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6/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6/2005

刊登日期:

2005.2.14

版數:

860-878

  • 命令公佈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簽署的《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公約》的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 - 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
  • 第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簽署的《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含附件及議定書)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 第6/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簽署的《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公約》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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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財政 - 國際法 - 其他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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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簽署的《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該兩份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六日第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五年二月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

    德意志帝國總統、奧地利共和國聯邦總統、比利時國王陛下、巴西合眾國總統、哥倫比亞共和國總統、丹麥國王陛下、波蘭共和國總統代表但澤自由市、厄瓜多爾共和國總統、西班牙國王陛下、芬蘭共和國總統、法蘭西共和國總統、希臘共和國總統、匈牙利王國尊貴的攝政王殿下、義大利國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盧森堡大公國女大公殿下、挪威國王陛下、荷蘭女王陛下、秘魯共和國總統、波蘭共和國總統、葡萄牙共和國總統、瑞典國王陛下、瑞士聯邦委員會、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土耳其共和國總統、南斯拉夫國王陛下︰

    希望避免因匯票流通國立法不同而造成的困難,並從而令國際貿易關係得到更大保障及加快發展,

    爰各派全權代表︰

    (名單從略。)

    彼等出示全權證書,核實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保證在本國實施本公約附件一所載統一法,或按原文之一實施,或以本國國語實施。

    上述保證可受某些保留的限制,各締約國應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提出保留;所提出的保留應從本公約附件二列舉的保留中選擇。

    然而,上述附件二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所指保留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提出,但須就所提出的保留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其應立即將有關文本通報已批准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該等保留自秘書長收到上指通知起九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遇有緊急情況,任一締約國均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施行上述附件二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保留;在此情況下,應立即將該等保留直接通知其餘所有締約國及國際聯盟秘書長,該通知自各締約國收到起兩日後產生效力。

    第二條

    統一法不適用於本公約生效前已在各締約國內簽發的匯票及本票。

    第三條

    本公約的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具同等效力,而公約所註日期為今日。

    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可最遲於一九三零年九月六日簽署本公約。

    第四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

    批准書應於一九三二年九月一日前交存國際聯盟秘書長,其應立即就交存一事通知所有締結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

    第五條

    自一九三零年九月六日起,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可加入本公約。

    加入須透過致國際聯盟秘書長的通知書為之,通知書應交存於秘書處檔案庫。

    秘書長應立即將交存一事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第六條

    本公約須獲七個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批准或加入後方生效,其中應包括三個在理事會設有常駐代表的會員國。

    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七份批准書或加入書起九十日後生效。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在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指通知中特別註明已收到本條第一款所指批准書或加入書。

    第七條

    在本公約按第六條的規定生效後方作出的批准或加入,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文書之日起九十日後產生效力。

    第八條

    除遇緊急情況外,任何締結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不得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兩年內退約。退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起九十日後產生效力。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立即將退約一事通知其餘所有締約國。

    如遇緊急情況,退約締約國應立即將其退約一事直接通知其餘所有締約國,退約自其餘所有締約國收到通知起兩日後產生效力;在此情況下退約的締約國,尚應將退約決定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

    退約僅對以己國名義退約的締約國產生效力。

    第九條

    本公約生效四年後,任何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可向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修改公約部分或全部規定的請求。

    如上述請求在通知其餘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後一年內得到其中至少六個國家支持,國際聯盟理事會應決定是否就修約事宜召開大會。

    第十條

    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雖接受本公約,但不就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主權或宗主權下的領土,又或其受托管領土承擔任何義務;在此情況下,本公約不適用於聲明內列舉的地方。

    嗣後,締約國可隨時就其擬將本公約適用於上款所指聲明內列舉的全部或部分地方的意願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在此情況下,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書起九十日後適用於該通知書內列舉的地方。

    同樣,締約國可按照第八條的規定,為其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主權或宗主權下的領土,又或其受托管領土退約。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國際聯盟秘書長予以登記,並儘快於國際聯盟《條約集》公佈。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制定本公約正文一份,其將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經鑑證副本將分送所有參加本次會議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簽字從略。)

    附件一

    統一匯票和本票法

    第一編

    匯票

    第一章

    匯票之簽發及款式

    第一條

    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匯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二) 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三) 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稱;

