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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在公開諮詢後,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4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馬場東大馬路的土地,用作設置一燃料供應站。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亞洲環保燃料(澳門)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及本地報章的公告,公佈以公開諮詢方式判出六幅用作開設燃料供應站的批給土地。
二、根據上述公告及諮詢方案,甄選標書的要素如下:1)競投者所提出的諮詢金額;2)競投者承諾在燃料供應站開始商業營運起計兩年內將燃料售價以百分率計降至低於市場價格的幅度,有關幅度不可少於百分之五;3)新石油公司將新燃料品牌引進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七日的批示,委任了一個開標及評標委員會。為達致諮詢之目的,使燃料供應市場開發新的品牌和引入新的供應商,委員會認為不應向同一競投者判給多於一幅土地。
四、考慮到上述的甄選要素,委員會制定報告書,建議以臨時判給方式僅批出五幅土地,尤其以租賃制度將一幅面積450平方米,價值澳門幣3,840,000.00元,位於澳門半島馬場東大馬路的土地批予總址設於澳門主教巷1A號中華大廈,並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566(SO)號的亞洲環保燃料(澳門)有限公司,並規定在三年內的燃料售價須較市場的低5-8%及引入由Best Spring Investments Limited及SK Chemical Trading PTE Limited供應,稱為“Green Fuel”的新品牌燃料,該公司與上述兩公司已達成供應協議。
五、經行政長官同意評標委員會的意見書後,案卷隨即被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六、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批給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二年八月七日的聲明書,申請公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在二零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上述土地的面積為450平方米,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五日發出的第5644/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但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判公司。該公司透過由Ho Kam Pui,已婚,職業住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237號德華大廈地下A座,以董事身分代表亞洲環保燃料(澳門)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Ricardo Sá Carneiro核實。
十一、合同第十條款第三款所指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102/2003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公開諮詢方式批給乙方一幅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位於澳門半島馬場東大馬路,面積450(肆佰伍拾)平方米,價值為$3,840,000.00(澳門幣叁佰捌拾肆萬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五日發出的第5644/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燃料供應站。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每年繳付按每平方米$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計算的地租,總金額為$13,500.00 (澳門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整)。
2. 因修改批給面積或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上款所述的地租總金額可作修改。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乙方必須按照甲方的規定及在第五條款第一款所定的期限內執行下列工程:
1)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五日發出的第5644/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面積內興建公共廁所;
2)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2”標示的公共街道;
3)基礎建設,尤其是衛生、照明、現有道路的連接及批給 土地的景觀整治。
2. 乙方還須負責騰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C1”及“C2”標示的土地,以及移走土地上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包括基礎建設網絡的可能改道。
3. 乙方須按照甲方要求的技術規格編製第一款所述工程的圖則,並在甲方審批後進行施工。
4. 乙方保證對第一款1) 項所述工程良好施工及選用優質的材料及設備,並由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負責修理及更正在該段期間出現的一切瑕疵。
5. 有關土地利用的建築物使用准照僅在第一款所述工程完成後方可發出。
第七條款——燃料供應站的經營條件
1. 乙方必須引入由以下兩供應商提供,稱為“Green Fuel”的新品牌燃料:
1)由“Best Spring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提供,稱為“Green Fuel 1”的低污染環保燃油;
2)由“SK Chemical Trading PTE Limited”公司提供,分別稱為“Green Fuel 2”及“Green Fuel 3”的優質無鉛汽油及優質低含硫量柴油。
2.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款的規定,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3. 乙方必須儘快將上款所述的特別原因以書面通知甲方。
4. 乙方必須在燃料供應站開始商業營運起計3(叁)年內將 燃料售價降至低於市場價格百分之五至八:
1)在燃料供應站開始商業營運起計第一年內,“Green Fuel 1”、“Green Fuel 2”及“Green Fuel 3”燃油售價分別低於市場價格百分之八、七及七;
2)在燃料供應站開始商業營運起計第二年內,“Green Fuel 1”、“Green Fuel 2”及“Green Fuel 3”燃油售價分別低於市場價格百分之七、六及六;
3)在燃料供應站開始商業營運起計第三年內,“Green Fuel 1”、“Green Fuel 2”及“Green Fuel 3”燃油售價分別低於市場價格百分之六、五及五。
5. 乙方不履行上款規定的義務,須受下列罰則處分:
1)首次違反:$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至$100,000.00(澳門幣拾萬元);
2)第二次違反:$101,000.00(澳門幣拾萬零壹仟元)至 $200,000.00(澳門幣貳拾萬元);
3)第三次違反:$201,000.00(澳門幣貳拾萬零壹仟元)至$400,000.00(澳門幣肆拾萬元);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來自土地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從土地上移走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分,但不妨礙其繳付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1)首次違反:$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
2)第二次違反:$51,000.00(澳門幣伍萬壹仟元)至 $100,000.00(澳門幣拾萬元);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澳門幣拾萬零壹仟元)至 $200,000.00(澳門幣貳拾萬元);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九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十條款——合同溢價金
1.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3,840,000.00(澳門幣叁佰捌拾肆萬元整)。
2. 上款所指金額中的$384,000.00(澳門幣叁拾捌萬肆仟元) 已繳付。
3. 餘款$3,456,000.00(澳門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元整),在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述的聲明接受本合同條件的期限內繳付。
第十一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交保證金$13,500.00(澳門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或在燃料供應站開始商業營運起計三年內,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訂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溢價金及經營條件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九條款第一款所指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第七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5)不遵守有關經營燃料商業活動的法律或規章規定的義務及有權限當局發出的命令。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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