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5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04

刊登日期:

2004.6.2

版數:

3212-3217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𠜎雞街與大纜巷交界的土地的批給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1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𠜎雞街與大纜巷交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156頁背頁第11767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63.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Pagode Lin Kai Mio,由其受權人張國桓代表。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三零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47號立法性法規,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區,總面積7,350.47平方米,其上建有一座廟宇的土地連同周邊土地批予總址設於澳門的Pagode Lin Kai Mio,而土地的用益權屬鏡湖醫院慈善會,亦稱“鏡湖”所有。

二、上述土地被分割成多幅地塊,其利用權以上述廟宇的名義登錄於物業登記局F4冊第100頁背頁第2509號,而用益權則以上述團體的名義登錄於F11冊第157頁背頁第10388號,但因期限告滿而消滅。

三、承批人擬利用其中一幅位於𠜎雞街與大纜巷交界的地塊,以興建一幢7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住宅及商業用途樓宇,故把有關的建築圖則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作出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

四、上述地塊的面積為11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605/1998號地籍圖中定界。

五、因此,承批人透過其受權人張國桓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遞交的申請書,申請批准根據所遞交的圖則,更改上述地塊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的聲明書,該合同擬本已獲承批人接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張國桓,已婚,中國出生,居於澳門樂上里13號,以Pagode Lin Kai Mio受權人身分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六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2款訂定因調整利用權價金所產生的差額,以及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五日發出的第43/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5925)。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九條款第2款所指的保證金,已根據土地委員 會主席的規定,透過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五月四日發出的第4/2004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12(壹佰壹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𠜎雞街與大纜巷交界的土地的批給,以下簡稱土地。

2. 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31冊第156頁背頁第11767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F4冊第100頁背頁第2509號,並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605/1998號地籍圖中的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約束。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764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133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總價金定為$38,540.00(澳門幣叁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整)。

2. 在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述期限內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過繳付上款訂定因調整利用權價金所產生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不按時繳付地租,將引致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及移走存在於下列土地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建設:

1)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605/1998號地籍圖中的批出土地;

2)位於上款所述批出土地南面,被兩間編號分別為11-07-18-006-001及11-07-18-014-01木屋佔用的土地。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期限,逾期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有關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在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述期限內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747,851.00(澳門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整)。

第八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已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九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該土地的全部或部分。

2.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會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54/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04

刊登日期:

2004.6.2

版數:

3218-3220

  • 將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B區地段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4/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一、鑒於計劃在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B區B/a至B/l地段範圍內興建酒店——娛樂場,因此必須修改該地段和該區已確定的城市規劃標準,並將其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使其成為周邊的街道。

二、上述的修改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具重要性,因為能確保本特區具備所需的城市規劃條件,以實現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內所訂定的重要建設,長遠而言,亦將有利於提升一幅地理位置優越的市區土地的價值和發揮各種各樣的城市功能及作用。

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B區,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218/1990號地籍圖中定界,面積47,702(肆萬柒仟柒佰零貳)平方米的土地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並作為無主土地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法規:

第55/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04

刊登日期:

2004.6.2

版數:

3221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作為簽訂提供“澳門運動場擴建及改建建造承包工程——中壓電力設施”工程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5/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提供「澳門運動場擴建及改建建造承包工程——中壓電力設施」工程合同。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法規:

    第5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04

    刊登日期:

    2004.6.2

    版數:

    3221-3224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12街區的土地的批給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29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12街區D地段,由第19/SATOP/89號批示規範並經第20/SATOP/97號批示修改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對建在其上的樓宇的利用及用途作出部分更改。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914.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5/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Hong Hock, Limitada、誠興銀行有限公司、羅麗文、李笑甜、周錦洪Peter、陳秀貞、勞婉莎、黃潔如、徐家明又名António Chui、Teresa Chui又名徐家穎、Melinda Mei Yi Chan、陳享德、鄧慧儀、梁綺華、梁炎華、禤偉旗及林鳳娥,均由澳門置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表。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的第19/SATOP/89號批示,對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12街區D地段,面積7,295平方米,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用作興建酒店的土地的批給作出規範。

    二、隨後,因將土地改為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8層,用作商業、寫字樓、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故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20/SATOP/97號批示修改該批給合同。

    三、根據九月十日第79/97號使用准照,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64K冊第43頁第22609號的土地的利用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完成,而根據登錄於F20K冊第4319號的第二附註,該批給已轉為確定批給。

    四、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無門牌,澳門置地廣場790室,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C26冊第192頁背頁第1057號的澳門置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轉受權人的身分代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三年九月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上述樓宇的更改工程圖則,表示會將部分面積改建一間五星級酒店。

    五、為了更改分層樓宇的設定憑證,該份圖則已獲得該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一致同意。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該份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條件。

    六、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展開了修改合同的程序。由於獲核准圖則所載的建築面積價值未有增加,故認為無須繳付任何額外的溢價金。

    七、在承批公司接納合同擬本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所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申請公司以前述身分,透過二零零四年五月五日由周錦輝David,已婚,香港出生,居於澳門仔島盧廉若馬路901號第5座地下,以澳門置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及經理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作出有關行為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李敬賢核實。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295(柒仟貳佰玖拾伍)平方米,位於澳門外港填海區第12街區D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09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發出的第381/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A1”標示,由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的第19/SATOP/89號批示規範,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20/SATOP/97號批示修改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上款所述的修改,上述批給合同的第三及第四條款更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樓高28(貳拾捌)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i)寫字樓:建築面積18,285平方米;

    ii)住宅:建築面積13,271平方米;

    iii)停車場:建築面積13,638平方米;

    iv)五星級酒店:建築面積68,580平方米。

    2. ......

    3. ......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土地的年租按以下數值計算:

    i)寫字樓的建築面積 $15.00/平方米;

    ii)住宅的建築面積 $15.00/平方米;

    iii)停車場的建築面積 $10.00/平方米;

    iv)五星級酒店的建築面積 $15.00/平方米。

    2. ......

    3. ......

    第二條

    因更改部分批給的利用及用途所需的更改工程,須在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的12(拾貳)個月內進行。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法規:

    第5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04

    刊登日期:

    2004.6.2

    版數:

    3224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協調二零零五年東亞運動會體育場地設施的計劃、設計及興建工作小組協調員,作為簽訂“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建造工程——第三期”的施工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體育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17/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協調二零零五年東亞運動會體育場地設施的計劃、設計及興建工作小組協調員賈利安工程師,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新明輝——中建合作經營簽訂「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建造工程——第三期」的施工合同。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代辦公室主任 狄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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