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9/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5/2004

刊登日期:

2004.6.23

版數:

3893-3916

  • 命令公佈於一九六一年三月三十日在紐約簽訂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相關法規 :
  • 第435/70號法令 - 追認一九六一年三月卅一日在紐約簽訂之一九六一年麻醉劑協約。
  • 第192/99號共和國總統令 - 將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麻醉品單一公約附加議定書》延伸至澳門地區,按照葡萄牙政府受該公約約束之相同規定適用;該附加議定書係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61/78號命令通過,且文本已公布於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 第161/78號命令 - 通過《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議定書》,以待加入。
  • 第84/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議定書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 第19/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於一九六一年三月三十日在紐約簽訂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 第57/2016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經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日內瓦訂定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一九六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訂於紐約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關於受國際管制麻醉藥品清單的附表更新至二零一五年五月九日的版本,以及聯合國麻醉藥品委員會於二零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對上指經修正的公約附表一和附表四納入物質的第59/1號和第59/2號決定。
  • 第56/201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經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日內瓦訂定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一九六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訂於紐約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關於受國際管制麻醉藥品清單的附表更新至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的版本,以及聯合國麻醉藥品委員會於二零一七年三月十六日對經修正的上指公約附表一納入物質的第60/2號和第60/3號決定。
  • 第16/2019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經《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更新至二零一八年五月十六日的附表,以及聯合國麻醉品委員會於二零一八年三月十四日對上指經修正的公約附表一和附表四新增麻醉品的第61/1號、第61/2號、第61/3號、第61/4號、第61/5號和第61/6號決定。
  • 第28/2020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聯合國麻醉藥品委員會於二零二零年三月四日對《經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附表一新增藥物的第63/2號和第63/3號決定,以及上指公約更新至二零二零年五月七日的附表。
  • 第35/202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聯合國麻醉藥品委員會於二零二一年四月十四日對《經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附表一新增一藥物的第64/1號決定,以及上指公約更新至二零二一年六月十一日的附表。
  • 第26/202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聯合國麻醉藥品委員會於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六日對《經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附表一新增藥物的第65/1號和第65/2號決定,以及上指公約更新至二零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的附表。
  • 第23/2023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聯合國麻醉藥品委員會於二零二三年三月十五日對《經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附表一新增藥物的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和第66/4號決定,以及上指公約更新至二零二三年五月十七日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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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禁毒 - 國際法 - 其他 - 衛生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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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9/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一九六一年三月三十日在紐約簽訂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之正式中文文本。

    上述公約之正式法文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七零年十月二十四日第四十三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則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四年六月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四年六月十八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白麗嫻


    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弁言

    締約國

    關懷人類之健康與福利,

    確認麻醉品在醫藥上用以減輕痛苦仍屬不可或缺,故須妥為規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確認麻醉品成癮於個人為害至烈,對人類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危險亦巨,

    深感同有預防及消除此項弊害之責任,

    認為防止濫用麻醉品之措施須出於協調及普遍行動始克有效,

    深知此項普遍行動端賴國際合作,遵照共同原則,本同一目標以赴,

    承認聯合國在麻醉品管制方面之職權,並欲將各關係國際機關置於該組織體系之內,

    意欲締結普遍均可接受之一項國際公約,以替代現行各項麻醉品條約,將麻醉品限於供醫藥及科學用途,並規定繼續不輟之國際合作及管制辦法藉以實現此等宗旨與目標,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定義

    一、本公約內,除明指他種意義或按上下文義須作他種解釋者外概適用下列定義:

    (a)稱“管制局”者,謂國際麻醉品管制局。

    (b)稱“大麻”者,謂大麻植物開花結實之梢(與梢分離之種子及葉除外),其脂質未經提取者,不論其名稱為何。

    (c)稱“大麻植物”者,謂大麻屬(genus cannabis)之任何植物。

    (d)稱“大麻脂”者,謂自大麻植物取得之析離脂質,不論其為粗製抑經精煉者。

    (e)稱“古柯樹”者,謂紅木屬(genus erythroxylon)之任何一種植物。

    (f)稱“古柯葉”者,謂古柯樹之葉,但所含愛哥寧古柯鹼或任何其他愛哥寧生物鹼經全部去除之葉除外。

    (g)稱“委員會”者,謂理事會所屬之麻醉品委員會。

    (h)稱“理事會”者,謂聯合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i)稱“種植”者,謂鴉片罌粟、古柯樹或大麻植物之種植。

    (j)稱“麻醉品”者,謂附表壹及貳內之任何物質,不論其為天然產品或合成品。

    (k)稱“大會”者,謂聯合國大會。

    (l)稱“非法產銷”者,謂違反本公約之規定種植或販運麻醉品之行為。

    (m)稱“輸入”及“輸出”者,謂各依其本義,將麻醉品自一國實際運至他國,或自一國之一領土運至同一國之另一領土。

    (n)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之方法,包括精鍊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內。

    (o)稱“藥用鴉片”者,謂鴉片經施以必要之調製以供醫藥之用者。

    (p)稱“鴉片”者,謂鴉片罌粟之凝結汁。

    (q)稱“鴉片罌粟”者,謂催眠性罌粟種(Papaver somniferum L.)植物。

    (r)稱“罌粟草”者,謂鴉片罌粟收割後之所有各部分(罌粟子除外)。

    (s)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之固體或液體混合劑。

    (t) 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之植物析離。

    (u)稱“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叁”及“附表肆”者,謂依此編號附於本公約之麻醉品或製劑表及其後依第三條規定隨時修訂者。

    (v)稱“秘書長”者,謂聯合國秘書長。

    (w)稱“特別貯存品”者,謂一國或一領土之政府在該國或該領土內為供政府特別用途及應付特殊情勢所持有之麻醉品數量;“特別用途”一詞應按此意義解釋。

    (x)稱“貯存品”者,謂一國或一領土內所持有以備下列用途之麻醉品數量:

    (i)供該國或該領土內醫藥及科學上消費之用者;

    (ii)供在該國或該領土內用以製造麻醉品及其他物質者;或

    (iii)供輸出者;

    但不包括該國或該領土內所存之下列麻醉品數量:

    (iv)零售藥劑師或其他經核准之零售商所持有者,或各機關或合格人員為合法執行醫療或科學業務所持有者;或

    (v)作為“特別貯存品”所持有者。

    (y)稱“領土”者,謂一國之任何部分為適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輸入證及輸出准許證制度起見經劃為一各別單位者。本定義不適用於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所稱之“領土”。

    二、就適用本公約而言,麻醉品經供給任何人或企業作零售分配、充醫藥用途或科學研究後,即應視為業已“消費”,“消費”一詞應按此意義解釋。

    第二條

    受管制之物質

    一、除限於對特定麻醉品適用之管制措施不論外,附表壹內之麻醉品應依本公約所規定適用於麻醉品之一切管制措施辦理,尤應依第四條(c)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所訂定之措施辦理。

    二、附表貳內之麻醉品應如附表壹內之麻醉品依同樣管制措施辦理,但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所訂定關於零售貿易之措施除外。