    (四) 付款日期;

    (五) 付款地;

    (六) 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稱;

    (七) 出票日及出票地;

    (八) 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二條

    匯票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匯票上如未記載付款日期,視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如無特別記載,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付款地,並視為付款人之住所地。

    匯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三條

    匯票得以出票人本人為受款人;

    匯票得以出票人本人為付款人;

    匯票得為第三人簽發。

    第四條

    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於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點。

    第五條

    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上,出票人得約定應對匯票金額支付利息;其他種類匯票上之利息約定,視為無記載。

    利率應在匯票上載明,否則,上指利息條款視為無記載。

    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但載明其他日期者除外。

    第六條

    匯票應付金額同時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匯票應付金額不止一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最小之金額為準。

    第七條

    如匯票上有無承擔責任能力之人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虛擬之人之簽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簽名人或被代簽人承擔義務之簽名,其他簽名人應負之責任,仍然有效。

    第八條

    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在匯票上簽名之人,應自負匯票上之責任,如該人付款,即與其所聲稱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樣權利;此規則亦適用於越權代理。

    第九條

    匯票之承兌及付款由出票人保證。

    出票人得免除其保證承兌之責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證付款之責任之條款,均視為無記載。

    第十條

    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之匯票,如不按已達成之協議補全,不得以不遵守協議而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二章

    背書

    第十一條

    所有匯票,即使未明示記載指定人條款,亦得背書移轉。

    如出票人在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記載,該票僅得按普通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並僅產生該讓與之效力。

    不論付款人是否已承兌,匯票亦得背書轉讓予付款人,或背書轉讓予出票人或匯票上其他共同債務人,彼等亦得再背書轉讓。

    第十二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任何附記條件均視為無記載。

    部分背書無效。

    轉讓予持票人之背書之效力與空白背書同。

    第十三條

    背書須寫於匯票或其黏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

    背書得不指定受益人,或僅有背書人之簽名(空白背書);如屬後者,背書須寫於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方有效。

    第十四條

    背書轉讓匯票上一切權利。

    如為空白背書,持票人得:

    (一)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稱填入空白;

    (二)再作空白背書或再背書予他人;

    (三)不填空白及不作背書而將匯票轉讓予第三人。

    第十五條

    背書人保證匯票之承兌及付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背書人得禁止再背書,在此情況下,對禁止後再經背書而取得匯票之人不保證付款。

    第十六條

    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對匯票之權利,即使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亦應視為該匯票之正當持票人。在連續之背書中,已塗銷之背書視為無記載。如空白背書後又接另一背書,後一背書人視為該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不論一人如何失去匯票,如持票人係以上款所指方式證明其權利,則無義務將匯票返還前者,但取得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十七條

    因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第十八條

    如背書上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表明單純委託之記載,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共同債務人僅得以對抗背書人之抗辯對抗持票人。

    代理背書所作之委託並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後無行為能力而終止。

    第十九條

    如背書有“為擔保”、“為出質”,或其他擔保之記載,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

    共同債務人不得以基於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

    第二十條

    匯票到期後之背書與到期前之背書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作出拒絕證書後,或為作出拒絕證書而規定之期限屆滿後作出之背書,僅產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

    未載明日期之背書視為係在為作出拒絕證書而規定之期限屆滿前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第三章

    承兌

    第二十一條

    匯票到期前,持票人甚或單純占有人可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兌。

    第二十二條

    在任何匯票中,出票人均得規定匯票應提示承兌,並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期限。

    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點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兌。

    出票人亦得規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兌。

    所有背書人均得規定提示承兌,並得規定或不規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聲明匯票不得承兌者除外。

    第二十三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於出票日起一年內提示承兌。

    出票人得縮短或延長此期限。

    上指期限,背書人得予以縮短。

    第二十四條

    付款人得要求於第一次提示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除於拒絕證書上載明者外,有關當事人不得以該要求未經照辦為由而不履行。

    持票人無義務將提示承兌之匯票交予承兌人。

    第二十五條

    承兌應寫於匯票上,以“已承兌”或其他同義詞語表明,並由付款人簽名;僅有付款人於票面簽名亦構成承兌。

    見票後定期付款或按特別規定應在一定期限內提示承兌之匯票,承兌時應記載承兌日期,但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為承兌日者除外;如未記載承兌日期,持票人為保留其向背書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權,須於期限內作出拒絕證書以證明此遺漏。

