改一幅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告利雅施利華街5及7號樓宇,面積87平方米,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Mak Kam Weng 和Au Ion Weng 的土地的批給作出規範。
二、根據有關合同的第二及四條款,承批人獲准自上述批示公佈日起計的十八個月期限內,重新利用土地,以興建一幢四層高,作旅館業的樓宇。
三、根據第三及第六條款的規定,承批人必須在第152/SATOP/95號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後的一個月內,繳交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13,200.00(澳門幣壹萬叁仟貳佰元整)和溢價金$1,074,790.00(澳門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元整)。
四、然而,承批人並沒有履行所述的任何合同義務,甚至沒有在物業登記局為修改批給進行登記,以及其他相關的行為。
五、相反,承批人更違反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在未獲批給實體事先批准下,將樓宇的利用權轉讓予Tam Fong Mei。根據G59K冊第273頁第18419號的標示,該樓宇的利用權是以後者的名義登錄。
六、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Tam Fong Mei申請事後批准轉讓土地的利用權,以及按照第152/SATOP/95號批示的規定重新利用土地。但由於申請人沒有履行規定的條件,尤其有關繳付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和溢價金的規定,故從未落實批准事宜。
七、此外,Tam Fong Mei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樓宇的利用權出售予Chan Sok In,未婚,成年人,中國籍,居於澳門友誼巷72號國際中心地下AH。後者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興建一幢四層高商住樓宇的建築圖則。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二年二月一日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八、因此,透過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提交的申請書,Chan Sok In根據上述建築圖則,正式申請更改土地的利用。
九、經分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上級可核准該申請,條件是申請人須在有關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前,繳付由第152/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和溢價金,以及有關的延遲利息,有關建議獲得運輸工務司司長的同意。
十、然而,申請人並不接納該建議,並指出其購入Tam Fong Mei的樓宇是出於善意,且對受第152/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合同關係主體和義務並不知悉,因該等事實並無載於登記證明內。
十一、基於申請人提出的理由,並參照類似個案採取的程序,土地工務運輸局的總結為應宣告解除由第152/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但鑒於土地的利用權是以現時的持有者名義進行登錄,故維持由其擁有;並根據新的重新利用申請,修改批給。
十二、基此,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五年九月三十日的聲明書,表示接納。
十三、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四、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五、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九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
十六、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所述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和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五日發出的第133/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362),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七、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匯業銀行有限公司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七日發出的第CM06/LG/8597號銀行擔保提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7(捌拾柒)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建有5及7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340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A1”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83頁背頁第21961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9347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1(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將與上項所指土地分割的地塊歸還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34(叁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毗鄰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價值為$181,598.00(澳門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述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將以長期租借制度作合併共同利用,並組成一幅面積110(壹佰壹拾)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四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總價金定為$9,480.00(澳門幣玖仟肆佰捌拾元整),細分如下:
2.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過全數繳付第1款規定的因調整利用權價金所衍生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一次過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375,081.00(澳門幣叁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壹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完全被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交保證金$50,000.00 (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會產生以下效力: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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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馬喇土腰,其上建有2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380號,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七層高商住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1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77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Lei Loi Tak、Lei Loi Tim和Lei Loi Fu及其妻子Ao Meng Chu,由受權人Hoi In Peng Airosa及/或Vong Mei In代表。
鑒於:
一、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G76A冊第176頁第1892號登錄,Lei Loi Tak,鰥夫、Lei Loi Tim,未婚,成年人和Lei Loi Fu及其妻子Ao Meng Chu以婚後所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全部均居於澳門俾利喇街83號地下,是一幅位於澳門半島亞馬喇土腰,面積88平方米,其上建有2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0冊第149頁第11380號的土地利用權的共同擁有人。
二、根據F3冊第9頁背頁第1542號登錄,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
三、鑒於該等承批人擬根據已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修改圖則更改土地的利用,以興建一幢作寫字樓和商業用途的新樓宇,故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透過其受權人Hoi In Peng Airosa,已婚,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鮑斯高圓形地125號喜鳳臺1字樓,在二零零五年一月七日請求行政長官核准該事宜。
四、然而,在二零零五年五月五日,該等承批人再次透過上述受權人提交了一份擬興建一幢商住樓宇的新建築圖則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根據副局長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等承批人透過其受權人Vong Mei In,未婚,成年人,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13字樓,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有關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六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5226/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標示。