    三、附表叁內製劑以外之製劑應如其所含之麻醉品依同樣管制措施辦理,但除關於此等麻醉品者外,無須另就此等製劑提送估計書(第十九條)及統計報告(第二十條),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c)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b)(ii)款之規定可不適用。

    四、附表叁內之製劑應如含有附表貳內麻醉品之製劑依同樣管制措施辦理,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b)款及第四項至第十五項之規定可不適用,又就估計書(第十九條)及統計報告(第二十條)而言,所須提送之情報應以製造此等製劑所用麻醉品之數量為限。

    五、附表肆內之麻醉品應同時編入附表壹,並依適用於附表壹內麻醉品之一切管制措施辦理,此外:

    (a)締約國應視此種編入表內之麻醉品所具有之特殊危險性質,採取其認為必要之任何特別管制措施;

    (b)締約國如鑒於其國內當時一般情況,認為為保護公共衛生與福利計,以禁止任何此種麻醉品之生產、製造、輸出、輸入、貿易、持有或使用最為適宜時,應予禁止,但專供醫藥及科學研究所需之份量,包括供締約國直接監督管制下所作或受其直接監督管制之診療試驗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除適用於附表壹內之一切麻醉品之管制措施外,鴉片應依照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古柯葉應依照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大麻應依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七、鴉片罌粟、古柯樹、大麻植物、罌粟草及大麻葉應分別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訂定之管制措施辦理。

    八、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對本公約範圍以外而可用以非法製造麻醉品之物質,採取實際可行之監督措施。

    九、締約國對於工業上通常所用之麻醉品,而非為醫藥或科學之用者,無須適用本公約之規定,但:

    (a)締約國須以解除藥性之適當方法或以其他方法確保充此用途之麻醉品不致受濫用或產生惡果(第三條第三項)並須確保其中有害物質實際上無法收回;

    (b)締約國須在其所提出之統計情報(第二十條)中載明充此用途之每種麻醉品之數量。

    第三條

    管制範圍之變更

    一、締約國或世界衛生組織根據情報認為有修訂任一附表之必要時,應檢同其所根據之情報通知秘書長。

    二、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及其認為有關之情報轉達各締約國及委員會,遇通知係締約國所提出時,並轉達世界衛生組織。

    三、遇通知所涉及之物質不在附表壹或附表貳之內時,

    (i)各締約國應參酌所有情報考慮可否對該項物質暫時依照適用於附表壹內麻醉品之一切管制措施辦理;

    (ii)委員會在其未依本項第(iii)款規定作成決議之前,得決定各締約國對該項物質暫時依照適用於附表壹內麻醉品之一切管制措施辦理。各締約國應即對有關物質暫時適用此等措施;

    (iii)如世界衛生組織斷定該項物質與附表壹或附表貳內之麻醉品易受同樣濫用或易生同樣惡果,或可改製成為麻醉品時,應將此項斷定通知委員會;委員會得依照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決議將該項物質加入附表壹或附表貳內。

    四、如世界衛生組織斷定某項製劑由於其所含質料成分,不致受濫用,且不能產生惡果(第三項),並斷定其中麻醉品不易收回,則委員會得依照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將該項製劑加入附表 叁內。

    五、如世界衛生組織斷定附表壹內某項麻醉品特別易滋濫用及易生惡果(第三項),並斷定該項麻醉品在醫療上雖有重大優點、為附表肆內麻醉品以外之物質所無,但仍弊多於利時,則委員會得依照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將該項麻醉品列入附表肆。

    六、凡遇通知所涉及者為原在附表壹或附表貳內之麻醉品、或在附表叁內之製劑時,委員會除採取第五項所規定之措施外,得依照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以下列方式修訂任一附表:

    (a)將一項麻醉品自附表壹移至附表貳,或自附表貳移至附表壹;或

    (b)將某一麻醉品或製劑自附表中刪去。

    七、委員會依本條所作之任何決議應由秘書長通告聯合國所有各會員國、本公約締約國之非為會員國者、世界衛生組織及管制局。此項決議對於各締約國自其接獲通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締約國應即遵照本公約採取必要之行動。

    八、(a) 委員會修訂任一附表之決議如經任何締約國於接獲此項決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提請覆核,應由理事會覆核之。覆核之請求應連同其所根據之一切有關情報向秘書長提出;

    (b)秘書長應將覆核申請書及有關情報之副本分送委員會、世界衛生組織及所有各締約國,請分別於九十日內提具意見。凡收到之意見概應提交理事會審議;

    (c)理事會得確認變更或廢棄委員會之決議;理事會所作決定係屬確定。理事會之決定應備文通知聯合國所有各會員國、本公約締約國之非為會員國者、委員會、世界衛生組織及管制局;

    (d)在覆核未決期間,委員會之原決議仍屬有效。

    九、委員會依本條所作之決議不適用第七條所規定之覆核程序。

    第四條

    一般義務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立法及行政措施:

    (a)在其本國領土內實施及執行本公約之規定;

    (b)與其他國家合作實行本公約之規定;並

    (c)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麻醉品之生產、製造、輸出、輸入、分配、貿易、使用及持有,以專供醫藥及科學上之用途為限。

    第五條

    國際管制機關

    締約國承認聯合國在國際麻醉品管制方面之職權,爰同意委託經濟暨社會理事會麻醉品委員會及國際麻醉品管制局執行本公約分別授予之職務。

    第六條

    國際管制機關之經費

    委員會及管制局之經費由聯合國依大會決定之方式負擔之。非聯合國會員國之締約國應按大會隨時與各該締約國政府商洽後攤派之公平數額分擔此項經費。

    第七條

    委員會決議及建議之覆核

    除依第三條所為之決議外,凡委員會依本公約規定所通過之決議或建議概須與委員會之其他決議或建議同受理事會或大會核准或修改。

    第八條

    委員會之職掌

    委員會有權審議所有與本公約宗旨有關之事項,尤其下列事項:

    (a)依第三條規定修訂各附表;

    (b)請管制局注意任何與該局職掌可能有關之事項;

    (c)提出實行本公約宗旨與規定之建議,包括科學研究方案、及科學或技術性情報之交換;

    (d)請非締約國之國家注意委員會依據本公約所通過之決議及建議,以期各該國家依照各該決議及建議考慮採取行動。

    第九條

    管制局之組織

    一、管制局置委員十一人,由理事會依下列規定選舉之:

    (a)就世界衛生組織提出之至少五人之名單中選出具有醫學藥理學或藥學經驗之委員三人;

    (b)就聯合國會員國及非聯合國會員國之締約國所提出之名單中選出委員八人。

    二、管制局委員應為才能勝任公正無私、可獲各方信任之人士,在其任期內不得擔任或從事足以妨礙公正執行職務之任何職位或活動。理事會應洽商管制局採取一切必要辦法以確保管制局執行其職掌時,在技術上完全獨立。

    三、理事會應顧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則,注重以公平比例遴選明瞭生產國、製造國與消費國之麻醉品情況且與此等國家有關之人士充任管制局委員。

    第十條

    管制局委員之任期及報酬

    一、管制局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二、管制局各委員之任期於其後任有權出席之該局首次會議即將舉行時終止。

