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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7/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二零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上海合作組織關於秘書處的東道國協定》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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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上海合作組織關於秘書處的東道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上海合作組織(以下簡稱“雙方”),

遵循二零零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

願為保障秘書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成其宗旨和任務提供必要條件,

遵循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為本協定的目的,如下定義係指:

(一)“憲章”指二零零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

(二)“本組織”或“組織”指上海合作組織;

(三)“成員國”指本組織成員國;

(四)“派遣國”指派遣本國公民到本組織秘書處工作的成員國;

(五)“東道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六)“政府”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七)“秘書處”指本組織秘書處;

(八)“秘書長”指本組織秘書長;

(九)“官員”指成員國派往秘書處工作並擔任相應編內職務的人員;

(十)“常駐代表”指成員國駐秘書處的常駐代表;

(十一)“為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指除官員以外的為本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

(十二)“成員國代表”指成員國派出參加組織框架內會議和活動的代表團團長、副團長、代表、顧問、技術專家和秘書;

(十三)“家屬”指官員的隨任配偶和未滿18歲的子女;

(十四)“房舍”指供秘書處公務使用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形式及歸屬。

第二條

一、政府承認秘書處在東道國境內的法人地位。

二、秘書處在其權限內有權以此身份:

(一)簽署契約;

(二)獲得和支配動產和不動產;

(三)作為原告或被告出庭;

(四)核算費用並為此擁有相應帳戶和資金;

三、秘書長代表秘書處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

一、秘書處的特權和豁免

第三條

一、秘書處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二、政府應協助秘書處獲得適當的房舍。

三、政府應確保向秘書處提供與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同樣條件的必要市政公用服務。

第四條

一、秘書處的財產和資產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預的豁免,除非組織自動放棄此項豁免。豁免的放棄不適用於任何強制執行措施。

二、秘書處房舍、交通工具及其檔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無論位於何處,均應免於搜查、徵用、沒收、扣押和其他強制執行。

三、未經秘書長或其代理官員同意,也不在其允許的條件下,東道國有關權力和管理機關的代表不得進入秘書處房舍。

四、只有在徵得秘書長或其代理官員同意後,才可按東道國有關權力和管理機關的決定進入秘書處房舍執行任何行動。

五、秘書處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作任何成員國依法緝捕的人員或需引渡給任何成員國或第三國人員的避難所。

六、秘書處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於與本組織職能和任務不相符或有損東道國安全和利益的目的。

七、秘書處應按照東道國法律法規為其交通工具投保。

八、東道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護秘書處房舍不受任何侵犯或損失。

九、本組織國家元首理事會可以組織名義放棄秘書處的特權和豁免,放棄特權和豁免概須明示。

第五條

秘書處及其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產:

(一)免繳東道國境內徵收的一切直接稅、增值稅 (包括按東道國的法律法規以返還形式免除),具體項目的服務費除外。

(二)組織為公務目的運入和運出的物品,免除關稅和其他稅收、進出口禁止和限制。但此項免稅運入的物品,非依照與政府商定的條件,不得在東道國出售。

(三)運入和運出的本組織出版物免除關稅和其他稅收、進出口禁止和限制。

第六條

一、秘書處的公務通訊在東道國境內享有不低於東道國向外國外交使團提供的待遇。

二、本組織有權使用密碼、信使和其他保密通訊手段,通過信使或郵袋收發函件。信使和郵袋享有外交信使和郵袋同樣的特權和豁免。

三、所有公務郵袋須附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並以裝載公文和要求按密件運送的公務用品為限。

四、信使應持有載明其身份及公務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

第七條

秘書處可在其房舍上懸掛組織會旗、會徽和其他標誌物,在秘書長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會旗。

第八條

秘書處可根據本組織宗旨和任務出版和散發印刷品。

第九條

秘書處應與東道國有關權力和管理機關合作,以確保司法的適當進行和執行執法機關的命令,並防止出現任何濫用本協定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行為。

二、官員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條

一、官員為國際職員。

二、官員在執行公務期間不應徵詢或領取某一成員國和(或)政府、組織或個人的指示。

三、東道國有義務絕對尊重官員職責的國際性,不對其執行公務施加影響。

第十一條

官員在東道國境內:

(一) 以官員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法律程序,下列情況除外:

1、因秘書處或官員所有的或官員駕駛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

2、因官員的行為造成死亡或人身傷害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

(二)其得自組織的薪金和其他報酬免納稅;

(三)免除國民服役的義務;

(四)其本人及家屬豁免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五)關於外匯便利,享有東道國給予外交代表的同樣特權;

(六)在發生國際危機時,其本人及家屬享有外交代表同樣的遣返回國便利;

(七)到東道國初次就任和合同終止後離開東道國時,有權根據東道國法律法規免稅運入、運出包括交通工具在內的個人財產,具體項目的服務費除外。

第十二條

一、除本協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外,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其家屬還享有依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屬的其他特權和豁免。