    第二十六條

    承兌不得附有條件,但付款人得將其承兌限於應付金額之一部分。

    承兌時如修改匯票上之文字,視為拒絕承兌,但承兌人仍應按其承兌條件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如出票人載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為付款地,但未指定應在住所付款之第三人時,付款人得於承兌時指定應對匯票付款之人;如未指定,即視為承兌人承擔在付款地付款之責任。

    如匯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付款人在承兌時得載明在相同地點之另一住所付款。

    第二十八條

    付款人承兌後須於到期日付款。

    如承兌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為出票人,亦得對承兌人行使匯票所生之追索權,索償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一切款項。

    第二十九條

    在匯票上作出承兌之付款人如於歸還匯票前塗銷承兌,視為拒絕承兌;該塗銷視為歸還匯票前所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但如付款人已以書面將承兌通知持票人或任一在匯票上簽名之當事人,則仍按其承兌條件向上指各當事人承擔責任。

    第四章

    保證

    第三十條

    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得以保證方式保證付款。

    上指保證得由第三人或在匯票上簽名之人作出。

    第三十一條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出。

    保證得以“與保證同”或其他同義詞語表示,並由保證人簽名。

    僅有保證人在票面上簽名,亦視為保證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簽名除外。

    保證須載明被保證人名稱,如未載明,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第三十二條

    保證人承擔之責任與被保證人同。

    即使被保證之債務因任何理由而無效,保證人之擔保仍然有效,但擔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保證人對匯票付款後,代位取得被保證人及向被保證人就匯票負有責任之人之匯票權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條

    匯票可簽發為:

    見票即付;

    見票後定期付款;

    出票日後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設定其他到期日之匯票或分期付款之匯票均無效。

    第三十四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應於提示時付款,並應於出票日起一年內提示付款;對該付款期限,出票人得予以縮短或延長,背書人亦得予以縮短。

    出票人得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不得在指定日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況下,提示期限自上指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到期日得由承兌日或作出拒絕證書之日起算。

    如無拒絕證書,未載明日期之承兌視為由承兌人於提示承兌期限之最後一日作出。

    第三十六條

    出票日或見票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付款月之相應日期為到期日;如無相應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到期日。

    出票日或見票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首先應計算整月。

    到期日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應理解為該月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

    “八日”或“十五日”等詞語並非指一週或兩週,乃實指八日或十五日。

    “半月”一詞指十五日。

    第三十七條

    如定日付款之匯票之付款地與出票地之日曆不同,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曆為準。

    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出票地與付款地之日曆不同,則應以付款地日曆之相應日期為出票日,並據以計算到期日。

    匯票之提示期間按上款之規定計算。

    如匯票之條款或票據之簡單記載表明擬採用其他規定,則不適用以上各款之規定。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條

    定日付款、出票日後定期付款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持票人,應於付款日或其後兩個工作日內提示付款。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匯票,視為提示付款。

    第三十九條

    支付匯票款項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交付匯票及有關受領證書。

    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在部分付款之情況下,付款人得要求在匯票上載明該部分付款金額,並應要求持票人作出受領證書。

    第四十條

    不得強制匯票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之付款。

    如於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須自負其責。

    於到期日付款者,獲有效免除責任,但有欺詐行為或重大過失者除外;付款人應負責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認定背書人簽名之真偽。

    第四十一條

    匯票之應付貨幣如在付款地無法定流通力,則按到期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債務人如遲延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選擇,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之匯率以付款國之貨幣支付。

    外幣價格按付款地之慣例決定,但出票人亦得規定按匯票上載明之匯率折算該應付金額。

    上指規則不適用於出票人已規定必須以某一指定貨幣(以外幣作實際支付之條款)支付之情況。

    如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在出票國及付款國為同名異價之貨幣,以付款地之貨幣為準。

    第四十二條

    匯票如未於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期限內提示付款,任何債務人均得將款項提存於有權限當局,所有費用及風險由持票人承擔。

    第七章

    因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追索權

    第四十三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得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雖於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

    (一)全部或部分拒絕承兌;