    三、管制局委員未出席會議連續三屆者,視為業已辭職。

    四、理事會得根據管制局之建議,將管制局委員已不復具有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必備條件者,予以罷免。此項建議應以管制局委員八人之可決為之。

    五、管制局委員在任期內出缺時,理事會應儘速依第九條所可適用之規定另選委員補足未滿之任期。

    六、管制局委員應領適當報酬,其數額由大會定之。

    第十一條

    管制局議事規則

    一、管制局應自行選舉主席及其認為必要之其他職員,並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二、管制局應常舉行其認為妥善執行職務所需之會議,但每一曆年內應至少舉行兩屆會。

    三、管制局會議以委員七人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第十二條

    估計制度之管理

    一、管制局應對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估計書,訂定其提送之日期及方式,並制訂其表冊。

    二、管制局應就本公約所不適用之國家及領土,請關係政府依本公約規定提送估計書。

    三、如任何國家未於規定日期提送關於其任何領土之估計書;管制局應儘可能代為編訂。管制局編訂此項估計書時,應於實際可行之範圍內與關係政府合作為之。

    四、管制局應審查估計書暨補充估計書,並得對任何已有估計書提出之國家或領土,除關涉特別用途需要之情報外,要求提出該局認為必需之情報,俾使估計書臻於完備或解釋其中任何一點。

    五、管制局應儘速核定估計書暨補充估計書或於徵得關係政府同意時得修正此項估計書。

    六、除第十五條所稱之報告書外,管制局應按照其所定時期但至少按年一次就估計書發表其認為足以便利本公約之實行之情報。

    第十三條

    統計報告制度之管理

    一、管制局應對第二十條所規定之統計報告訂定其提送之方式及格式,並制訂其表冊。

    二、管制局應審查統計報告以斷定締約國或任何其他國家是否遵守本公約之規定。

    三、管制局得要求提出其認為必需之補充情報,俾使統計報告臻於完備或解釋統計報告所載之情報。

    四、關於特別用途所需麻醉品之統計情報,管制局無權提出疑問或表示意見。

    第十四條

    確保執行本公約規定之管制局措施

    一、(a) 管制局於審查各國政府依本公約規定向該局提出之情報或聯合國各機關所送達關於此等規定範圍內所發生問題之情報後,如有理由認為某一國家或領土未曾施行本公約之規定,致本公約宗旨大受妨害時,該局有權請該國家或領土之政府提出解釋。管制局除有權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本項 (c) 款所稱情事外,該局對於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報或解釋之請求,應守秘密。

    (b)管制局在依本項(a)款採取行動後,如認為確有必要時,得促請關係政府採取在實際情況下為執行本公約規定所認為必要之補救辦法。

    (c)如管制局斷定關係政府雖經依本項(a)款請其解釋而未曾提出使其滿意之解釋,或雖經依本項(b)款請其採取補救辦法而未曾照辦時,則該局得將此情事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

    二、管制局於依照本條第一項(c)款提請締約國、理事會及委員會注意某一情事時,如認為此舉確係必要,得建議締約國停止自關係國家或領土輸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該國或領土輸出麻醉品,或兩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對該國或該領土內之情況認為滿意時為止。關係國家得將此事提出於理事會。

    三、管制局應有權就其依本條規定所處理之任何情事,發表報告書,送致理事會,由理事會轉致所有各締約國。如管制局在此報告書中公布其依本條所為之決議或有關該項決議之任何情報,則遇關係政府請求時,並應在報告書中將該政府之意見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條所公布之決議倘係未經一致同意,則少數方面之意見應予敘明。

    五、任何國家對管制局會議依本條所議之問題直接關心者,應被邀派代表列席該會議。

    六、管制局依本條所作決議應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為之。

    第十五條

    管制局之報告書

    一、管制局應編製常年工作報告書及其認為必要之補充報告書,其中並應分析該局所有之估計及統計情報,如遇適當情形,並應敘述各國政府所提出或經要求而提出之解釋,並附具管制局所欲申述之意見及建議。此項報告書應經由委員會提交理事會,委員會得提出其認為適當之評論。

    二、前項報告書應由秘書長分送各締約國然後予以公布。締約國應准報告書之散布而不加限制。

    第十六條

    秘書處

    委員會及管制局之秘書處各項服務應由秘書長提供之。

    第十七條

    特別管理機關

    各締約國應設有特別管理機關,負責施行本公約之規定。

    第十八條

    締約國向秘書長提送之情報

    一、各締約國應向秘書長提送委員會所要求為執行職務所需之情報,尤其下列各項情報:

    (a)本公約在該國各領土內實施情形之常年報告;

    (b)為實施本公約隨時頒佈之各項法律規章全文;

    (c)委員會所決定有關非法產銷案件之詳情,包括每次查獲之非法產銷案件之詳情,由於其對非法產銷之麻醉品來源提供線索或因其所牽涉之數量或非法產銷人所用之方法而可認係案情重大者;

    (d)有權頒發輸出及輸入准許證或證書之政府機關之名稱與地址。

    二、締約國應依委員會之請求按其所定之方式及日期並使用其所定之表冊提送上述各項所稱之情報。

    第十九條

    麻醉品需要量之估計

    一、各締約國應每年就其每一領土,按照管制局所定之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給之表冊上填具關於下列事項之估計,提送管制局:

    (a)麻醉品供醫藥及科學用途之消費數量;

    (b)麻醉品用以製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內之製劑、及本公約規定範圍以外物質之數量;

    (c)麻醉品於估計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貯存量;

    (d)為增補特別貯存品所需之麻醉品之數量。

    二、關於每一領土及每項麻醉品之估計總數,除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除外應為本條第一項(a)、(b)及(d)款所指數量之總和,另加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有之貯存量達到第一項(c)款所規定之估計數額所需之數量。

    三、任何國家得於同一年內提出補充估計書,並說明所以須作補充估計之緣由。

    四、各締約國應將其用以確定估計書所示數量之方法及此種方法之任何變更,通知管制局。

    五、估計數量除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減除外,不得超出。

    第二十條

    向管制局提送之統計報告

    一、各締約國應就其每一領土,按照管制局所定之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給之表冊上填具關於下列事項之統計報告,提送管制局:

    (a)麻醉品生產或製造情形;

    (b)麻醉品用以製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內之製劑及本公約規定範圍以外物質之情形;以及罌粟草用以製造麻醉品之情形;

    (c)麻醉品消費情形;

    (d)麻醉品及罌粟草之輸入及輸出情形;

    (e)麻醉品之緝獲及處置情形;

    (f)麻醉品於統計報告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貯存量。

    二、(a)第一項所稱事項之統計報告,除關涉(d)款者外,應按年編製,至遲應於報告所涉年度之下一年六月三十日提送管制局。

    (b)第一項(d)款所稱事項之統計報告應按季編製,於報告所涉一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送管制局。

    三、除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事項外,各締約國亦得在可能範圍內將關於其每一領土內生產鴉片耕地面積(以公頃計)之情報,提送管制局。