二、本條所述人員如為東道國公民或永久居民,則其在東道國境內僅就其執行公務的行為享受本條所述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三條

官員無權為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從事商業或任何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官員及其家屬應按照東道國法律法規為其所有的交通工具投保。

第十五條

一、官員和家屬自其進入東道國境內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協定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如其已在該國境內,則自官員開始履行其職責之時享有。

二、當官員停職時,他們及其係非東道國公民的家屬的特權和豁免,自其離開東道國之時,或離開東道國所需的合理期限終了時為止。當官員的家屬不再是其家屬時,其特權和豁免也隨之停止,但如果他們打算在合理的期限內離開東道國,則其特權和豁免可保留至離境之時。

三、如官員死亡,其家屬應繼續享有特權和豁免,直至其離開東道國或其離開東道國所需的合理期限終了時為止。

第十六條

一、官員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並非為其私人利益而給予,而是為其有效、獨立地執行與組織有關的公務而給予。

二、本組織國家元首理事會根據本組織外交部長理事會的報告可放棄秘書長的豁免。

三、本組織外交部長理事會根據本組織國家協調員理事會的報告可放棄副秘書長的豁免。

四、秘書長經本組織國家協調員理事會同意,可放棄其他官員的豁免。

五、放棄豁免概須明示。

第十七條

一、如出具任職邀請信或出差證明,應為官員加急免費辦理簽證。

二、官員可在本組織活動需要時,在符合東道國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該國境內自由旅行。

第十八條

秘書處應將官員的姓名、級別和身份的改變通報政府。

第十九條

一、政府根據秘書長的請求,向官員發放相應的身份證。

二、根據政府授權人員的要求,官員應出示自己的身份證。

三、官員任職期滿或調離原職後,秘書處應將其身份證及時交還政府。

三、為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

第二十條

一、為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在執行使命期間,包括為執行使命而進行的旅行期間,在東道國應享有為獨立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包括: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在執行使命期間發表的一切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其所實施的行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該項豁免在其不再為組織執行使命時仍應繼續享有;

(三)其一切文書及文件均不可侵犯;

(四)為與組織聯繫而使用密碼和通過信使或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五)在貨幣兌換或外匯限制方面,享有給予擔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外交代表的同樣豁免和便利。

二、特權和豁免並非為專家的私人利益而給予,而是為組織的利益而給予。

三、秘書長經國家協調員理事會同意,可放棄執行組織使命的專家的豁免。

四、放棄豁免概須明示。

四、成員國代表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一條

一、成員國代表在東道國履行公務期間應享有下列特權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書和文件均不受侵犯;

(三)有使用密碼和通過信使或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四)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僑登記或國民服役的義務;

(五)在貨幣兌換或外匯限制方面,享有給予負有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與外交代表同樣的豁免和便利;

(七)為外交代表享有而與上述各項不相衝突的其他特權、豁免和便利,但對運入物品(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除外),他們無權要求免除關稅或消費稅或銷售稅。

二、為確保成員國代表在執行公務時完全的言論自由和獨立地位,其在執行公務時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在其不再擔任組織成員國代表時,此項豁免仍繼續享有。

三、如某項稅收是以居留為條件,成員國代表因履行其職責而來到東道國開會的期間,不應視為居留期間。

四、特權和豁免並非為成員國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給予,而是為保障其獨立執行有關組織的職責而給予。如成員國認為其代表的豁免有礙司法進行,而放棄該項豁免並不妨礙給予豁免的宗旨時,該成員國不但有權利而且有義務放棄該項豁免。

五、本條第一、二、三款不得在東道國代表與該國當局之間適用。

五、常駐代表

第二十二條

成員國根據其內部規定和程序,任命本國駐秘書處的常駐代表,列入成員國駐東道國使館外交人員序列。常駐代表享有與駐東道國的外交代表同樣的特權和豁免。

六、勞動關係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一、官員與秘書處之間的勞動關係由組織確定的辦法規定。

二、秘書處與為其提供行政技術保障的工作人員之間的勞動關係由東道國法律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一、官員的退休和社會保障根據派遣國法律實施。

二、官員的退休金和社會津貼開支由派遣國承擔。

三、官員及其家屬在東道國境內,在支付市政管理、醫療、住宿、交通和其他服務的費用方面,享有東道國公民的相應權利。

七、最後條款

第二十五條

所有享有本協定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不妨礙其特權和豁免的前提下,均有義務尊重東道國的法律,並不干涉該國內政。

第二十六條

與解釋或適用本協定有關的爭議問題,通過磋商和談判解決。

第二十七條

一、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二、可以簽訂單獨議定書的形式對本協定進行修改和補充,該議定書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生效程序與本協定相同。

三、本協定自憲章失效或秘書處遷址時失效。在此情況下,僅有本協定中關於終止秘書處在駐地的活動和確定與此相關的財務和資金問題的條款繼續有效。

本協定於二零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簽署,一式兩份,分別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秘書處應將本協定核對無誤的副本分發各成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