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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5/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49/2004

刊登日期:

2004.12.9

版數:

8347-8350

  • 命令公佈於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五日在海牙簽訂的《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之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53/99/M號決議 - 對一九五八年海牙「執行扶養未成年人的裁決的認可公約」延申至澳門給予贊同意見。
  • 第209/99號共和國總統令 - 將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五日《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延伸至澳門地區,按照葡萄牙政府受該公約約束之相同規定適用。
  • 第246/71號法令 - 通過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海牙締結之《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以待批准。
  • 第38/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五日於海牙簽署的《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當事國責任的通知書。
  • 第45/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於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五日在海牙簽訂的《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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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國際私法 - 其他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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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5/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五日在海牙簽訂的《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之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之正式法文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公佈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1958年4月15日訂於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關於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制訂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目的在於保證各締約國互相承認和執行,因年未滿二十一周歲、未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養子女要求扶養而提出國際性或國內性訴訟時所作的判決。

    如果該項判決含有不屬扶養義務的措施時,本公約的效力僅及於扶養義務的為限。

    本公約不適用於有關旁系親屬之間扶養的判決。

    第二條

    某個締約國內所作出的扶養義務判決,應在其他締約國內不作實質性複查而得到承認和宣告有執行力,但須:

    (一)依據本公約規定,判決是由主管機關作出的;

    (二)依照判決機關所屬國家法律,被告當事人已經合法傳喚或代理;

    但對缺席判決,如果執行機關經過了解情況認為,缺席當事人不知訴訟程序或未能出庭辯護並無過失時,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三)該項判決已在判決國家具有既決案件的效力;

    但對假執行的裁定以及各種臨時性措施,儘管允許提出控告,執行機關仍可宣告執行,只要執行機關所屬國家內允許作出和執行同樣裁定;

    (四)該項判決並不抵觸援用國家在相同當事人間就相同標的作出判決;

    如在判決宣告前,已在援引國內發生兩訴競合的情況,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五)該項判決並不顯然與援引國家的公共秩序不相容。

    第三條

    根據本公約規定,下列機關有權作出有關扶養問題的判決:

    (一)提起訴訟時,負扶養義務人慣常居所地國的主管機關;

    (二)提起訴訟時,受扶養權利人慣常居所地國的主管機關;

    (三)根據明文規定,或者通過關於管轄權的無保留的解釋所確定的負扶養義務人所屬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當事人利用判決或者要求執行判決,必須提出:

    (一)具備能證明其真實性所需各種條件的判決副本一份;

    (二)證實判決有執行力的文件;

    (三)在缺席判決的場合,應提出起訴狀正式副本,以及證實起訴狀已經正式送達的文件。

    第五條

    執行機關的審查限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條件和第四條所列舉的文件。

    第六條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執行認可程序按執行機關所屬國家法律決定。

    凡經宣告有執行力的判決,與執行國家主管機關所發出的判決具有同樣效力,並產生同樣效果。

    第七條

    如果被請求執行的判決對扶養費的給付已經規定為定期給付時,則不論到期或未到期的撫養費均按定期給付。

    第八條

    本公約上述各條所規定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判決的條件,同樣適用於第三條規定的主管機關所作出的變更判定的扶養義務的判決。

    第九條

    凡在作出判決的國家內享受無償訴訟救助的當事人,在取得判決執行的程序中也應享有此種訴訟救助。

    在本公約所規定的程序中,毋庸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凡在本公約所規定的程序中提出的文件,均可免除簽證和認證。

    第十條

    各締約國保證,對於因扶養義務而給付兒童的扶養費的轉撥,給予便利。

    第十一條

    本公約任何規定都不妨礙扶養費權利人有權援引執行機關所在國家國內法或者締約國之間現行的其他公約,可適用於執行扶養判決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其生效前所作出的判決。

    第十三條

    各締約國應向荷蘭政府指定有權作出有關扶養的判決以及為外國判決作出執行命令的主管機關。

    荷蘭政府應將這些情況告知其他締約國。

    第十四條

    本公約當然適用於締約國的本部領土。

    如果某締約國願意在其一切其他領土或者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某些其他領土生效時,應為此目的用文件通知其意願,文件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遞交各締約國。

    此項聲明僅在作出聲明的國家與宣佈接受聲明的國家之間有關非本部領土的關係中發生效力。接受國家的聲明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聲明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第十五條

    本公約向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應經過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交存的批准書應全部編制記錄,並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遞交各簽字國。

    第十六條

    本公約自第四份批准書,依照第十五條規定交存之日起第六十天開始生效。

    對嗣後批准本公約的各簽字國,自其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於本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假設情況,本公約自交存接受的聲明之日後第六十天起適用。

    第十七條

    凡未曾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國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約。願意加入的國家應以文件通知其意願,文件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遞交各締約國。

    本公約自交存加入文件之日後第六十天在加入國與聲明接受其加入的國家之間開始生效。

    加入僅在加入國與聲明接受其加入的締約國之間生效。此項接受的聲明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加入文件,只能在本公約根據第十六條規定開始生效後,始可交存。

    第十八條

    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對其他締約國因扶養費權利人的居所關係而有管轄權的機關所作出的判決在承認和執行方面可作保留。

    行使這種保留的國家,對其因扶養費權利人的居所關係而有管轄權的機關所作出的判決,不得主張適用本公約。

    第十九條

    本公約定期五年,自本公約第十六條第一款所指定之日起算。對嗣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本公約期限也自此日起算。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通知應於期滿前至少六個月送達荷蘭外交部,再由荷蘭外交部告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廢止可以限制適用於依照第十四條第二款所作通知內指定的領土或某些領土。

    廢止只對作出廢止通知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應仍存續有效。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58年4月15日訂立於海牙,正本僅此一份,存放在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遞交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各國及以後加入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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