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10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1/2004

刊登日期:

2004.10.13

版數:

6570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港務局局長,作為簽訂有關“內港漁船避風錨地相鄰淺灘之疏濬工程”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海事及水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0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港務局局長黃穗文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龍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有關「內港漁船避風錨地相鄰淺灘之疏濬工程」合同。

    二零零四年十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法規:

    第10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1/2004

    刊登日期:

    2004.10.13

    版數:

    6570-6576

    • 將兩幅位於澳門半島,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再由其以租賃制度批出,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相連地塊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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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0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條和續後數條,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統一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將兩幅面積為251平方米及7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分別建有連勝馬路28號A及亞利鴉架街4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134號及第11136號,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再由其以租賃制度批出。

    二、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為33平方米,與連勝馬路28號A樓宇毗鄰,標示於上述登記局第13447號的地塊。

    三、上述數款所述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制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358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61.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6/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泉安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及2字樓,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6號冊第180頁第6536號的泉安置業有限公司,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位於澳門半島連勝馬路28號A及亞利鴉架街44號的都市性房地產。該等房地產面積分別為251平方米及73平方米,後者經重新量度後更正為74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0號冊第19頁第11134號及B30號冊第20頁第11136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G66L號冊第69頁第14222號及G冊第2928號。

    二、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上述不動產所佔的土地須與一幅面積33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50頁背頁第13447號的毗鄰地塊合併。該毗鄰地塊曾以長期租借制度批予當時的連勝馬路28A房地產的業權人,以便將該房地產向前移至新街道準線的位置,但承批人及其繼承人均沒有遵照該用途,故透過刊登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75/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宣告批給失效。

    三、在上述批給失效,以及將該土地的利用權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後,有關土地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第20388G號。

    四、因此,泉安置業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上述面積為33平方米的地塊,以及將其上分別建有連勝馬路28號A及亞利鴉架街44號樓宇的土地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其後再以租賃制度批予該公司按照有關的建築計劃作共同利用。該建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一些技術條件。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聲明書,該合同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接納。

    六、利用標的之土地總面積為35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441/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

    七、申請公司為上述以字母“A”及“C”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人,而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八月三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申請公司透過由Ho Weng Cheong,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木橋街52號地下,以經理身分代表泉安置業有限公司於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七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作出有關行為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所訂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九日發出第135/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五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2670),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為統一法律制度,乙方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251(貳佰伍拾壹)平方米及經重新測量後,由73(柒拾叁)平方米更正為74(柒拾肆)平方米,其上分別建有連勝馬路28號A及亞利鴉架街44號房地產,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441/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134及11136號,屬完全所有權制度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同一登記局第14222及2928號,價值分別為$ 2,990,000.00(澳門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整)及$ 880,000.00(澳門幣捌拾捌萬元整)的地塊贈與甲方,甲方同意該贈與;

    2) 以租賃制度將上項所指的地塊批予乙方;

    3) 以租賃制度將一幅位於連勝馬路無門牌編號,面積33(叁拾叁)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447號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第20388G號,價值為$ 395,000.00(澳門幣叁拾玖萬伍仟元整)的地塊批予乙方。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441/1997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B”及“C”標示的上款所述地塊將以租賃制度作合併和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358(叁佰伍拾捌) 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七)層高住宅及商業用途樓宇,其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2,147平方米;

    商業:429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支付的年租如下:

    1) 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的批給土地為$ 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 2,864.00(澳門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總金額$ 11,162.00(澳門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整),並按下列分類計算:

    (1) 住宅的建築面積:     
    2,147平方米x $ 4.00/平方米   $ 8,588.00;
    (2) 商業的建築面積:     
    429平方米x $ 6.00/平方米   $ 2,574.00。

    2. 在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上款所述面積可作修改,而租金總額亦隨之修改。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竣工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溢價金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乙方接納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溢價金$ 393,142.00(澳門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整)。

    第八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 2,864.00(澳門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第九條款—— 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訂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給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該幅無任何負擔及已被騰空的土地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違反第九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1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1/2004

    刊登日期:

    2004.10.13

    版數:

    6577-6585

    • 將四幅地塊分別脫離兩幅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並修改由該等房地產的剩餘部分與另一房地產合併而衍生的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與林茂巷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1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兩幅面積分別為48平方米及286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079號的土地,以及兩幅面積分別為63平方米及82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標示於同一登記局第11438號的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該等地塊已透過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1294號立法性法規被徵用。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由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10079號及11438號的房地產的剩餘部分與標示在該登記局第13976號的房地產合併而衍生的一幅總面積1,70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與林茂巷的土地的批給。