    (二)付款人破產,不論其是否已承兌;或受票人止付,即使該止付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或對其財產作出執行而無效果;

    (三)未承兌之匯票之出票人破產。

    第四十四條

    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須由要式文件(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證明。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規定之提示承兌期限內作出,如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第一次提示係在該期限之最後一日作出者,得於翌日作出拒絕證書。

    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後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其拒絕付款證書須於應對匯票付款之日後兩個工作日內作出;見票即付匯票,拒絕證書須按上款關於作出拒絕承兌證書之條件作出。

    作出拒絕承兌證書後,無須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絕付款證書。

    不論是否已對匯票承兌,如付款人止付,或對其財產經執行而無效果,持票人在將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絕證書前,不得行使追索權。

    不論是否已對匯票承兌,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或未獲承兌之匯票之出票人受破產宣告,持票人得透過出示宣告破產之裁決行使追索權。

    第四十五條

    持票人應於作出拒絕證書之日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事宜通知背書人及出票人;如匯票上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應於提示日後四個工作日內作出上指通知,各背書人應於收到通知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收到通知之事宜連同上指通知之各人名稱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按上款之規定通知匯票上之簽名人時,對其保證人,亦應於同一期限內發給同樣通知。

    如某一背書人未於匯票上記載其地址或記載不明,則將通知發給其前手背書人。

    應發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甚至僅將匯票退回亦可。

    發出通知之人須證明其於規定期限內發出;於規定期限內將通知信投郵,應視為已遵守規定期限。

    未於上指期限發出通知之人,並不喪失其權利;如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但賠償責任以票面金額為限。

    第四十六條

    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於票據上記載“免費返還”、“免作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條款並簽名,以免除持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必須作出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之責任。

    該條款並不免除持票人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之責任;對不遵守期限之舉證責任,由對抗持票人之人承擔。

    該條款如由出票人記載,對所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均產生效力;如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則僅對該背書人或保證人產生效力;如持票人無視出票人所記載之規定而作出拒絕證書,有關費用由其承擔;如該條款由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作出拒絕證書之人得就其費用向所有在匯票上簽名之人請求償還。

    第四十七條

    所有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均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持票人有權對上指之人個別或集體提起訴訟,無須按彼等承擔責任之先後順序。

    在匯票上簽名之人對匯票作出清償後,與持票人享有同等權利。

    對共同債務人之一提起訴訟後,亦得對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即使其他債務人為被訴債務人之後手亦然。

    第四十八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一)未承兌或未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作出拒絕證書及所發通知之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如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匯票金額應扣除貼息,貼息應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權之日之官方貼現率(銀行利率)計算。

    第四十九條

    支付匯票款項之人,得向其擔保人索償下列款項:

    (一)已付之全部款項;

    (二)自支付上指款項之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所支付之費用。

    第五十條

    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債務人支付匯票款項後,得請求持票人交付匯票、拒絕證書及收據。

    背書人支付匯票款項後,得塗銷其背書及其後手背書人之背書。

    第五十一條

    如於部分承兌後行使追索權,對匯票未承兌部分付款之當事人,得要求在匯票上載明此項付款,並要求作出受領證書,持票人亦須向其交付經認證之匯票副本及拒絕證書,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權。

    第五十二條

    有追索權之人得向共同債務人簽發在該共同債務人住所地付款之見票即付之新匯票(重開匯票),以資取償,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重開匯票之金額,除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金額外,尚包括經紀費及重開匯票之印花費。

    重開匯票如由持票人簽發,應付金額按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共同債務人住所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匯率訂定;如由背書人簽發,應付金額按其住所所在地匯往共同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匯率訂定。

    第五十三條

    於下列期限屆滿後,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兌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債務人喪失追索權:

    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之提示期限;

    作出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之期限;

    如有“免費返還”之條款,提示付款期限。

    如未於出票人規定之期限內提示承兌,持票人即喪失拒絕承兌及拒絕付款之追索權,但約定之條款表明出票人之意僅為免除自己擔保承兌之責任者除外。

    背書中所載之提示期限,僅對該背書人有效。

    第五十四條

    如因不可克服之障礙(任何國家宣告之法律時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況)導致無法於所定期限內提示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此期限應予以延長。