    四、各締約國無須提送特別貯存品之統計報告,但應就為特別用途輸入其本國或領土、或在其本國或領土內取得之麻醉品,以及自特別貯存品內撥供平民需要之麻醉品數量,單獨提出統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

    製造及輸入之限制

    一、任何國家或領土在任何年度內製造及輸入每項麻醉品之全部數量不得超出下列數量之總和:

    (a)在有關估計之限額內,供醫藥及科學用途消費之數量;

    (b)在有關估計之限額內,供製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內之製劑及本公約規定範圍以外物質所用之數量;

    (c)輸出數量;

    (d)為將貯存品增至有關估計所定之數額而添入之數量;

    (e)在有關估計之限額內,為特別用途取得之數量。

    二、凡經緝獲並發放供合法用途之數量以及自特別貯存品中撥供平民需要之數量,應自第一項所指數量之總和中減除。

    三、如管制局查明某一年度內製造及輸入之數量超出本條第一項所指數量之總和減去依第二項應減數額後之差數,則所有如此確定而在年終尚剩有之超額,應在下一年度內自製造或輸入數量中並自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估計總數中減除。

    四、(a) 如輸入或輸出統計報告(第二十條)顯示,輸出至某一國家或領土之數量超出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該國家或領土估計總數加上據報業經輸出之數量、減去依本條第三項所確定之超額以後所得之數時,管制局得將此事通知該局認為應行通知之各國;

    (b)締約國接此通知後,即不得再在該年度內准許有關麻醉品輸出至該國家或領土,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i)如該國家或領土就其超額輸入數量及額外需要數量提送補充估計書者;或

    (ii)情形特殊,輸出國政府認為輸出為治療病人所必需者。

    第二十二條

    適用於種植之特別規定

    倘締約國認為在其本國或所屬領土當前一般情況下,禁止種植鴉片罌粟、古柯樹或大麻植物為保護公共衛生與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於非法產銷之最適當辦法時,關係締約國應禁止種植。

    第二十三條

    國家鴉片機關

    一、凡准許為生產鴉片而種植鴉片罌粟之締約國如尚未設立政府機關,應設立並維持一個或數個政府機關 (本條以下各項簡稱該機關),以執行本條所規定之職務。

    二、各該締約國對於供生產鴉片之鴉片罌粟之種植及對於鴉片,應適用下列規定:

    (a)該機關應指定准予為生產鴉片之目的種植鴉片罌粟之區域及田地。

    (b)惟有經該機關特許之種植者始得從事此種種植。

    (c)每一特許證應載明准許種植之土地面積。

    (d)凡種植鴉片罌粟者必須將其鴉片收成全部繳與該機關。該機關應儘速收購並實際取有此項收成,至遲不得遲於收獲完畢後四個月。

    (e)該機關應專有輸入輸出及批發購售鴉片之權,並除鴉片生物鹼、藥用鴉片或鴉片製劑之製造人所持有之貯存品外,應專有保持鴉片貯存品之權。締約國無須將此項專有權利推廣及於藥用鴉片及鴉片製劑。

    三、倘為關係締約國憲法所許可,第二項所稱之政府職務應由單一政府機關執行之。

    第二十四條

    國際貿易上鴉片生產之限制

    一、(a) 任何締約國如擬開始從事鴉片之生產或增加現有之產量應依照管制局所公布之鴉片估計,顧及當時全世界之鴉片需要量,俾該締約國之鴉片生產不致造成全世界鴉片產量過多之結果。

    (b)締約國如認為在其領土內生產鴉片或增加現有產量可能使鴉片流於非法產銷,則對於此項生產或增產應不予准許。

    二、(a) 除依照第一項規定外,凡締約國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其生產鴉片非供輸出者,如欲將其所產鴉片以每年不逾五噸之數量輸出時,應檢具關於下列各節之情報通知管制局:

    (i)依本公約規定對於生產及輸出之鴉片所行之管制辦法;及

    (ii)該國擬將此項鴉片輸出至另一國或數國之國名;

    管制局得核准此項通知,或向該締約國建議勿從事供輸出鴉片之生產。

    (b)締約國不在第三項所指之列者,如欲生產鴉片俾以每年五噸以上之數量輸出,應檢具下列各項有關情報通知理事會:

    (i)擬生產以供輸出之估計數量;

    (ii)關於所產鴉片現行或擬採行之管制辦法;

    (iii)該國擬將此項鴉片輸出至另一國或數國之國名。

    理事會得核准此項通知,或向該締約國建議勿從事供輸出鴉片之生產。

    三、雖有第二項(a)、(b)兩款之規定,締約國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之前十年內曾輸出其本國所產鴉片者仍得繼續輸出其所產鴉片。

    四、(a) 締約國不得自任何國家或領土輸入非在下列締約國領土內出產之鴉片:

    (i)第三項所稱之締約國;

    (ii)已依第二項(a)款規定通知管制局之締約國;或

    (iii)已依第二項(b)款規定獲得理事會核准之締約國。

    (b)雖有本項(a)款之規定,締約國仍得輸入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之前十年內曾生產及輸出鴉片之任何國家所產之鴉片,惟該國家須為第二十三條所述之目的設有及維持一國家管制機關,並須實施有效辦法以確保其所產鴉片不致流於非法產銷。

    五、本條之規定並不禁止締約國:

    (a)生產足供其本國需要之鴉片;或

    (b)將緝獲之非法產銷鴉片依照本公約之規定輸出至另一締約國。

    第二十五條

    罌粟草之管制

    一、締約國准許為生產鴉片以外之目的種植鴉片罌粟者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

    (a)不從此種鴉片罌粟生產鴉片;

    (b)從罌粟草製造麻醉品受充分管制。

    二、各締約國應對罌粟草適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十五項所規定之輸入證及輸出准許證制度。

    三、各締約國應就罌粟草之輸入與輸出提送依第二十條第一項(d)款及第二項(b)款關於麻醉品規定所須提送之統計情報。

    第二十六條

    古柯樹與古柯葉

    一、締約國如准許種植古柯樹,應對古柯樹與古柯葉適用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關於管制鴉片罌粟之管制制度,但就該條第二項(d)款而言,該款所稱之機關祗須在收穫完畢後儘速實際取有該項收成即可。

    二、各締約國應儘可能執行根除所有野生之古柯樹。非法種植之古柯樹應予摧毀。

    第二十七條

    關於古柯葉之附加規定

    一、各締約國得准許使用古柯葉調製不含任何生物鹼成分之調味料,並得在充此用途之必要範圍內准許古柯葉之生產、輸入、輸出、貿易及持有。

    二、各締約國應就充調製調味料用途之古柯葉單獨提送估計書(第十九條)及統計情報(第二十條),但用同一批古柯葉提製生物鹼及調味料、並經於估計書及統計情報內作此說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大麻之管制

    一、締約國如准種大麻植物以生產大麻或大麻脂,則對此項種植應適用關於管制鴉片罌粟之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管制制度。

    二、本公約對於專供工業用途(纖維質及種子)或園藝用途之大麻植物之種植,不適用之。

    三、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大麻葉之濫用及非法產銷。

    第二十九條

    製造

    一、各締約國應規定麻醉品之製造須經特許,但由國營企業機關經辦者,不在此限。

    二、各締約國應:

    (a)管制所有從事或經營麻醉品製造之人及企業;

    (b)以核發特許證辦法管制准予製造麻醉品之場所及房地;

    (c)規定持有特許證之麻醉品製造人須領取定期許可證,證內載明准其製造之麻醉品種類及數量。但對製劑無需規定須領定期許可證。

    三、各締約國應視當時一般市場情況,防止麻醉品製造人所積存之麻醉品及罌粟草超出正常營業所需之數量。

    第三十條

    貿易及分配

    一、(a) 各締約國應規定麻醉品之貿易及分配須經特許,但由國營企業機關經辦者不在此限。

    (b)各締約國應:

    (i)管制所有從事或經營麻醉品貿易或分配之人及企業;

    (ii)以核發特許證辦法管制准予進行此項貿易或分配之場所及房地。特許證之限制對於製劑可不適用。

    (c)(a)、(b)兩款關於特許之規定對於依法准予執行醫療或科學業務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可不適用。

    二、各締約國並應:

    (a)參酌當時一般市場情況,防止商人、分配者、國營企業機關、或前項所稱依法准予執業之人員所積存之麻醉品及罌粟草超出正常業務所需之數量;

    (b)(i) 規定對個人供應或配給麻醉品一律須憑處方。此項規定對於個人用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給或施用之麻醉品可不適用;

    (ii)於締約國認為有此必要或認為適宜時,規定附表壹內麻醉品之處方須用政府主管機關或經受權之專業公會所發給附有存根之規定處方箋書寫。

    三、各締約國允宜規定推銷麻醉品之繕寫或印刷品,關於麻醉品之各種廣告或商用說明書、麻醉品包件之內部包紙、及銷售麻醉品之標籤應註明世界衛生組織通告之國際非專用名稱。

    四、締約國認為有此必要或認為適宜時,應規定裝麻醉品之內部包件或包紙上須有顯明易見之雙道紅線標記。此項麻醉品包件之外包不應有雙道紅線標記。

    五、締約國應規定銷售麻醉品所用之標籤載明麻醉品確實成分之重量或百分比。此項在標籤上載明含量之規定對於憑處方配給個人之麻醉品可不適用。

    六、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對於附表貳內麻醉品之零售貿易或零售分配可不適用。

    第三十一條

    關於國際貿易之特別規定

    一、除合乎下列情形外,各締約國不得故意准許向任何國家或領土輸出麻醉品:

    (a)此項輸出符合該國家或領土之法律規章者;及

    (b)輸出數量不超出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該國家或領土估計總數另加供再輸出用之數量之和者。

    二、各締約國應在自由港及自由區內施行與其領土之其餘部分相同之監督及管制,但得採行更嚴格之措施。

    三、各締約國應:

    (a)以核發特許證辦法管制麻醉品之輸入或輸出,但由國營企業機關經辦者不在此限;

    (b)管制所有從事或經營此項輸入或輸出業務之人及企業。

    四、(a)凡准許輸入或輸出麻醉品之締約國應規定每次輸入或輸出一種或多種麻醉品須分別領取輸入或輸出准許證。

    (b)此項准許證應載明麻醉品名稱,如有國際非專用名稱者,連同該項名稱、輸入或輸出之數量、及輸入人或輸出人之名號地址,並應註明輸入或輸出應完成之期限。

    (c)輸出准許證並應載明輸入證(本條第五項)之號碼、日期及發證機關。

    (d)輸入准許證得許貨品分批輸入。

    五、締約國在發給輸出准許證前,應令出具輸入國或輸入領土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輸入證,證明其上載明之一種或多種麻醉品之輸入業經核准;此項輸入證應由申請輸出准許證之人或機構呈繳,各締約國應儘可能採用委員會所核定之輸入證格式。

    六、每批貨品應附有輸出准許證副本一份;核發輸出准許證之政府且應將副本一份送交輸入國或輸入領土之政府。

    七、(a)輸入國或輸入領土之政府於輸入辦妥或輸入期限屆滿後應在輸出准許證上將此情形加簽註明,送還輸出國或輸出領土之政府。

    (b)此項加簽應敘明實際輸入之數量。

    (c)實際輸出數量如較輸出准許證所列者為少,實際輸出數量應由主管機關在輸出准許證及各份正式副本上註明。

    八、運交郵政信箱或運交銀行存入非輸出准許證所指明收貨人帳戶之輸出應予禁止。

    九、運交保稅倉庫之輸出應予禁止,但經輸入國政府在申請輸出准許證之人或機構所呈繳之輸入證上證明准予為寄存保稅倉庫而輸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輸出准許證應敘明該項貨品係為此目的輸出。每次自保稅倉庫提貨須憑該管倉庫當局所發之許可證,所提貨品運往外國者,應作為本公約所規定之新輸出論。

    十、運入或運出締約國領土之麻醉品如未附有輸出准許證,應由主管機關扣留之。

    十一、締約國對於經過其國境運至另一國家之麻醉品,不論在過境時是否從裝運之運輸工具移出,如未經將所運貨品之輸出准許證副本向該締約國主管機關呈驗,一律不准放行。

    十二、准許麻醉品過境之任何國家或領土,其主管機關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此項貨品轉運至輸出准許證隨貨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之地點,但轉運經過境國或過境領土之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過境國或過境領土政府應將任何請求之轉運視為自過境國或過境領土向新目的地國或領土輸出辦理。轉運如經核准,過境國家或過境領土與原輸出麻醉品之國家或領土之間亦應適用第七項(a)、(b)兩款之規定。

    十三、麻醉品在運輸途中或寄存保稅倉庫期間,不得以任何方法改變其性質。其包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改動。

    十四、麻醉品由航空器運輸,而該航空器在過境國或過境領土並未降落者,不適用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關於麻醉品在締約國過境之規定。如載貨航空器在過境國或過境領土降落,各該項規定應視情形必要酌予適用。

    十五、本條規定不妨礙任何國際協定將任何締約國對過境麻醉品所施管制加以限制之規定。

    十六、本條規定,除第一項(a)款及第二項外,對於附表叁內之製劑可不適用。

    第三十二條

    關於行駛國際間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急救箱內帶麻醉品之特別規定

    一、凡船舶或航空器在國際間為備航程中救護或緊急需要而帶有限數量之麻醉品,不得視為本公約所規定之輸入、輸出或過境。

    二、登記國應採取適當防備辦法以防止第一項所稱之麻醉品受不當使用或流於非法用途。委員會應洽商主管國際組織建議此種防備辦法。

    三、船舶或航空器依第一項規定所帶之麻醉品受登記國之法律規章、許可證及特許證之管制,但不妨礙主管地方機關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實行查核、檢查及其他管制措施之任何權利。為急救而施用此項麻醉品不得視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b)款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麻醉品之持有

    各締約國除對於依法得持有麻醉品者外,不得准許麻醉品之持有。

    第三十四條

    監察及檢查措拖

    各締約國應規定:

    (a)凡領得依本公約所發給之特許證者,或在依本公約規定設立之國營企業機關擔任經理或監察職位者,皆應具有足以有效並忠實執行依本公約所制定一切法律規章之資格;

    (b)各政府機關、製造人、商人、科學人員、科學機關及醫院應備有紀錄載明所製每種麻醉品之數量及每次領取及處置麻醉品之數量,此項紀錄至少應分別保存二年。如使用附有存根之規定處方箋(第三十條,第二項(b)款),此項箋冊連同存根亦至少應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條

    取締非法產銷之行動

    在適當顧及締約國憲法法律及行政制度之情形下,各締約國應:

    (a)就防止及查禁非法產銷之行動,在全國之範圍內設法協調;為此目的,締約國以利事功起見得指定一主管機關負責此項協調;

    (b)相互協助共同取締麻醉品之非法產銷;

    (c)相互並與其所參加之主管國際組織密切合作,俾經常協力取締非法產銷;

    (d)確保各國主管機關間之合作得以迅捷之方式進行;及

    (e)確保為進行訴究而在國際間遞送司法文書時,其遞送應以迅捷之方式向締約國指定之機關為之;此項規定應不妨礙一締約國要求司法文書循外交途徑送達該國之權利。

    第三十六條

    罰則

    一、以不違背締約國本國憲法上之限制為限,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務使下列各項犯罪行為出於故意者悉受懲罰,其情節重大者,科以適當之刑,尤應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奪自由之刑罰:違反本公約規定之麻醉品之種植、生產、製造、提製、調製、持有、供給、兜售、分配、購買、販賣、以任何名義交割、經紀、發送,過境寄發、運輸、輸入及輸出,以及任何其他行為經該締約國認為違反本公約之規定者。

    二、以不違背締約國憲法上之限制及其法律制度與國內法為限,

    (a)(i) 第一項所列舉之每一犯罪行為,如在不同國家實施,應各自分別論罪;

    (ii)對任何此等犯罪行為故意參預、共謀實施、實施未遂,及從事與本條所指各項犯罪行為有關之預備行為及財務活動皆屬依第一項規定應罰之罪;

    (iii)此等犯罪行為在外國判定有案者應予計及,俾確定是否累犯;

    (iv)本國人或外國人犯上述之罪情節重大者應由犯罪地之締約國訴究之;如發覺罪犯在一締約國領土,雖經向該締約國請求引渡但依該國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該罪犯尚未受訴究裁判者,應由其所在地之該締約國訴究之。

    (b)第一項及第二項(a)(ii)款所稱各項犯罪行為允宜列為各締約國間已訂或以後可能訂立之引渡條約內應予引渡之罪,在不以條約之存在或互惠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間亦宜承認為應予引渡之罪;但引渡之准許應依受請求之締約國法律,又遇主管當局認為罪行不夠嚴重時,締約國有權拒絕實行逮捕或拒絕引渡。

    三、本條之規定以不違背關係締約國本國刑法關於管轄問題之規定為限。

    四、本條之規定不影響本條所稱各項犯罪行為應依締約國國內法予以認定、訴究及處罰之原則。

    第三十七條

    緝獲及沒收

    凡用於或擬用於實施第三十六條所稱各項犯罪行為之麻醉品、物質及器具應予緝獲並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

    麻醉品成癮者之治療

    一、各締約國應特別注意供給麻醉品成癮者醫療、調治及善後之設施。

    二、締約國內如有嚴重之麻醉品成癮問題而為其經濟資源所許可時,允宜建立適當設施,對麻醉品成癮者施行有效治療。

    第三十九條

    採行較本公約規定更為嚴格之國內管制措施

    雖有本公約所載各項規定,並不妨礙、亦不應視為妨礙締約國採取較本公約所規定者更為嚴格或嚴厲之管制措施,尤不妨礙或視為妨礙締約國對附表叁之製劑或附表貳之麻醉品規定應依適用於附表壹內麻醉品之一切管制措施辦理或依其認為必需或允宜適用以保護公共衛生與福利之一部分管制措施辦理。

    第四十條

    公約之語文及簽署、批准與加入之程序

    一、本公約於一九六一年八月一日前聽由任何聯合國會員國、為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或為聯合國專門機關會員國之任何非會員國以及經由理事會邀請為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送交秘書長存放。

    三、本公約於一九六一年八月一日後聽由第一項所稱之國家加入。加入書應送交秘書長存放。

    第四十一條

    發生效力

    一、本公約應自第四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依照第四十條交存之日後之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公約對於在上述第四十份文書交存之日以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任何其他國家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十二條

    適用領土

    本公約對於由任何締約國負責代管對外關係之一切非本部領土均適用之,但依該締約國或關係領土之憲法或習慣須事先徵得該領土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下,該締約國應儘可能在最短期間內設法徵取該領土之必要同意,倘徵得此項同意,並應通知秘書長。本公約對於此項通知書所列領土自秘書長接獲通知書之日起適用之。倘事先徵得非本部領土同意非屬必要,關係締約國應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適用本公約之非本部領土。

    第四十三條

    就適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而言之領土

    一、任何締約國得通知秘書長,就適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而言,其所屬領土之一劃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或其所屬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合併為一個領土。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締約國得通知秘書長由於各該締約國間建立關稅同盟之結果,就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而言,此等締約國構成一個領土。

    三、根據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通知應於通知後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條

    前有國際條約之廢止

    一、就締約國間言,本公約發生效力後,其規定應廢止並更替下列各條約之規定:

    (a)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簽訂之各國禁煙公約;

    (b)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一日在日內瓦簽訂之關於熟鴉片之製造、國內貿易及使用之協定;

    (c)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在日內瓦簽訂之國際鴉片公約;

    (d)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日內瓦簽訂之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品公約;

    (e)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簽訂之遠東管制吸食鴉片協定;

    (f)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成功湖所簽訂修正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簽訂、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一日、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日內瓦簽訂、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簽訂及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日內瓦簽訂關於麻醉品之各種協定、公約及議定書之議定書,但其涉及最後一項公約者除外;

    (g)經(f)款所稱一九四六年議定書修正之(a)款至(e)款所稱各項公約及協定;

    (h)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巴黎所簽訂將不屬於經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成功湖所簽訂議定書修正之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限制製造及調節分配麻醉品公約範圍之麻醉品置於國際管制下之議定書;

    (i)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紐約所簽訂之限制與調節罌粟之種植、鴉片之生產、國際貿易、批發購售及其使用議定書(倘該議定書已生效)。

    二、本公約發生效力後,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日內瓦簽訂之取締非法販運危險麻醉品公約之第九條就該公約締約國並為本公約締約國之國家間言應即廢止而以本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b)款代替之;但此種締約國得以通知書告秘書長使上述第九條繼續有效。

    第四十五條

    過渡條款

    一、自本公約發生效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日起,第九條所規定之管制局職務應視必要分別暫由依第四十四條(c)款所稱公約之修正約文第六章組成之常設中央委員會及依第四十四條(d)款所稱公約之修正約文第二章組成之監察機關執行之。

    二、理事會應規定第九條所稱之新設管制局開始執行職務日期。就第四十四條所列各項條約締約國而非本公約締約國之國家言,管制局應自該日起擔任第一項所稱常設中央委員會及監察機關之職務。