    三、基於該地點所確定的街道準線圖,將上款所述土地中的一幅面積636平方米的地塊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2平方米,在上述登記局未有標示的地塊,以便與已批出的土地合併作共同利用,從而變成一幅面積1,072平方米的土地。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089.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3/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Uniconst, S.A.R.L.。

    鑒於:

    一、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Uniconst, S.A.R.L.,總址設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5號地下,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6冊第35頁背頁第6247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1,70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與林茂巷,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74頁第10079號、B30冊第179頁背頁第11438號及B37冊第144頁背頁第13976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11482F號及第11486F號的土地。

    二、由於承批者欲利用上述土地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一幢十九層高,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故透過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遞交的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有關工程計劃修改批給合同。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所作的批示,該工程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在開立案卷後,制定了修改批給合同擬本,申請者在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函件中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四、有關土地以字母“A1”及“A2”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095/1989號地籍圖中。

    五、根據該地籍圖,以字母“B1”和“B2”、以及“C1”和“C2”標示的地塊與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所公佈的第1294號立法性法規所指被徵用的財產相符,且為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079號及第11438號的房地產的組成部分,故須從該等房地產中脫離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六、基於對該地點所確定的街道準線圖,將以字母“A2”標示的面積636平方米的地塊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以字母“E”標示的面積2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的地塊,有關土地的面積現變為1,072平方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八月三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Ung Chi Fong,已婚,葡萄牙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一百二十五號地下,及Serafim João Ho Alves,已婚,葡萄牙籍,職業住所位於上述地址,分別以董事會主席及副主席身分代表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Uniconst, S.A.R.L.於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三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八條款第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九日發出的第136/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2051),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十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永亨銀行於二零零四年九月十七日發出,其條款為批給實體所接納的第SBG-04/066號銀行擔保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 當在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079號的土地上的建築物被拆卸後,將兩幅面積分別為48(肆拾捌)平方米及286(貳佰捌拾陸)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09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透過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1294號立法性法規被徵用,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2) 將兩幅面積分別為63(陸拾叁)平方米及82(捌拾貳)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2”標示,透過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十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1294號立法性法規被徵用,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438號的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3)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與林茂巷,總面積1,706(壹仟柒佰零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976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11486F號的房地產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079及11438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11482F及11486F號房地產的剩餘地塊合併而衍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4)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636(陸佰叁拾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價值為$636,000.00 (澳門幣陸拾叁萬陸仟元整)的地塊歸屬甲方,該地塊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5)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2(貳)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E”標示,價值為$10,000.00 (澳門幣壹萬元整)的地塊。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E”標示的地塊,用作以租賃制度作合併和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072(壹仟零柒拾貳)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條款所約束。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19(壹拾玖)層,其中一(壹)層為地庫的樓宇。

    2. 上款所指的樓宇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其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住宅 9,803平方米;
    •商業 542平方米;
    •停車場 2,221平方米。

    3. 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驗收時,上款所述面積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繳付以下年租:

    1) 土地利用期間,繳付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租金$6.00(澳門幣陸元整),總金額為$ 6,432.00(澳門幣陸仟肆佰叁拾貳元整)。

    2) 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下述數值計算:

    (1) 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0元;

    (2) 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4.50元;

    (3) 停車場: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0元。

    2.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三十六(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逾期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至$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09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1”、“D2”及“E”標示,總面積2,559(貳仟伍佰伍拾玖)平方米的地塊,並移走在其上全部倘有的建築物、物料及基建;

    2)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地籍圖中以字母“A2”、“B1”、“B2”、“C1”、“C2”、“D1”及“D2”標示,總面積1,487(壹仟肆佰捌拾柒)平方米的地塊上進行基礎建設、街道及人行道鋪設,以及都市整治工程;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0(陸拾)日內,作出將第一條款第1款4)項及5)項所指地塊脫離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物業登記局進行物業登記。

    2. 對上款第2)項所述的建築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 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和設備,並須對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金額為$ 5,675,083.00(澳門幣伍佰陸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叁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整),當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 餘款$ 3,675,083.00(澳門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五(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791,050.00(澳門幣柒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元整)。第一期須在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交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6,432.00(澳門幣陸仟肆佰叁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完全被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的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金額為$180,000.00(澳門幣壹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當乙方提交已繳付本合同第八條款所訂的到期溢價金證明後,方發出工程准照。

    2. 僅當乙方提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所訂的溢價金證明及履行第七條款所訂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的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不履行第七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訴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應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1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1/2004

    刊登日期:

    2004.10.13

    版數:

    6586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嘉諾庇大橋及友誼大橋燈飾照明設計、供應和安裝工程”的施工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公共建設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1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E&E — Empresa de Instalações e Engenharia, Limitada” 簽訂“嘉諾庇大橋及友誼大橋燈飾照明設計,供應和安裝工程”的施工合同。

    二零零四年十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二零零四年十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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