    持票人有責任將不可抗力之情況立即通知其背書人,將通知內容記載於匯票或其黏單上,並載明日期及簽名;其他方面,適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不可抗力之情況終止後,持票人應立即將匯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並於必要時作出拒絕證書。

    到期日起,如超過三十日而不可抗力之情況仍延續時,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權,無須作出提示或拒絕證書。

    如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上指期限應從持票人向其背書人發出不可抗力之情況通知之日起算,不論該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屆滿之前;如為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三十日之期限應加在匯票規定之見票後之該段時期內。

    持票人之純個人事宜或經其委託提示匯票或作出拒絕證書之人之純個人事宜,不視為不可抗力之情況。

    第八章

    參加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五條

    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得指定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

    匯票得由為維護被追索之任何債務人之信譽而參加之人按規定承兌或支付。

    參加人得為第三人,亦得為付款人或除承兌人以外之已對匯票承擔責任之當事人。

    參加人有責任於兩個工作日內向被參加人發出其參加之通知;如未發出通知而其過失造成損害,應負責賠償,但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匯票上之金額為限。

    第二節

    參加承兌

    第五十六條

    於到期前對可承兌之匯票行使追索權之持票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參加承兌。

    如匯票上指定在付款地之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持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向已指定預備兌承人或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後手簽名人行使追索權,但向預備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提示匯票而遭拒絕承兌且已作出拒絕證書者除外。

    在其他參加承兌之情況下,持票人得拒絕參加承兌;如同意參加承兌,即喪失其於到期前對被參加承兌人及其後手簽名人之追索權。

    第五十七條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上載明,由參加人簽名,並應載明被參加人之名稱;如無該項記載,應視出票人為被參加承兌人。

    第五十八條

    參加承兌人對持票人及被參加承兌人之後手背書人承擔之責任,與被參加人承擔之責任同。

    即使參加承兌,被參加承兌人及其保證人於支付第四十八條規定之金額時,得要求持票人交付匯票、拒絕證書及倘有之附受領證書之收據。

    第三節

    參加付款

    第五十九條

    不論在匯票到期日或到期前均有追索權之持票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參加付款。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付之全部金額為之。

    上款所指付款至遲須於容許作出拒絕付款證書期限最後一日之翌日為之。

    第六十條

    匯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參加承兌,或在該地指定有預備付款人,持票人應先向各人提示,如有必要,並應至遲於容許作出拒絕證書期限最後一日之翌日作出拒絕付款證書。

    如未於期限內作出拒絕證書,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或被參加承兌人及所有後手背書人均獲免除責任。

    第六十一條

    拒絕參加付款之持票人,對任何因參加付款而可獲免除責任之人喪失追索權。

    第六十二條

    參加付款須以記載在匯票上之收據證明,並須載明被參加人名稱;如無該項記載,視為為出票人付款。

    匯票及倘有之拒絕證書應交予參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條

    參加付款人付款後,代位取得被參加人及向被參加人就匯票負有責任之人在匯票上之權利,但不得再將匯票背書。

    被參加人之後手背書人因參加付款而獲免除責任。

    如有數人參加付款,以參加付款後能免除多數債務人之責任之人有優先權;任何知悉該事實,仍違反本規則而參加付款之人,對因此而可獲免除責任之人喪失追索權。

    第九章

    複本及副本

    第一節

    複本

    第六十四條

    匯票得簽發多份複本。

    複本上應編號;如未編號,各複本應視為獨立匯票。

    未載明為單張匯票之匯票之持票人,得請求交付多份複本,費用自負;為此,該持票人應向其直接前手背書人提出請求,以便後者再向上一手背書人提出請求,依次直至出票人,而前手背書人均有義務協助;背書人有義務在新簽發之多份複本上再作同樣之背書。

    第六十五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者,即使匯票上無載明此項付款使其他複本失效,亦獲免除責任,但付款人對經其承兌而未收回之複本仍應負責。

    背書人將多份複本轉讓予數人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背書人均應對經彼等簽名而未收回之各份複本負責。

    第六十六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須在其餘複本上註明占有該複本之人之名稱;該人有義務將該複本交予另一複本之合法持票人。

    如該人拒絕交出,持票人僅於以拒絕證書載明下列事項後,方得行使追索權:

    (一)經其請求後仍未獲歸還為提示承兌而送出之複本;

    (二)未能根據另一複本獲承兌或付款。

    第二節

    副本

    第六十七條

    匯票持票人有作成匯票副本之權利。

    副本上須載有正本上之一切內容,並記載正本上之背書及所有其他事項,副本應註明迄至何處為正本內容。

    背書及保證得在副本上作出,其效力與在正本上所作者同。

    第六十八條

    副本須載明由何人持有票據正本,該人有義務將票據正本交予匯票副本之合法持票人。

    如該人拒絕交出,持票人僅於以拒絕證書載明正本經其要求未獲歸還後,方得對在副本上背書或作出保證之人行使追索權。

    作成副本前,票據正本上最後一個背書後載有“此後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書有效”或同義詞語,則正本上後加之背書無效。

    第十章

    變造

    第六十九條

    匯票文義如有變造,則簽名在變造之後者,依變造後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之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第十一章

    時效

    第七十條

    就匯票對承兌人之一切訴訟時效期間,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持票人對背書人及出票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拒絕證書之日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費返還”之條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背書人對其他背書人或對出票人之訴訟時效期間,自背書人對匯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訴之日起六個月完成。

    第七十一條

    時效中斷,僅對中斷事由之起因者產生效力。

    第十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十二條

    如匯票之到期日為法定公眾假期,僅得於其後第一個工作日請求付款;匯票之其他事宜,尤其提示承兌及作出拒絕證書,僅得於工作日辦理。

    如票據行為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而期限之最後一日為法定公眾假期,得延長該期限至假期後第一個工作日。

    第七十三條

    法定或合約上之期限,不包括該期限之首日。

    第七十四條

    寬限日,不論其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許可。

    第二編

    本票

    第七十五條

    本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二、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承諾;

    三、付款日期;

    四、付款地;

    五、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稱;

    六、出票日及出票地;

    七、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七十六條

    本票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本票上如未記載付款日期,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上如無特別記載,票據之出票地視為付款地,並視為出票人之住所地。

    本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

    下列關於匯票之規定,凡與本票之性質不相抵觸者,均適用於本票:

    背書(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

    到期日(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付款(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二條);

    拒絕付款之追索權(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

    參加付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

    副本(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

    變造(第六十九條);

    時效(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公眾假期、期限之計算及寬限日之禁止(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

    下列關於匯票之規定,亦適用於本票:匯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點付款(第四條及第二十七條);利息之約定(第五條);應付金額記載之不一致(第六條);在第七條所指情況下簽名之後果;無權代理及越權代理之人之簽名之後果(第八條);空白匯票(第十條)。

    關於保證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本票:在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情況下,如保證未載明為何人保證,即視為為本票出票人保證。

    第七十八條

    本票出票人應負之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

    見票後定日付款之本票,須於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內向出票人提示見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見票簽證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絕見票簽證之事實,須以拒絕證書證明(第二十五條),拒絕證書之日期即為見票後期間之首日。

    附件二

    第一條

    各締約國可規定統一法第一條(一)項所指的、在本國領土內簽發的匯票必須載有“匯票”字樣的義務,僅於本公約生效六個月後方開始適用。

    第二條

    各締約國有權就本國領土內的匯票所構成的義務,規定如何以書寫於匯票上的、可證明原應簽名者的意向的經認證聲明代替簽名。

    第三條

    各締約國保留不將統一法第十條納入國內法的權利。

    第四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適用,各締約國有權准許在本國領土內以指明文書繕立地點的獨立文書作出保證。

    第五條

    各締約國可對統一法第三十八條作出補充,規定在本國領土內付款的匯票的持票人應在到期日提示付款;違反該義務者僅對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害負責。

    其餘締約國有權訂定承認上述義務的條件。

    第六條

    為適用統一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各締約國得根據國內法的規定,決定哪類機構應被視為票據交換所。

    第七條

    如出現涉及本國貨幣匯率的特殊情勢,各締約國於認為有需要時,可停止適用統一法第四十一條中關於以外幣實際支付在本國領土內付款的匯票的規定。上述規則亦適用於在本國領土內簽發以外幣付款的匯票的事宜。