    第四十六條

    退約

    一、本公約自發生效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日起滿二年後,任何締約國得為其自身或代表由其負國際責任而業已撤回依第四十二條所表示同意之領土向秘書長交存文書,宣告退約。

    二、退約書經秘書長於某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到者,應於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於七月一日之後收到者,應視為次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到。

    三、倘因依第一項所為退約之結果,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條件不復存在時,本公約應即告廢止。

    第四十七條

    修正

    一、任何締約國均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此項修正案暨理由書應送交秘書長轉致各締約國及理事會。理事會得決定採取下列程序之一:

    (a)依聯合國憲章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召集會議審議所提議之修正案;或

    (b)查詢各締約國是否接受所提議之修正案,並請其向理事會提出關於此項提議之意見。

    二、依本條第一項(b)款所分發之修正案於分發之後十八個月內未受任何締約國反對者,應隨即發生效力。惟所提議之修正案如遭任何締約國反對,理事會得參酌締約國所提具之意見,決定應否召集會議審議此項修正案。

    第四十八條

    爭端

    一、兩締約國或兩個以上之締約國間如對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時,應彼此會商,俾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區域機關之利用、司法程序,或各該締約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任何此種爭端倘不能依照第一項所規定之方式解決,應交由國際法院裁決。

    第四十九條

    過渡保留

    一、締約國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保留權利暫准於其所轄任何領土內:

    (a)使用鴉片於準醫藥用途;

    (b)吸食鴉片;

    (c)咀嚼古柯葉;

    (d)使用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於非醫藥用途;

    (e)生產、製造及購售(a)款至(d)款所稱麻醉品,供各該款所述用途。

    二、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保留應受下列限制:

    (a)第一項所稱之各種情事須在為其提出保留之領土內已屬慣常,並係該地於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所允許之限度內始可核准。

    (b)第一項所稱供所述各項用途之麻醉品,不得輸出至非締約國或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不適用本公約之領土。

    (c)惟有經主管當局於一九六四年一月一日登記在案之人方得准予吸食鴉片。

    (d)使用鴉片於準醫藥用途須於本公約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生效力後十五年內廢除之。

    (e)咀嚼古柯葉須於本公約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生效力後二十五年內廢除之。

    (f)使用大麻於醫學及科學以外之用途須儘早停止,但在任何情形下必須於本公約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生效力後二十五年內停止。

    (g)第一項所稱供所述各項用途之麻醉品之生產、製造及購售,須隨此等用途之減少而減少,至最後同時廢除。

    三、依第一項提出保留之締約國應:

    (a)將上年度內廢除第一項所稱之使用、生產、製造或購售情事之進度情形列入第十八條第一項(a)款提送秘書長之常年報告書內;

    (b)依管制局所定之方式及格式,就所保留之各項情事另向管制局提送估計書(第十九條)及統計報告(第二十條)。

    四、(a)依第一項提出保留之締約國倘:

    (i)於情報所涉之年份終了後六個月內,不提送第三項(a)款所稱報告書;

    (ii)於管制局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特別規定之日期後三個月內,不提送第三項(b)款所稱估計;

    (iii)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應提送統計之日期後三個月內,不提送第三項(b)款所稱統計,

    則管制局或秘書長(視情形而定)應向關係締約國送致逾期通知,請其於收到通知後三個月期間內補送此項情報。

    (b)倘締約國不於此項期間內遵照管制局或秘書長之請求辦理,依第一項所提出之有關保留應即失效。

    五、提出保留之國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之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條

    其他保留

    一、除依第四十九條或下列各項規定提出之保留外,不得提出其他保留。

    二、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本公約下列各項規定提出保留: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b)款;及第四十八條。

    三、凡願為締約國但欲獲准在依本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九條所提保留以外另提其他保留之國家得將此種意向通知秘書長。自秘書長就此項保留發出通知之日起滿十二個月後,倘在此期限內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對此項保留提出異議者不足三分之一時,則此項保留應視為已獲准許。但曾對此項保留提出異議之國家無須對提出此項保留之國家承擔本公約內受該項保留影響之任何法律義務。

    四、提出保留之國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之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一條

    通知

    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一切國家:

    (a)依第四十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b)依第四十一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c)依第四十六條宣告之退約;

    (d)依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為之聲明及通知。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訂於紐約,正本一份,交存聯合國檔庫,其正式副本分送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某他國家。

    附表

    附表壹

    本附表包括下列麻醉品:

    乙醯美沙多(3-乙醯氧基-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丙烯普魯汀(3-丙烯基-1-甲基-4-苯基-4-丙醯氧基一氮陸圜)
    α-乙醯美沙多(α-3-乙醯氧基-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α-美普魯汀(α-3-乙基-1-甲基-4-苯基-4-丙醯氧基一氮陸圜)
    α-美沙多(α-6-二甲氮基-4,4-二苯基-3-庚醇)
    α-普魯汀(α-1,3-二甲基-4-苯基-4-丙醯氧基一氮陸圜)
    安尼勒立汀(1-對-氨苯乙基-4-苯基一氮陸圜-4-羧酸乙酯)
    苯才西汀(1-(2-芐氧乙基)-4-苯基一氮陸圜-4-羧酸乙酯)
    芐基嗎啡(3-芐基嗎啡)
    β-乙醯美沙多(β-3-乙醯氧基-6-二甲氨基-4,4-二苯基庚烷)
    β-美普魯汀(β-3-乙基-1-甲基-4-苯基-4-丙醯氧基一氮陸圜)
    β-美沙多(β-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醇)
    β-普魯汀(β-1,3-二甲基-4-苯基-4-丙醯氧基一氮陸圜)
    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
    克羅尼他凈(2-對-氯芐基-1-二乙氨乙基-5-硝苯駢咪唑)
    古柯葉
    古柯鹼(苯甲醯基愛哥寗之甲酯)
    罌粟草膏(罌粟草經過其生物鹼濃縮過程所得之質料供貿易之用者)
    二氫去氧嗎啡
    右旋嗎拉密特((+)-4-﹝2-甲基-4-氧基-3,3-二苯基-4-(1-吡咯啶)丁基﹞嗎福啉)
    狄安普魯密特(N﹝2(甲苯乙氨)丙基﹞丙醯苯胺)二乙氨二噻吩丁烯(3-二乙氨基-1,1-二-(2’-噻吩基)-1-丁烯)
    二氫嗎啡
    狄門諾沙多(1-乙氧基-1,1-二苯乙酸-2-二甲氨乙酯)
    狄美菲坦諾(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醇)
    二甲氨二噻吩丁烯(3-二甲氨基-1,1-二-(2’-噻吩基)-1-丁烯)
    丁酸嗎福啉二苯乙酯(丁酸-4-嗎福啉-2,2-二苯乙酯)
    狄芬諾西萊(1-(3-氰基-3,3-二苯丙基)-4-苯基一氮陸圜-4-羧酸乙酯)
    狄匹潘濃(4,4-二苯基-6-一氮陸圜-3-庚酮)
    愛哥寧、其酯類及衍化物之可改製為愛哥寧及古柯鹼者
    甲乙氨二噻吩丁烯(3-甲乙氨基-1,1-二-(2’- 噻吩基)-1-丁烯)
    愛托尼他淨(1-二乙氨乙基-2-對-乙氧芐基-5-硝基苯駢咪唑)
    愛托失立汀(1-﹝2-(2-羥乙氧基)乙基﹞-4-苯基一氮陸圜-4-羧酸乙酯)
    佛萊西汀(1-(2-四氫呋喃氧乙基)-4-苯基一氮陸圜-4-羧酸乙酯)
    海洛因(二乙醯嗎啡)
    二氫可待因酮
    羥二氫嗎啡(14-羥基二氫嗎啡)
    二氫嗎啡酮
    羥基配西汀(4-間-羥苯基-1-甲基一氮陸圜-4-羧酸乙酯)
    異美沙冬(6-二甲氨基-5-甲基-4,4-二苯基-3-己酮)
    比密冬酮(4-間-羥苯基-1-甲基-4-丙醯基一氮陸圜)
    左旋甲嗎汎*((─)-3-甲氧基-N-甲基嗎啡喃)
    左旋嗎拉密特((─)-4-﹝2-甲基-4-氧基-3,3-二苯基-4-(1-吡咯啶)丁基﹞嗎福啉)
    左旋吩納西嗎汎((─)-3-羥基-N-苯乙醯基嗎啡喃)
    左旋嗎汎*((─)-3-羥基-N-甲基嗎啡喃)
    美他唑新(2’-羥基-2,5,9-三甲基-6,7-苯駢嗎汎)
    美沙冬(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庚酮)
    甲基去氧嗎啡(6-甲基-△6-去氧嗎啡)
    甲基二氫嗎啡(6-甲基二氫嗎啡)
    1-甲基-4-苯基一氮陸圜-4-羧酸
    美托邦(5-甲基二氫嗎啡酮)
    嗎啡立汀(1-(2-嗎福啉乙基)-4-苯基一氮陸圜-4-羧酸乙酯)
    嗎啡
    嗎啡溴甲烷及其他五價氮嗎啡衍化物
    N-氧化嗎啡
    密羅啡因(肉豆蔻芐基嗎啡)
    菸鹼醯嗎啡(3,6-二菸鹼醯嗎啡)
    左旋原嗎汎((─)-3-羥基嗎啡喃)
    原美沙冬(6-二甲氨基-4,4-二苯基-3-己酮)
    原嗎啡(去甲基嗎啡)
    鴉片
    羥二氫可待因酮(14-羥基二氫可待因酮)
    羥二氫嗎啡酮(14-羥基二氫嗎啡酮)
    配西汀(1-甲基-4-苯基一氮陸圜-4-羧酸乙酯)
    吩那多松(6-嗎福啉-4,4-二苯基-3-庚酮)
    吩喃普魯密特(N-(1-甲基-2-一氮陸圜乙基)丙醯苯胺)
    吩那唑新(2’-羥基-5,9-二甲基-2-苯乙基-6,7-苯駢嗎汎)
    吩諾嗎汎(3-羥基N-苯乙基嗎啡喃)
    吩諾配立汀(1-(3-羥基-3-苯丙基)-4-苯基一氮陸圜-4-羧酸乙酯)
    匹密諾汀(4-苯基-1-(3-苯氨丙基)一氮陸圜-4-羧酸乙酯)
    普魯亥他凈(1,3-二甲基-4-苯基-4-丙醯氧基一氮柒圜)
    普魯配立汀(1-甲基-4-苯基一氮陸圜-4-羧酸異丙酯)
    外消旋甲嗎汎(±)-3-甲氧基-N-甲基嗎啡喃)
    外消旋嗎拉密特(±)-4-﹝2-甲基-4-氧基-3,3-二苯基-4-(1-吡咯啶)丁基﹞嗎福啉)
    外消旋嗎汎(±)-3-羥基-N-甲基嗎啡喃)
    蒂巴康(乙醯二氫可待因酮)
    蒂巴因
    屈美配立汀(1,2,5-三甲基-4-苯基-4-丙醯氧基一氮陸圜);及

    本附表內麻醉品在其特定化學名稱下可能存在之同分異構物,但經特別除外者,不在此列。
    本附表內麻醉品可能有之酯類及醚類,但見於另一附表者,不在此列。
    本附表內麻醉品之鹽類,包括上文所稱之酯類、醚類及同分異構物可能有之鹽類。

    ———
    *
    本表將右旋甲嗎汎((+)-3-甲氧基-N-甲基嗎啡喃)及右旋嗎汎((+)-3-羥基-N-甲基嗎啡喃)特別除外。

    附表貳

    本附表包括下列麻醉品:

    乙醯二氫可待因
    可待因(3-甲基嗎啡)
    右旋普魯普西吩((+)-4-二甲氨基-3-甲基-1,2-二苯基-2-丙醯氧基丁烷)
    二氫可待因
    乙基嗎啡(3-乙基嗎啡)
    原可待因(N-去甲可待因)
    福可汀(嗎福乙基嗎啡);及

    本附表內麻醉品在其特定化學名稱下可能存在之同分異構物,但經特別除外者,不在此列。
    本附表所列之麻醉品之鹽類,包括上文所稱之同分異構物可能有之鹽類。

    附表

    本附表包括下列製劑:

    一、乙醯二氫可待因,
    可待因,
    右旋普魯普西吩,
    二氫可待因,
    乙基嗎啡,
    原可待因,及
    福可汀
    之製劑如:
    (a)與其他一種或數種物料調配後,所得製劑並無或極少受濫用之危險,而且其中麻醉品不能以簡便之方法收回,縱或收回,其份量亦不致有損害公共衛生之危險;及
    (b)用量每一單位之麻醉品含量不超過一○○毫克,其未分裝者,濃度不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二、古柯鹼之製劑,其所含古柯鹼以古柯鹼生物鹼計算不超過百分之零點一,及鴉片或嗎啡之製劑其所含嗎啡以無水嗎啡生物鹼計算不超過百分之零點二,且因與其他一種或數種物料調配致所得製劑並無或極少受濫用之危險,而且其中麻醉品不能以簡便之方法收回,縱或收回,其份量亦不致有損害公共衛生之危險者。
    三、狄芬諾西萊之固體用量製劑其中所含之狄芬諾西萊以鹼性物質計算不超過二點五毫克,且其用量每一單位至少含有二十五微克硫酸顛茄鹼者。
    四、複方鴉片吐根散:
    鴉片粉10%
    吐根散10%,與
    不含任何麻醉品之其他粉狀物料80%勻細混合。
    五、合於本附表所列任一配方之製劑及此項製劑與不含任何麻醉品之物質之混合物。

    附表肆

    本附表包括下列麻醉品:

    大麻及大麻脂
    二氫去氧嗎啡
    海洛因(二乙醯嗎啡)
    比密冬酮(4-間-羧苯基-1-甲基-4-丙醯基一氮陸圜);及

    本附表所列麻醉品之可能構成之鹽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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