根據該地點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該幅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77平方米。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根據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七日由Vong Mei In,未婚,成年人,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13字樓,以Lei Loi Tak、Lei Loi Tim和Lei Loi Fu及其妻子Ao Meng Chu的受權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該等人士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的差額和第七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138/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718),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澳門商業銀行二零零六年一月五日發出的第G2006.0015號銀行擔保書提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亞馬喇土腰,其上建有24號樓宇,總面積88(捌拾捌)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5226/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380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92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 面積11(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與上項所指土地分割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77(柒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利用權價金的總金額為$36,100.00(澳門幣叁萬陸仟壹佰元整)。
2. 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過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經調整後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5226/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一切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過全數繳付金額為$405,633.00 (澳門幣肆拾萬零伍仟陸佰叁拾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 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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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Empresa de Execução de Obras de Construção Civil Jeston, Limitada”簽訂“為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辦事處提供和安裝傢俬”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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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5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建有3號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8A冊第131頁背頁第22077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商業用途建築物。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故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51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heong Man Tat,共同權利人,並為Cheong Kin Kee、Cheong Fong Heng、Cheung Miu Yung、Yu Yee Tung Albert、Cheung Ying Dee, Ada、Cheung Kam Dee, Katherine、Cheung Wing Dee、Aster Tak Yin Cheung及Bella Pik Yin Cheung等共同權利人的受權人。
鑒於:
一、根據以其名義在G10冊第108頁背頁第4032號及第9731G號作出的登錄,Cheong Man Tat,與Cheong Pui Lin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 氹仔島飛能便度街661號華輝苑三樓I;Cheong Kin Kee,與Leung Yuk Lan以分別財產制結婚,居於Hong Kong, 2/F Rear Portion, 425R a Queen’s Road, West;Cheong Fong Heng,與Ko Foo Kuen以分別財產制結婚,居於Hong Kong, 13D Lock Wood Terrace, Lock Wood Road 4, Happy Valley;Cheung, Miu Yung,與Ko, Ping Kuen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Hong Kong, Room 1530, Veng Heng House Block I;Yu Yee Tung Albert,未婚,成年,居於Hong Kong, 9/F, Block M, Tsap King Mansion, Yuet Wah Street, 50, Kwun Tong, Kowloon;Ying Dee Cheung或Cheung Ying Dee, Ada 未婚,成年,加拿大國籍,居於Canada, Apt. 1607, 7 Bishop Avenue, Willowdale, Ontario M2M 4J4;Kam Dee Cheung 或 Cheung Kam Dee, Katherine,與David Tat-Wing Shuen以分別財產制結婚,加拿大國籍,居於Canada, 23 Moresby Street, Richmond Hill, Ontario L4B 4K9;Wing Dee Cheung或Cheung Wing Dee ,已婚,加拿大國籍,居於Canada, SPH11, 600 Queens Quay West Toronto, Ontario M5V 3M3;Tak Yin Cheung或Aster Tak Yin Cheung及Pik Yin Cheung或Bella Pik Yin Cheung,皆未婚,成年,澳大利亞國籍,居於Australia, 10/146 Oberon Street, Coogee 2034, Sydney, N.S.W.,為一幅面積55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建有3號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8A冊第131頁背頁第22077號的土地利用權共同權利人。
二、根據FK1冊第92頁第293號登錄,土地的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
三、面積51平方米及4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發出的第404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四、由於擬重新利用土地,以興建一幢三層高的商用建築物,Cheong Man Tat,以其本人及土地利用權的其餘共同權利人的受權人身份,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相關的建築計劃,透過副局長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基此,透過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呈交予行政長官的申請書,Cheong Man Tat以上述身份,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並按照已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有的回報及編制相關的修改批給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接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由Cheong Man Tat及Cheong Pui Lin,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中國籍,居住於氹仔島飛能便度街661號華輝苑三樓 I,以共同權利人及其他共同權利人的受權人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七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海島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述因調整利用權價金而衍生的差額和第七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二日發出的第119/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94971),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5(伍拾伍)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告利雅施利華街,其上建有3號都巿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發出的第404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077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032號及第973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與上項所指土地分割的地塊歸還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51(伍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為167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25,050.00(澳門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整)。