    第八條

    各締約國有權規定在本國領土內開出的拒絕證書,得以書寫於匯票上的、註明日期且經付款人簽名的聲明代替,但出票人在匯票主文中規定開出拒絕證書須履行特定手續者除外。

    各締約國亦有權規定上述聲明須於開出拒絕證書的期限內登錄於公共登記冊。

    在以上兩款所指情況下,推定無日期背書是先於拒絕證書而作出。

    第九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適用,各締約國有權規定拒絕付款證書須於匯票付款日或其後的兩個工作日內開出。

    第十條

    統一法第四十三條(二)項及(三)項,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法律狀況,留待各締約國立法確定。

    第十一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三條(二)項及(三)項,以及第七十四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保留在國內立法中給予被訴的匯票保證人寬限期的權利,但該寬限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逾越匯票到期日。

    第十二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五條的適用,各締約國有權保留或引入由公務人員作出通知的制度,即:按照國內法的規定負責開出拒絕承兌證書或拒絕付款證書的公證員或公務員,有義務以書面方式通知受匯票制約的人,其地址或寫於匯票上,或為開出拒絕證書的工作人員所知悉,或由請求開出拒絕證書的人提供。作出上述通知所需費用列入開出拒絕證書的費用內。

    第十三條

    各締約國有權就在本國領土內簽發及付款的匯票規定以本國現行法定利率取代統一法第四十八條(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二)項所指利率。

    第十四條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八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保留在國內法加入以下規定的權利: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權時所針對的被追索人索償一筆金額由國內法訂定的手續費。

    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九條的適用,上述規定亦適用於已支付匯票款項而向擔保人索償的人。

    第十五條

    各締約國可自由決定在權利喪失或訴訟時效完成的情況下,保留在本國領土內對不設備付金的出票人或對不正當牟利的出票人或背書人提起訴訟的權利。同一權利亦適用於與已收取備付金或不正當牟利的承兌人有關的訴訟的時效完成的情況。

    第十六條

    出票人是否負有最遲在到期日設立備付金的義務,以及持票人對該備付金是否享有特別權利的問題,不屬統一法的適用範圍。

    上述規定亦適用於任何其他與作為簽發匯票的基礎的法律狀況有關的問題。

    第十七條

    各締約國負責在國內法訂定本國法院所受理的、與匯票有關的訴訟的時效中斷及中止原因。

    其餘締約國有權訂定承認上述原因的條件。而上述規定亦適用於作為指明統一法第七十條第三款所指時效開始的方法的訴訟。

    第十八條

    就匯票的承兌或付款提示及其他相關行為,各締約國有權規定將某些工作日視同法定假日。

    第十九條

    各締約國可在國內法為統一法第七十五條所指票據命名,亦可規定該等票據無須有特定名稱,但須載明其屬指示式票據。

    第二十條

    本附件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中關於匯票的規定亦適用於本票。

    第二十一條

    各締約國保留將其因本公約第一條的規定而承擔的義務限於與匯票有關的規定的範圍內的權利,而不將統一法第二編所載關於本票的規定引入國內法。在此情況下,施行該保留的締約國僅被視為有關匯票部分的締約方。  

    各締約國亦保留將關於本票的規定編入一特別規章的權利,該規章須完全符合統一法第二編的規定,且須轉載與該編所指匯票有關的規定,並僅可對該等規定作出因統一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以及本附件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的規定而應作出的改動。

    第二十二條

    各締約國有權就延長旨在保存權利的行為的期限及延長匯票期限而採取一般性的例外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締約國保證承認其餘締約國因本附件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而通過的規定。

    議定書

    在簽署以今日為所註日期的、就匯票和本票訂立統一法的公約之際,具名於下方且經適當授權的代表,協定如下︰

    凡未能在一九三二年九月一日前交存有關本公約的批准書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須自該日起計十五日內向國際聯盟秘書長通報,以說明有關批准的情況。

    如在一九三二年十一月一日尚未實現第六條第一款所定本公約生效的條件,國際聯盟秘書長將召集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舉行會議,以審視有關情況及研究倘應採取的因應措施。

    締約國應彼此通報各自為落實本公約而於本國頒布生效的法律規定。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內瓦制定本議定書正文一份,其將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經鑑證副本將分送所有參加本次會議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簽字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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