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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透過公佈於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262/85號澳門總督批示,宣佈收回一幅面積61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竹灣海灘,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5冊第171頁第20786號的土地,並因此撤銷上述土地的利用權及將該土地連同其上所有及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改善物歸屬為澳門地區的財產。
二、由於該等承批人不同意上述批示,故對有關撤銷提出上訴。根據載於第五分庭第23576號案卷的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的司法爭訟分庭大會的合議庭裁判,該上訴獲受理,並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轉為確定裁判。
三、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透過公開競投進行拍賣,以租賃制度將上述部分面積為525平方米的土地,臨時判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海邊馬路,無門牌編號,澄碧閣第二期2字樓F,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1冊第127頁第8404號的“Clube Macau Star, Limitada”公司,並透過當時總督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批示轉為確定判給。
四、根據由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0/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有關批給合同第三及第五條款,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幢酒店類場所的建築物,並由該批示公佈當日起計,總利用期限為18個月,即至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五、按照上述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承批公司必須繳付溢價金澳門幣9,200,000.00元,相當於土地的拍賣價。
六、然而,用作規範“Clube Macau Star, Limitada”公司的土地批給的第30/SATOP/95號批示屬於第262/85號批示的一個隨後發生行為,因違反法律,被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的司法爭訟分庭大會的上述合議庭裁判廢止。
七、事實上,由於第262/85號批示宣告收回土地,將其歸屬為本地區的財產,對於“Clube Macau Star, Limitada”公司的土地批給行為構成一個實質性前提。因此,透過該宣告,從權利人處收回該幅具永佃權的土地,並將其納入本地區私產,以便批給該公司。
八、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i)項的規定,隨先前已被撤銷或廢止的行政行為而發生的行為屬無效行為,只要就維持該隨後發生之行為並不存在有正當利益的對立利害關係人。
九、但在此個案中,隨後發生的行為——第30/SATOP/95號批示——不能被視為無效,因它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i)項所指的例外情況,即存在一個對立利害關係人“Clube Macau Star, Limitada”公司,其為一以租賃制度批給所衍生的權利,連同維持該隨後發生的行為的利益的權利人。
十、但對例外規定的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i)項並無指出隨後發生的行為是屬於可被撤銷行為, 還是變成有效行為。
十一、就此問題,Lino Ribeiro及Cândido Pinho在由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57/99/M號法令廢止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作註解時指出:「ope legis(拉丁文),即按照法律規定,一般是隨後發生的行為被取消,並因此屬無法補救,而特殊情況應屬另一種方式取消隨後發生的行為,這種取消是ope judicis(拉丁文,即按照法庭的判決)作出。在此個案,該等隨後的行為屬可撤銷的行為,並需要對該等隨後的行為作出行政上的司法申訴,以便將其撤銷及使其無效。」
十二、按此解釋,由於沒有在有關期限內對撤銷提出行政上的司法上訴,故第30/SATOP/95號批示仍具有效力。
十三、其後,承批公司並沒有繳付批給合同第八條款第三款訂定,相當於全部溢價金90%的各期溢價金,而前財政司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已通知其繳交。
十四、上述公司既沒有在合同第三條款規定的期限內及時對土地進行利用,也沒有將有關的工程圖則呈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審批。
十五、面對此情況,前土地工務運輸司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要求承批公司在八月二十五日前,就不履行合同義務作出解釋。前土地工務運輸司表示有意解除合同,但承批公司卻沒有提交任何合理解釋。
十六、隨後,透過其受托人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呈交的函件,通知其要中止該利用計劃,因為已知悉該土地的利用權一直屬於一名澳門市民,而該市民在對宣告將上述土地收回歸屬本地區財產的批示提出撤銷的上訴中勝訴。
十七、雖然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判可能對土地的利用造成某些不確定情況,但無可置疑的是,在合議庭裁判確定當日,上述公司明顯地已無履行合同,由此顯示其對批給完全沒有興趣,此情況顯示其與土地批給背後的公眾利益不相符,因它要求該等土地變成社會經濟生產單位。
十八、對於不履行合同的情況,批給實體有權根據合同第十二條款第一款a)項的規定,以無利用土地為理由,宣告批給失效,或根據第十三條款第一款d)項的規定,以無繳交溢價金為理由,宣告解除合同。
十九、在此情況下,依照土地工務運輸局所提出的建議,運輸工務司司長命令將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對該案卷發出意見,表示由於無履行第八條款第三款的規定,根據第十三條款第一款d)項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可宣告解除由第30/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土地將繼續由Lai Tong Sang擁有,按照物業登記局第61510G號登錄,上述人士為土地利用權的所有人,及可將上述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由“Clube Macau Star, Limitada”公司已繳付的唯一一期溢價金澳門幣920,000.00元退回該公司,減少規定及適用的罰則負擔,以便有一個更公平的解決方法。
二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一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一月三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二十一、批予“Clube Macau Star, Limitada”公司的批給並沒有在物業登記局登記。
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由第30/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d)項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告解除一幅以租賃制度批予“Clube Macau Star, Limitada”公司,面積525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竹灣海灘12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5冊第171頁第20786號,由第30/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而該土地繼續由Lai Tong Sang擁有,按照第61510G號登錄,該人士為上述土地利用權的所有人。
二、由第30/SATOP/95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已被本批示宣告解除,現將該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一期溢價金$920,000.00(澳門幣玖拾貳萬元整)退回“Clube Macau Star, Limitada”公司。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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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賣菜街10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233頁第4341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Empresa de Fomento Imobiliário Kat Si, Limitada。
