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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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d)項、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老人院前地,其上建有34至36號都市性房地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4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款的修改,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8平方米,屬上款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

三、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一幅相鄰於上述土地,面積14平方米,在上述登記局無標示的地塊,用作與另一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4號的土地的剩餘地塊合併作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為13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26.02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4/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Fernando Plácido Carion,由其受權人Lei Soi Chek代理。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1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Fernando Plácido Carion,未婚,成年,澳門出生,居於本市老人院前地34至36號,面積1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老人院前地,其上建有34至36號都市性房地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4號的土地的完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該土地的利用權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第25059F號。

二、由於承批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以單一所有權制度興建一幢六層高,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自用樓宇,故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有關建築計劃。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二零零三年五月七日的批示,該工程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因此,承批人透過其受權人Lei Soi Chek,未婚,成年,通訊住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1023號南方大廈1字樓A-E座,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批准根據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並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開立有關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了修改批給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三日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九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本批給所規範之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發出的第4689/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

八、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的規定,以字母“C”標示,面積28平方米的地塊將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4號的房地產標示分割,歸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納入公產,而以字母“B”標示,面積14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無標示的地塊則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以便與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合併,組成一幅總面積13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Fernando Plácido Carion,其透過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二款所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的差額及第六條款所指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189/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84464),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澳門商業銀行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日發出、其條款獲批給實體接納的第G2004.0520號銀行擔保繳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老人院前地,面積150(壹佰伍拾)平方米,其上建有34及36號都市性房地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14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5059F號,以字母“A”及“C”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發出的第4689/1994號地籍圖中的土地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8(貳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將脫離與源自拆卸第23014號標示樓宇的地塊,交還予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一幅面積14(拾肆)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價值為$ 22,350.00(澳門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整),以字母“B”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用作與一幅以字母“A”標示於1)項的地塊合併,組成一幅總面積136(壹佰叁拾陸)平方米,以字母“A”及“B”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的單一地段作共同利用。該地段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的自用樓宇。

2. 上款所述的樓宇按用途分配如下:

住宅:面積648平方米;
停車場:面積93平方米。

3. 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 44,460.00(澳門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整)。

2. 在扣除公佈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1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規定的土地利用權價金$ 9,000.00(澳門幣玖仟元整)後,乙方須在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土地利用權價金的差額 $ 35,460.00(澳門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整)。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11.00(澳門幣壹佰壹拾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18(拾捌)個月的總期限內進行。

2. 第一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 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在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 217,108.00(澳門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鑒於批給的特殊性,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 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批給用途或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 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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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Fichtner GmbH & Co. KG簽訂「澳門固體垃圾焚化中心設備擴容及現代化——技術協助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五年一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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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條和續後數條,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將兩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面積分別為7平方米及9平方米,分割自物業登記局第7295號及第434號標示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作為公共道路。

二、為統一法律制度,將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再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該土地總面積為2,073平方米,屬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365號至第19372號、第2108號至第2110號、第5448號、第434號及第7295號樓宇的組成部分,位於澳門半島白馬行,其上曾建有1至15號樓宇、哪廟斜巷,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板樟堂街無門牌編號、鵝里,其上曾建有2至4號樓宇及永安圍,其上曾建有10至14號樓宇。

三、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71平方米,位於上款所述地點的土地批給。該土地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365號至第19368號土地的組成部分。

四、鑒於上款的修改,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規定,將上款土地中一幅面積8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分割自上述登記局第19365號標示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作為公共道路。

五、第二款所述土地及第三款所述土地的餘下部分(在與第四款所述地塊分割後)將作合併,以長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13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一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146.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5/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Sociedade“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s Global Limitada”。

鑒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水坑尾街8及8A號地下的Sociedade“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s Global Limitada”擁有一幅總面積為2,160平方米,分別位於澳門半島白馬行,其上曾建有1至15號樓宇、哪廟斜巷,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板樟堂街無門牌編號、鵝里,其上曾建有2至4號樓宇及永安圍,其上曾建有10至14號樓宇,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720/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1”、“D2”、“E”、“F1”、“F2”及“F3”標示的土地。

二、在上指土地中以字母“A2”、“F1”、“B2”、“C2”及“D2”標示的地塊,包括在物業登記局B40冊第53頁背頁至第55頁第19365號至第19368號標示及以上述公司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的土地內,該等地塊均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擁有,而田底權則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6冊第4頁第3376號、F6冊第185頁第4057號及F7冊第16頁第6189號。

三、上款所指的土地,包括了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C1”及“D1”標示的地塊,而以字母“F2”標示的地塊,屬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3頁第7295號及以上述公司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土地的組成部分;以字母“F3”標示的地塊,屬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冊第256頁第434號及以上述公司名義登錄於G7冊第47頁背頁第2463號土地的組成部分;以字母“E”標示的地塊,則包括了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冊第47頁背頁至第49頁第2108號至第2110號及以上述公司名義登錄於G55K冊第87頁第16266號、G13冊第48頁背頁第6252號及G7冊第47頁背頁第2463號的所有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299頁第5448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的所有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55頁背頁至第57頁第19369號至第19372號及以上述公司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的所有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冊第256頁第434號及以上述公司名義登錄於G7冊第47頁背頁第2463號樓宇的部分土地、以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3頁第7295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土地的部分,該等地塊均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

