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42/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海牙簽訂的《扶養兒童義務法律適用公約》之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之正式法文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公佈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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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兒童義務法律適用公約

(1956年10月24日訂於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關於扶養兒童義務的法律適用,制訂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子女可在何種程度上並可向何人要求扶養,應依子女慣常居所地法律決定。

子女慣常居所變更時,自變更之時起適用新的慣常居所地法。

關於何人可以提起扶養訴訟以及提起訴訟的期限問題也按上述法律決定。

為本公約的目的,所謂“子女”是指一切未滿二十一周歲未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養子女。

第二條

各締約國可以聲明不適用第一條規定而適用其本國法,如果:

(一) 扶養請求是向該國當局提出時;

(二) 被要求扶養人與子女均具有該國國籍時;

(三) 被要求扶養人的慣常居所在該國時。

第三條

與上述規定相反,當子女的慣常居所地法律拒絕子女享有任何扶養權利時,則適用法院地國衝突規則所指示的法律。

第四條

經本公約規定所可適用的法律,只有當其適用顯然與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不相容時,才可加以排除。

第五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旁系親屬之間的扶養關係。

本公約只調整有關扶養義務的法律衝突。因適用本公約而作出的判決,不得用來預判扶養義務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間的親子關係和家屬關係。

第六條

本公約只有在第一條所指定的法律為締約國的法律時,才應適用。

第七條

本公約向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各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交存的批准書應全部編制記錄。並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各簽字國。

第八條

本公約自第四份批准書根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九條

本公約當然適用於締約國的本部領土。

如果某締約國願意將本公約適用於其他領土,或適用於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其他某些領土,應為此目的用文件通知其意願,並將該文件交存荷蘭外交部。荷蘭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

本公約應在接到通知後六個月內不提出反對的國家與發出通知的國家指定的、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某個或某些領土之間發生效力。

第十條

凡未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除非有兩個或幾個已經批准本公約的國家在接到荷蘭政府此項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表示反對。加入應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辦理。

加入僅在本公約依據第八條第一款開始生效後,始可進行。

第十一條

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加保留,本公約不適用於養子女。

第十二條

本公約有效期為五年,自本公約第八條第一款所指定的日期起算。

對嗣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期限也自此一日期起算。

如未經廢止通知,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廢止應於期滿至少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將此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廢止可以限制適用於按第九條第二款所作通知指定的領土或某些領土。

廢止僅對作出通知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繼續有效。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56年10月24日訂於海牙,正本僅此一份,存放在荷蘭政府檔案庫,其副本經核證無誤,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八次會議的各國,以及今後加入的國家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