鑒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4冊第113頁第1380(SO)號的Empresa de Fomento Imobiliário Kat Si, Limitada,持有一幅面積3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賣菜街,其上建有1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233頁第4341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32253G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B10冊第1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審議中的土地,興建一幢四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工程圖則,透過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三年十月六日作出的批示,有關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四日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請求按照已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圖則,核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審議中的土地面積為3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5907/2001號地籍圖中定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編制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一月七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合同的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Ung Chi Fong和Serafim João Ho Alves,兩人均為葡萄牙籍,職業住所位於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分別以Empresa de Fomento Imobiliário Kat Si, Limitada總經理及經理身分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訂定因調整利用權價金而產生的差額及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17/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4853),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主席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1/2005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提交。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1(叁拾壹)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5907/2001號地籍圖中定界,位於澳門半島賣菜街,其上建有10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341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2253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上款所述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建築面積為120平方米的住宅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總價金訂定為$ 2,400.00(澳門幣貳仟肆佰元整)。
2.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繳付上款訂定因調整利用權價金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 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 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 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 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繳清合同溢價金$ 47,824.00(澳門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整)。
第七條款—— 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 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行政當局部門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 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全部或局部利用權被撤銷;
2) 全部或局部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 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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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第6/2004號行政命令第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轉授予燃料安全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SC)主席及全職委員鄺錦成工程師:
(一) 根據現行法例,批准享受年假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移轉假期作出決定;
(二) 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三) 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批准按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發放有關人員的年資獎金及津貼;
(四) 准許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五) 簽署有關人員服務時間之計算及結算證明;
(六) 批准作出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開支表章節中,關於燃料安全委員會取得資產和勞務的開支,但以$15,000.00(澳 門幣壹萬伍仟元)為限;
(七) 除上項所指開支外,亦准許燃料安全委員會運作所必須之每月固定費用開支,如設施的不動產租賃和動產租賃、水電費用、清潔服務的支付、樓宇共同管理費或其他相同性質的開支;
(八)批准金額不超過$2,5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元)的交際費;
(九) 准許簽發存檔於燃料安全委員會的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 簽署屬燃料安全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的文書。
二、本轉授權限不妨礙收回權、監管權及廢止權。
三、對行使此轉授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由有關簽署日至本批示生效期間,由燃料安全委員會主席及全職委員在本轉授權限範圍所作之行為,均予以追認。
五、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第 11/2005號行政命令第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轉授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葡文縮寫為GDSE)主任Arnaldo Ernesto dos Santos工程師:
(一) 根據現行法例,批准享受年假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移轉假期作出決定;
(二) 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三) 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批准按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發放有關人員的年資獎金及津貼;
(四) 准許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五) 簽署有關人員服務時間之計算及結算證明;
(六) 批准返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確保承諾或履行合同無關的文件;
(七) 批准作出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第01-11章“大型建設協調辦公室”內,關於能源業發展辦公室取得資產和勞務的開支,但以$15,0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元)為限;
(八) 除上項所指開支外,亦准許辦公室運作所必須之每月固定費用開支,如設施的不動產租賃和動產租賃、水電費用、清潔服務的支付、樓宇共同管理費或其他相同性質的開支;
(九) 批准金額不超過$2,5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元)的交際費;
(十) 准許簽發存檔於能源業發展辦公室的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一) 簽署屬能源業發展辦公室職責範圍內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的文書。
二、本轉授權限不妨礙收回權、監管權及廢止權。
三、對行使此轉授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由有關簽署日至本批示生效期間,由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在本轉授權限範圍所作之行為,均予以追認。
五、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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