2.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二日發出的第4043/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建設。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一次過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258,604.00(澳門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整)。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該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 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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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廢止第26/SATOP/94號批示,並自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生效。該批示關於一幅面積171.36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修正為168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52頁背頁第11572號的土地的修改批給合同,以及相關租賃期限的續期。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將上款所述土地批予歧關車路有限公司,用作興建一幢位於澳門半島火船頭街137至141號、十月初五日巷6-8號及道德巷1A號,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歧關車路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26/SATOP/94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予歧關車路有限公司,面積修正後為16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火船頭街,其上建有137號樓宇(昔日為海邊新街187號)的土地的批給修改作出規範,以便更改其利用,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層,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該公司總址設於廣州市(廣東)中山路2號,分公司設於澳門海邊新街187號,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291(SO)號。
二、根據受上指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二條款規定,租賃期限續期至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
三、土地的利用已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完成,但上述公司未能以其名義就修改批給合同和租賃期限的續期進行登記,因為發現該土地已透過載於前中央公鈔局第78號記錄簿冊第55至61頁的一九四一年九月十日簽訂的公證契約,自一九四一年一月一日起批予澳門歧關有限公司,為期五十年。該商業公司於一九三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澳門成立,主要在澳門從事客運業務,並登記於商業法院第258號。
四、為糾正有關情況,歧關車路有限公司提起通常訴訟程序之宣告之訴(案卷編號181/99),請求宣告批予澳門歧關有限公司的土地的臨時佔用權批給合同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失效,因為欠缺該公司將合同續期的明確意思表示,同時亦沒有任何關於把由歧關車路有限公司要求在該地點建造、以便繼續維持澳門與鄰近城市之間的客運服務的不動產轉讓予該公司的登記記錄。有關訴訟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六庭審結。
五、根據在筆錄中作出,並於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轉為確定的判決,該訴訟被裁定為成立,並宣告透過一九四一年九月十日簽訂公證契約,將一幅登記面積為171.36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52頁背頁第11572號的土地的臨時佔用權批予澳門歧關有限公司的合同失效。
六、在取得澳門歧關有限公司的批給司法聲明後,歧關車路有限公司透過呈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申請書,請求廢止關於上述批給修改合同與租賃期限續期的第26/SATOP/94號批示,並申請以租賃制度批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4128/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的同一土地。
七、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相關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五年九月七日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接納,並將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劉偉清,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海邊新街187號,以歧關車路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經理身分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九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五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一月二日發出的第1/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968),其副本已存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
1. 鑒於初級法院作出並於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轉為確定的判決,宣告透過一九四一年九月十日簽訂公證契約,將一幅面積171.36(壹佰柒拾壹點叁陸)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52頁背頁第11572號,批予澳門歧關有限公司,為期五十年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失效,甲方廢止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關於規範修改上述合同和續訂租賃期限的第26/SATOP/94號批示,並自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生效;同時批准以租賃制度將面積修正為168(壹佰陸拾捌)平方米的同一土地批給乙方。
2. 基於有關批准,並考慮到已按照被廢止批示第三條款進行土地的利用,以及結清當中訂定的回報,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4128/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的現批出土地,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68(壹佰陸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火船頭街137至141號、十月初五日巷6-8號及道德巷1A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4128/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52頁背頁第11572號的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供乙方自用的商業及寫字樓用途樓宇,其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的年租為$ 7,320.00(澳門幣柒仟叁佰貳拾元整),分類如下: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時,須向甲方繳付金額為$ 183,000.00(澳門幣拾捌萬叁仟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六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 7,320.00(澳門幣柒仟 叁佰貳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10(拾)年內,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得到甲方的明示許可。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八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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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珠江水利委員會珠江水利科學研究院”簽訂製作“海事水利研究”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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