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氹城填海區,鄰近路環電廠圓形地,面積106,015平方米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座酒店綜合體。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一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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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35.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9/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澳門主題公園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澳門主題公園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24字樓B座,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633(SO)號,透過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 氹城填海區,鄰近路環電廠圓形地,面積200,000平方米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座主題公園及酒店綜合體。

二、根據遞交的計劃,該工程由一個中央廣場連酒店及一個主題公園所組成。除遊樂設施外,主題公園還包括一個美食廣場和商業區(廠家直銷中心)。該計劃還預計興建一個約有2000個泊車位的停車場,以及計程車和旅遊車輛的上落客區。

三、鑒於工程的規模,因此要求申請公司遞交一份分拆主題公園與酒店的建議書,以便能以不同憑證取得各個用途所需的土地。

四、因此,申請公司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三日遞交一份將土地分成為兩個地段的建議書,當中一幅面積106,000平方米,以租賃制度批出,用作興建一座的酒店綜合體,並包括停車場及室外範圍;另一幅面積94,000平方米的土地,則用作興建主題公園及一個停車場,但現正對其設計佈局進行深入的分析。

五、在收到建設發展辦公室、民航局、民政總署、旅遊局及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權限附屬單位的意見及報告後,獲得了一般性的贊同意見。考慮到有關工程能促進和加強旅遊業的發展,其所涉及的工程金額及將提供的就業機會,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回報及編製批給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八月十日的聲明書,表示同意合同的條件。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九月九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一日發出的第6329/2005號地籍圖中定界,但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Kwok, Ho On Anthony,已婚,居於香港金鐘East Point Road 24號Chee On大廈27字樓及Chui Sai Cheong,已婚,居於澳門南灣大馬路才能商業中心5字樓,以澳門主題公園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Luísa Empis de Bragança核實。

十、合同第八條款第1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115/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07606),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財政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出的第144/ARR/2005號憑單,以現金存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戶口的方式提交(帳號001-800797-111-5)。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乙方一幅面積106,015(壹拾萬陸仟零壹拾伍)平方米,位於路氹城,鄰近路環電廠圓地,價值$ 230,972,593.00(澳門幣貳億 叁仟零玖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一日發出的第6329/2005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上述地籍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酒店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四星級酒店 125,510平方米;
2)停車場 15,525平方米;
3)室外範圍 39,000平方米。

2.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限期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 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 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支付的租金為$ 2,427,900.00(澳門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元整),按以下用途及建築面積計算:

1)四星級酒店:
125,510平方米x $ 15.00元/平方米 $ 1,882,650.00;
2)停車場:
15,525平方米x $ 10.00元/平方米 $ 155,250.00;
3)空地面積:
39,000平方米x $ 10.00元/平方米 $ 390,00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 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 2,427,900.00(澳門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 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額$ 230,972,593.00(澳門幣貳億叁仟零玖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77,000,000.00(澳門幣柒仟柒佰萬元整);

2)餘款$ 153,972,593.00(澳門幣壹億伍仟叁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 33,142,117.00(澳門幣叁仟叁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 來自土地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分,且不妨礙其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1)首次違反:$ 20,000.00至$ 50,000.00;
2)第二次違反:$ 51,000.00至$ 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 101,000.00至$ 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條款—— 使用准照

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證明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一條款—— 轉讓

1. 鑒於批給的性質,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給土地的租賃權向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情況轉讓;
4)不履行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5)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 “ Tecproeng Macau — Técnica e Projectos de Engenharia, Limitada”簽訂製作“南灣湖新燈光景觀設計方案 ”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一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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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