四、二零零三年九月十一日,Sociedade“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s Global Limitada”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以及按照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並經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一些技術要件的經修改的建築工程計劃,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

五、經分析有關申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需要統一組成該土地的相關地塊的法律制度,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連同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三條第四款及附件三第一點的規定,以長期租借制度統一該等地塊的法律制度。

六、在組成案卷後,制訂了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三日的聲明書,該合同擬本的條款已獲申請公司接納。

七、因此,根據合同的規定,申請公司將所有權屬其所有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而當中以字母“A1”、“B1”、“C1”、“D1”及“E”標示的地塊屬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以便與以字母“A2”、“B2”、“C2”及“D2”標示,屬長期租借制度的地塊共同利用。

八、將以“F1”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並將上述以字母“F2”及“F3”標示的贈與地塊納入公產。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修改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Cheung Kam Sin,居於澳門青洲大馬路美居廣場第二期新勝閣一字樓,以 Sociedade“Construção e Investimentos Global Limitada”經理身分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四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二、因調整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1)項訂定的利用權價金而產生的差額及第七條款訂定的合同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發出的第195/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84360),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三、合同第八條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永亨銀行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六日發出、其條款獲批給實體接納的第SBG-04/096號銀行擔保書繳交。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該等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71(柒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伯多祿局長街1至7號,以字母“A2”、“B2”、“C2”、“D2”和“F1”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720/1991號地籍圖,屬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53頁背頁至第55頁第19365號至第19368號所標示土地的一部分,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的地塊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8(捌)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F1”標示,將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53頁背頁第19365號土地分割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道路;

3)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7(柒)及9(玖)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F2”和“F3”標示,將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3頁第7295號和B2冊第256頁第434號土地分割的地塊贈與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道路;

4)為統一法律制度,將該等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2,073(貳仟零柒拾叁)平方米,價值為$45,166,295.00(澳門幣肆仟伍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整),位於澳門半島,在伯多祿局長街1至15號、哪廟斜巷2號、板樟堂街無門牌編號、鵝里2至4號及永安圍10至14號之間,標示於上述地籍圖的地塊的所有權贈與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上指地塊說明如下:

(1)地塊“A1”,面積13(拾叁)平方米,屬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53頁背頁第19365號所標示土地的一部分,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

(2)地塊“B1”,面積25(貳拾伍)平方米,屬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54頁第19366號所標示土地的一部分,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

(3)地塊“C1”,面積33(叁拾叁)平方米,屬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54頁背頁第19367號所標示土地的一部分,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

(4)地塊“D1”,面積41(肆拾壹)平方米,屬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55頁第19368號所標示土地的一部分,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

(5)地塊“E”,面積1,961(壹仟玖佰陸拾壹)平方米,由以下土地組成:

•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冊第47頁背頁至第49頁背頁第2108號至第2110號,並以乙方名義分別登錄於G55K冊第87頁第16266號、G13冊第48頁背頁第6252號和G7冊第47頁背頁第2463號的全部土地;
•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299頁第5448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的整幅土地;
•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55頁背頁至第57頁第19369號至第19372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的全部土地;
•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冊第256頁第434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7冊第47頁背頁第2463號的土地【在與本條款3】項所指9平方米的地塊分割後】的餘下部分;
•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3頁第7295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9冊第191頁第3573號的土地【在與本條款3】項所指7平方米的地塊分割後】的餘下部分;

5)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乙方本條款4)項所述的有關地塊。

2. 上款所述分別以字母“A1”、“A2”、“B1”、“B2”、“C1”、“C2”、“D1”、“D2”和“E”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720/1991號地籍圖的地塊,將以長期租借制度作合併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136(貳仟壹佰叁拾陸)平方米的單一地段,該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17(拾柒)層高,包括4(肆)層地庫的樓宇。

2. 上款所述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11,425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8,291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7,728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正。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訂定為$3,158,960.00(澳門幣叁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整),詳列如下:

1)$93,172.00(澳門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整),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720/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B2”、“C2”及“D2”標示的已批出地塊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2) $3,065,788.00(澳門幣叁佰零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整),為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C1”、“D1”及“E”標示的現批出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2. 豁免乙方繳付上款2)項訂定,相等於現批出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3. 在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繳清第1款1)項規定的利用權價金經調整後的差額。

4.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 7,897.00(澳門幣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整)。

5.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批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 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將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3720/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1”、“D2”、“E”、“F1”、“F2”和“F3”標示的地塊騰空,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建築物、物料和基礎建設。

第六條款—— 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 合同溢價金

在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151,724.00(澳門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整)。

第八條款—— 轉讓

1. 當土地未完全利用而轉讓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且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60,000.00(澳門幣陸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職務。

第十條款—— 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批給用途或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在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止。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下列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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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五年一月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