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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簽訂「路氹城東北面足球場的建造工程之技術援助及品質控制」合同。

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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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三十條、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盧廉若馬路,面積575平方米,其上建有1085號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K冊第16頁第22388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239平方米的毗連地塊,該地塊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將與上款所指的土地合併,組成一幅總面積814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三、原有的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三層高別墅,而現批出的地塊則作綠化用途“非建築範圍”。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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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27.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南信國際置業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南信國際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座舖位,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2668(SO)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 氹仔島盧廉若馬路,面積575平方米,其上建有1085號三層高別墅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47358G號登錄,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K冊第16頁第22388號。

二、上述土地的批給由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的第160/GM/89號批示核准,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一日第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4/SATOP/91號批示作出修改,以及一九九一年三月八日訂立及載於前財政司282冊第88頁及續後數頁的公證書所規範的合同約束。

三、承批公司擬糾正一幅位於上述別墅後面,且多年來一直被用作花園用途的地塊的法律狀況,因此,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三日透過其總經理林偉遞交的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該幅面積481平方米的地塊,作綠化用途。

四、經分析有關申請後,鑒於地塊所處的位置及沒有直接通道通往公共街道,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批示,核准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建議繼續該案卷的繼後程序,有關建議是准許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幅被別墅業權人作花園用途的地塊,但須將面積減至239平方米,以便與別墅所在土地側邊界線相配合,使整個建築群體規劃的完整性和劃一性得以維持。

五、因此,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三日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合同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組成上述土地的地塊,面積分別為575及23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6000/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A”地塊相當於其上建有別墅的土地,而“B”地塊則相當於現批出的花園面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林偉,已婚,柬埔寨出生,葡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座舖位,以南信國際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六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26/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6574),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盧廉若馬路,面積575(伍佰柒拾伍)平方米,其上建有1085號別墅,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6000/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88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7358G號的土地的批給;
2)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面積239(貳佰叁拾玖)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並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毗連上款所述土地,價值為$188,523.00(澳門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整)的地塊。

2. 在上款2)項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用作與上款1)項中以字母“A“標示的土地合併,組成一幅面積814(捌佰壹拾肆)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作綠化用途,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九一年三月八日,即簽署原有合同的公證書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三(叁)層高別墅。

2. 現批出地塊的面積為239(貳佰叁拾玖)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6000/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根據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七日核准的第2004A004號正式街道準線圖,該地塊作綠化用途(非建築範圍)。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調整為$8,635.00(澳門幣捌仟陸佰叁拾伍元整),其說明如下:

1) 住宅建築面積:
790平方米 x $7.50/平方米 $5,925.00;
2) 空地:
542平方米 x $5.00/平方米 $2,71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批出地塊的總利用期限為12(拾貳)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188,523.00(澳門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 叁元整)。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6000/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面積242(貳佰肆拾貳)平方米的土地騰空,並移走其上現存的所有建築物及物料。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將保證金調整為$8,635.00(澳門幣捌仟陸佰叁拾伍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未被完全利用而將該地塊的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對現批出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進行利用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其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證明已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現批出地塊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地塊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現批出的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6000/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之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上述地塊的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其用途;
3)地塊的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4)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現批出的地塊連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現批出地塊的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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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和第6/2005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民航局代局長陳穎雄工程師,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衛安(澳門)有限公司”簽訂“購置供澳門國際機場使用的CCTV系統”的合同。

二零零五年五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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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通利建築置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亞馬喇迴旋處及通道改建的承攬工程”的施工合同。

二零零五年五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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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Engenharia Hidráulica de Macau Limitada簽訂提供「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五年五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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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五年五月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