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37/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迪亞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關閘緊急道路建造和孫逸仙公園復建之承攬工程”合同的補充合同。

二零零五年四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3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新明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路氹城連貫公路東側區域填土建造工程」的施工補充合同。

二零零五年四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39/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通利建築置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新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的執行合同。

二零零五年四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40/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遷移路氹城西堤馬路的110kV / 200MVA電纜工程”的施工合同。

二零零五年四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41/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以完全所有權制度將一幅面積2平方米,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無主地塊交換另一幅屬澳門仁慈堂慈善會或澳門仁慈堂,面積17平方米,將脫離總面積為494平方米,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15至2219號樓宇的地塊。

二、面積17平方米的地塊納入瘋堂斜巷,而面積2平方米的地塊劃歸上款所指屬澳門仁慈堂慈善會業權的土地,以組成一幅面積47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05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2/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仁慈堂慈善會或澳門仁慈堂,由受權人澳門教區代表。

鑒於:

一、澳門仁慈堂慈善會或澳門仁慈堂,總址設於澳門仁慈堂右巷2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484號,作為行政公益法人,擁有一幅位於澳門半島聖母堂前地,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總面積494平方米,其上建有1至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15至2219號,並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第19770號的土地。

二、由於承批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九日發出的第95A088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須把一幅鄰近瘋堂斜巷,面積17平方米的條狀地塊脫離該土地,並納入為該斜巷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將另一幅面積2平方米,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塊劃歸該土地,以便有關樓宇的正面外牆與新街道準線一致。

三、因此,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1159號,作為行政公益法人的澳門教區,以澳門仁慈堂慈善會或澳門仁慈堂受權人的身分,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出申請,請求將上述面積17平方米,以字母“C”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1406/1989號地籍圖中的地塊交換一幅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字母“D”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面積2平方米的地塊,並將其劃歸以字母“A”及“B”標示,屬澳門仁慈堂慈善會業權的土地,以組成一幅面積47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在組成有關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其規定及條件已於二零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獲申請人接納。

五、根據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九日發出的第30/2003號使用准照,該幅面積479平方米的土地已被重新利用興建一幢三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批准並由在財政局公證處簽訂的公證契約規範的交換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José Lai代表澳門教區,以澳門仁慈堂慈善會受權人的身分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一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H. Miguel de Senna Fernandes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乙方將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7(拾柒)平方米,價值為$8,880.00(澳門幣捌仟捌佰捌拾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140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給予甲方並已獲其接納,該地塊將脫離一幅總面積494(肆佰玖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聖母堂前地,其上建有1至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15至2219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770號的土地,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甲方以交換方式及相同制度,將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標示,面積2(貳)平方米,價值為$8,880.00(澳門幣捌仟捌佰捌拾元整),尚未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的地塊給予乙方並已獲其接納,以便與該等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標示的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479(肆佰柒拾玖)平方米及價值為$2,127,500.00(澳門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整)的單一地段。

第二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140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及移走其上倘有的一切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2. 根據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核准的第95A088號街道準線圖,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D”標示的地塊將作為休憩區。

第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17/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一)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協調二零零五年東亞運動會體育場地設施的規劃、設計及興建工作小組協調員,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簽訂「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建造工程之技術援助及品質控制」的附加服務合同。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43/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位於氹仔島學院路和體育路附近,稱為「澳門奧林匹克綜合體多層停車場」的建築物,建於一幅總面積為6,560(陸仟伍佰陸拾)平方米的無主土地上。該無主土地以字母“A”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6069/2002號地籍圖中。

鑒於需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為該不動產進行登記,因此將上述無主土地納入其私產。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位於氹仔島學院路和體育路附近,面積為6,560(陸仟伍佰陸拾)平方米,以字母“A”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6069/2002號地籍圖中,其上建有稱為「澳門奧林匹克綜合體多層停車場」的建築物的無主土地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4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堂街6及8號,及大堂里2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便重新利用興建一幢樓高3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7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孫沛然(Sun P'ui In或Sun Pui In或Sun Pui Im或Suen Pui Yin),由受權人孫之一代表。

鑒於:

一、孫沛然(Sun P'ui In或Sun Pui In或Sun Pui Im或 Suen Pui Yin),寡婦,中國籍,居於香港百德新街華登大廈 B-1,12.º “F”持有一幅面積8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堂街6及8號,及大堂里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186頁第10300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G21K冊第75頁第842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3冊第94背頁第1800號。

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6122/2003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承批人擬更改建於該土地上的樓宇,將其內部全部拆去,並建造一個新的混凝土結構,以鞏固該樓宇的安全條件,但該樓宇已列入為文物保護範疇,須保留其原有的立面,以及將土地的用途由住宅改為商業,因此承批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工程圖則,透過該局局長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人透過其授權人孫之一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日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請求按已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核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有的回報及編制修改批給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二零零五年一月十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等合同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孫之一,已婚,葡萄牙籍,居於澳門北京街183號10字樓“I”,以孫沛然(Sun P'ui In或Sun Pui In或Sun Pui Im或Suen Pui Yin)的受權人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一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 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訂定因調整利用權價金而產生的差額及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七日發出的第19/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5074),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誠興銀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一日發出的第LG220205號銀行擔保繳付,該擔保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根據已核准的更改工程計劃,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83(捌拾叁)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6122/2003號地籍圖中定界,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堂街6及8號,及大堂里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300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8425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

2. 鑒於本次修改,有關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為289(貳佰捌拾玖)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但須保留建築物原有的立面。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總價金訂定為$ 34,680.00(澳門幣叁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整)。

2.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過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利用權價金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 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不按時繳付地租將引致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更改工程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12(拾貳)個月的總期限內進行。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 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由於本次修改,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 452,060.00(澳門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整)。

第七款——轉讓

1. 倘土地的更改利用未完全進行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 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更改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有關部門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更改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止。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